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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与思路:美国经验借鉴与本土化探索

2025-08-2157

引言:长期以来,我国破产制度的立法重点主要集中于企业法人,尚未建立起一个涵盖自然人债务人、兼顾债务清理与信用修复功能的全国性法律框架。尽管现行《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程序上进行了重要的制度性改革,但其适用主体明确排除了自然人,形成了破产法适用范围上的“制度性空缺”。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债务人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化解债务、重建信用。面对自然人负债群体,尤其是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公司创始人以及担保人等群体,现有制度缺口与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快推进相关立法已显得尤为迫切。


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近年来,深圳等地率先开展了个人破产试点,积累了有益经验,但在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和配套机制等方面仍存在不足,难以满足现实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与信用交易规模的持续扩大,防范和化解个人债务风险已成为维护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的重要课题,推动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愈加显著。


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在两个多世纪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经济重生机会的法律体系。在制度设计、程序保障及信用修复等方面的经验,对我国构建符合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文将简要回顾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与核心理念,并结合深圳等地的实践经验,探讨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启示与借鉴。

一、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制度演进


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美国宪法》第一条第8款,该条赋予国会制定全国统一破产法的权力。[1] 美国联邦层面的首部破产立法为1800年的《联邦破产法案》(Bankruptcy Act of 1800),该法受到英国破产法的深刻影响,主要适用于债务总额超过1000美元的商人,并采取强制清算模式,且以债权人主动申请为前提。[2] 然而,由于该法过度偏向债权人、运行成本高且地区适用差异显著,[3] 仅施行三年便于1803年废止。[4]


在美国经济危机的背景下,国会分别于1841年和1867年先后颁布了新的《破产法》。其中,1841年《破产法》首次引入自愿破产(Voluntary Bankruptcy)制度,[5] 赋予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以获得债务豁免的权利,并将适用范围从商人扩展至普通个体。这是联邦层面首次赋予自然人主动寻求债务豁免的权利,标志着美国破产制度由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逐步向兼顾债务人救济转型的重要起点。[6] 然而,该法实施后大量债务人集中申请,迅速引发争议,并于1843年被废止。[7] 1867年《破产法》进一步设立了破产法院和破产管理人机制,但因司法效率低、程序成本高且被认为对债务人过于宽容,也于1878年被废止。[8] 尽管这两部法律存续时间不长,但确立了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程序性权利,标志着制度由“他律清算”向“自愿破产”的重要转变。不过,这一时期的制度仍以提高清偿效率为核心,缺乏系统化的“重启生活”保障安排。


1898年《尼尔森法案》(Nelson Act of 1898)奠定了美国现代破产制度的基础,也是首部长期稳定实施的联邦破产法。该法确立了债务豁免(Discharge of Debts)制度,使“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摆脱沉重债务。[9] 同时,对破产管理人制度(Trustee System)作出规范,提升了程序透明度和债权分配的公平性。[10]《尼尔森法案》能够延续实施长达80年,正是因为它在功能上实现了双重平衡:一方面,通过财产清算保障债权人集体受偿的公平;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豁免为诚实债务人提供法律上的重新开始机会。这种平衡成为美国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稳定运行的核心基础。


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引发了大规模的个人和企业债务危机,也促使美国重新审视破产制度的作用。1938年的《钱德勒法案》(Chandler Act)对《尼尔森法案》进行了全面修订,在个人破产方面新增了针对有稳定收入债务人的债务重整(Composition and Extension)机制。该机制允许债务人通过法院批准的还款计划分期偿还部分债务,并在完成计划后免除剩余未清偿部分,从而减少清算对社会和家庭结构的冲击。[11]这一安排体现了对“支付能力有限但无恶意”债务人的制度关怀,在保障基本生活与鼓励偿债之间实现了更精细的平衡。同时,《钱德勒法案》还进一步扩大了破产豁免范围,以契合经济危机下维护社会稳定、缓解萧条影响的政策目标。


为应对经济金融结构转型及破产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美国国会于1978年通过《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即现行的《破产法典》(Bankruptcy Code),构建了沿用至今的个人破产制度框架。《破产法典》将个人破产分为两类:其一是清算破产(Chapter 7),适用于资不抵债者,强调通过快速清算尽快豁免债务;其二是个人债务重整(Chapter 13),适用于有稳定收入的债务人,通过三至五年的还款计划部分清偿债务后获得剩余债务豁免。[12] 在配套措施方面,《破产法典》将“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破产管理人”(Trustee)、“债务豁免”(Discharge)等核心制度程序化,并在联邦层面设立了具有专属管辖权的破产法院体系[13]。这些改革不仅提升了程序效率和透明度,也强化了对债务人的权利保障,使得个人破产制度同时具备“社会安全阀”和“信用修复机制”的双重功能。[14]


21世纪初,美国个人破产申请数量不断增加,引发了对破产制度被滥用的广泛关注。为此,200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防止滥用破产及消费者保护法》(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简称BAPCPA),对《破产法典》进行了全面修订。该法引入了“经济状况测试”(Means Test),以家庭可支配收入为依据,限制高收入债务人直接申请清算破产(Chapter 7)。此外,法案还要求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参加信用咨询和财务管理课程,加强信息披露和文件审查,并延长部分债务的不可豁免期限。此举的目的并非否定“经济重生”的理念,而是在提高破产申请门槛、完善程序约束的基础上,力求在为债务人提供救济和防范机会主义行为之间实现新的平衡。[15]


二、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功能设计

美国个人破产制度在设计上兼顾债务清偿与债权保护,并综合考虑社会经济秩序的恢复、信用体系的稳定及个人长远发展的保障。


在价值取向上,该制度强调对“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提供制度性救济,避免因意外事件或经济风险导致的债务危机使个人和家庭陷入长期贫困或社会边缘化。通过提供多种选择路径,债务人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选择最有利于恢复经济生活的方式。


在制度功能上,个人破产不仅旨在解决个别债务危机,还通过规范债务关系和防范债务失衡,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在推动债务清理的同时,该制度还要求尽可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护市场交易的信心和信贷体系的安全。


在信用记录与后续经济生活的衔接方面,立法者充分考虑到破产记录的长期影响。破产信息通常会在信用报告中保留7至10年,对信贷、就业、保险费率和住房租赁等领域产生限制。这既起到了防范滥用的威慑作用,也促使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做出更为慎重的决策。同时,该制度为债务人提供了信用修复的途径:在完成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可以通过按期履约和规范理财等方式逐步恢复信用,并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删除破产记录。这不仅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赋予债务人“第二次机会”,有助于减轻社会歧视和经济排斥。


在程序和保障机制方面,美国建立了以联邦破产法院为核心的专门审理体系,并配套实施债务人教育和财务咨询等制度。通过司法独立审查、信息公开和债权人会议等环节,确保破产处理不仅是经济上的债务清理,还能够体现程序上的正义。这些措施增强了制度的公信力和社会认可度。


三、美国个人破产程序类型及适用比较

美国联邦破产法为陷入严重债务困境的自然人提供了多种程序选择,其中最常见的是Chapter 7清算破产和Chapter 13债务重整。在少数情况下,个人也可以适用Chapter 11重整程序。这三类程序在适用对象、债务处理方式和法律效果上各有侧重,体现了制度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一)Chapter 7 清算破产(Liquidation Bankruptcy)

Chapter 7是美国最常见的个人破产程序,旨在为缺乏稳定收入、无法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大部分债务的债务人提供快速解除债务的途径。申请人必须首先通过“偿还能力测试”(Means Test),该测试基于申请前六个月的平均收入与所在州中位收入水平的对比,若收入高于中位数,还需进一步计算可支配收入,以判断其是否真正缺乏偿债能力。 

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非豁免财产将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并拍卖变现,所得款项按照《破产法典》规定的顺序分配给债权人。破产申请一经受理,即触发自动中止机制(Automatic Stay),停止了债权人采取进一步追索措施。通常情况下,破产程序可在三至六个月内完成,法院签发“债务免除令”(Discharge Order)[16],解除债务人对大多数无担保债务(如信用卡欠款、医疗费用、个人消费贷款等)的偿还义务。

Chapter 7的优势在于程序快捷且具有终局性,但债务人需要承担失去部分资产的代价,并且其信用记录将保留破产记录长达十年。


(二)Chapter 13 债务重整程序(Wage Earner’s Plan)

与Chapter 7的财产清算不同,Chapter 13适用于有稳定收入、希望保留主要财产并逐步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债务总额必须在法律设定的上限内,且申请人需具备可预测的收入来源,以支持长期还款承诺。该程序鼓励债务人通过自身收入恢复偿债能力。

债务人需要向法院提交一份为期三至五年的还款计划(Repayment Plan),该计划必须经过法院确认(Confirmation)后才能生效。在执行期间,债务人按月将收入的一部分交给破产管理人,由其按照计划比例分配给债权人。如果债务人在计划执行期间没有发生重大违约,法院将在计划完成后签发免除令(Discharge),豁免未能在计划中清偿的合格无担保债务。[17]

在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可以保留主要生活必需财产,包括住房和车辆,避免了止赎和收回的风险。债务人甚至可以通过还款计划补缴拖欠的房贷,从而中止抵押权人执行程序,这对防止中产阶层因短期经济困境失去住房尤为重要。在实践中,主流信用机构通常会将Chapter 13的破产记录保留约7年。[18]


(三)Chapter 11:适用于特殊个体的重整程序

Chapter 11主要用于企业破产,但在债务超过Chapter 13上限或资产结构复杂的个人案件中也可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以“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19]身份继续管理财产和业务,并在法院监督下拟定重组计划。该计划可包括延期还款、降低利率、部分免债、出售资产或调整合同条款等内容。[20] 重组计划需获得多数债权人的同意,并经过法院确认(Confirmation Hearing)。[21] 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必须定期提交财务报告,并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审查。

Chapter 11具有较高的灵活性,适合房地产持有人、专业人士、公众人物或高净值个体。然而,由于其程序复杂、周期长、成本高且公众曝光度大,因此在个人案件中的适用比例较低。不过,对于资产规模大、债务结构复杂的个案,Chapter 11提供了定制化的重组解决方案。


(四)美国个人破产案件的标准化程序机制

尽管不同类型的个人破产程序在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美国的个人破产案件遵循一套标准化、制度化的程序框架。

1.程序启动

破产案件通常由债务人主动申请(Voluntary Petition),但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也可由债权人提出强制申请(Involuntary Petition)。申请时,债务人需向联邦破产法院提交多份文件,包括破产申请书(Petition)、资产负债表(Schedules of Assets and Liabilities)、收入与支出报表(Statement of Current Monthly Income and Means Test Calculation)以及财务事务声明(Statement of Financial Affairs)。自2005年BAPCPA改革后,债务人在申请前还必须接受由认证机构提供的信用咨询,确保其了解破产的法律后果及可替代方案。


2.财产豁免

根据《破产法典》第522条,债务人可以根据联邦或州的豁免制度,申请保留某些财产,例如住宅权益(Homestead Exemption)、生活必需品、职业工具和个人养老金等。[22] 但出于公共政策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考虑,某些债务,如学生贷款、特定税务债务、赡养费和刑事赔偿等,不能被豁免。[23]


3.自动中止及破产管理人机制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自动中止机制(Automatic Stay)将立即生效,禁止债权人继续采取包括诉讼、扣押、止赎等追债行为,从而避免“先到先得”的清偿竞争,并为债务人提供喘息期。[24] 案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后,法院将指定破产管理人(Bankruptcy Trustee),其职责包括资产调查、债权核实、识别潜在可撤销交易以及督促债务人履行破产法义务等,具体职权依据程序类型而异。


4.债权人会议(341会议)

在案件启动后约20至40天内,债务人需参加由管理人主持的341会议(Meeting of Creditors)。在会议上,债务人需在宣誓下回答管理人及出席债权人的询问,问题通常涉及资产状况、收入来源、债务形成原因、财务记录的完整性以及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隐匿收入等情况。尽管大多数债权人不会实际出席,但该会议为他们提供了质询机会,并帮助管理人发现可能的欺诈或虚假陈述。[25]


5.债权申报与审查

在341会议之后,案件进入债权申报与审查阶段。债权人须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债权证明(Proof of Claim),详细说明其债权金额、性质及依据。受托人或债务人可以对存有争议的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将在必要时举行听证以裁定债权的有效性与优先顺序。在此期间,受托人还可能进行资产清点、评估与处置(在Chapter 7中尤为关键),或审查债务人的还款计划(在Chapter 13Chapter 11 Subchapter V中),以确保其符合《破产法》及公平分配原则。


6.结案与豁免

在资产分配或还款计划执行完毕后,案件进入结案阶段。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将获得破产豁免(Discharge),大部分未清偿债务将被免除,从而为债务人提供重新开始经济生活的机会。


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探索与深圳的先行示范

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深圳经济特区率先开展地方立法试点,颁布了全国首部个人破产专门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该条例于2020年6月公布,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法治化实践的正式起步。基于对现实社会问题的回应与制度现代化的趋势考量,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家单位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要求“完善企业破产制度”和“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26] 之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2020年)中明确指出“健全破产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27],为地方试点提供了政策依据。


(一)深圳的先行立法与制度创新

在理念层面,《深圳条例》确立了“双重价值取向”:一方面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给予其制度性救济;另一方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过度宽容而损害市场信用。其核心目标是在司法程序中实现债务清理与经济救济的平衡。[28]

在程序体系方面,《深圳条例》构建了完整的制度框架,涵盖破产申请、债务人资格核查、财产管理、债权申报与审查,到清算、和解、重整以及免责审查等环节。条例细化了不同类型的破产程序,提供重整、和解与清算三种路径,以满足不同债务人群体的需要。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以通过这些程序获得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免责,从而实现经济生活的重建。

为防止免责制度被滥用,条例引入了“考察期制度”,采取“管理人报告+法院裁定”的双重机制,并对免责条件、排除情形及审查程序作出了系统化规定。债务人如欲获得免责,必须在为期一年的考察期内,依法履行信息披露、财产管理及债务履行义务。若存在隐匿财产、虚假陈述、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拒绝协助等行为,将被明确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

在实施机制上,深圳建立了国内首个专门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并设立个人破产事务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管理人选任与监督、事务咨询与辅导、信息登记与公开,以及防范破产欺诈等工作。这一架构实现了行政与司法的协同运作。破产管理人在程序中发挥关键作用,承担调查债务人财产、监督其履行义务、向法院提交报告并提出免责意见等职责。与此同时,条例还建立了信息化管理与公开平台,提高了破产案件的透明度与可追溯性,增强了制度的公信力。


(二)我国其他地区的探索与实践

除深圳外,全国多地也在司法实践和地方立法层面展开了类似探索。江苏、浙江是较早启动试点的地区,两地规定适用对象为在试点地区居住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三年的自然人。在制度设计上,两地借鉴了企业破产中的核心机制,包括概括清偿、免责制度,以及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等要素,在执行程序框架下推动了具有个人破产功能的债务集中清理。[29]

山东淄博则聚焦于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关联自然人的债务问题,探索建立“企业破产程序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衔接机制,旨在解决企业破产后相关责任人债务难以化解的困境。[30]四川省关注因高利贷或套路贷陷入债务危机、但积极配合清偿的自然人,在成都、宜宾等地尝试通过信用修复激励机制,帮助债务人重新融入市场。[31]

厦门市则在2025年加快了立法进程。《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增设“信用修复”章节,强化债务人的诚实申报义务,并探索引入遗产破产、夫妻共同破产等新制度。草案同时设计了重整、和解、清算等多元化处理路径,规定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在法定考察期内履行特定义务后申请信用修复,以解除行为限制并更新金融信用信息。


五、加快推进全国个人破产立法的路径与完善方向

尽管我国地方个人破产试点已取得初步成效,但由于适用范围有限,尚不足以形成全国性制度效应。为了实现制度的统一与完善,可以在总结深圳及其他地区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同时借鉴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经验,加快推动全国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

在理念层面,应当确立“宽容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的价值导向,为无主观恶意的债务人提供制度化的重新开始机会,并通过科学设计免责条件与考察期,实现债务清理与制度约束的平衡。在程序层面,可以探索设立专门破产法庭,健全司法、行政与社会服务之间的分工与衔接机制,以确保制度运作的高效与公正。在信用修复方面,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保存与消除规则,帮助债务人逐步恢复社会信用;在配套措施上,可以设立国家破产援助基金,强化法律援助与征信管理,并通过普法宣传和舆论引导改善社会认知。

综上所述,全国性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助于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制度运行的统一与规范,还能够在债务清理与信用修复之间构建良性互动机制,从而促进社会治理结构的完善,增强金融与信用体系的稳健性,并最终推动社会稳定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不仅是完善我国破产法律体系的现实需要,也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运行与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1].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Article I Section 8

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 To establish an uniform Rule of Naturalization, and uniform Laws on the subject of Bankruptcies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

国会有权在美国各地制定统一的入籍规则和统一的破产法律

[2].Bankruptcy Act of 1800, Ch. 19, § 1, 2 Stat. at 18-21.

[3].McCoid, John C., II, Bankruptcy in United States History, Beard Books Inc, 1999, p. 19-20.

[4].Bankruptcy Act of 1800, Ch. 19, 2 Stat. 19, repealed by Act of Dec. 19, 1803, Ch. 6, 2 Stat. 248

[5].John C. II McCoid, The Origins of Voluntary Bankruptcy, 5 Bankruptcy Developments Journal 361 (1988).

[6].Bankruptcy Act of 1841, Ch. 9, § 1, 5 Stat. at 441.

[7].Bankruptcy Act of 1841, Ch. 9, 5 Stat. 440, repealed by Act of Mar. 3, 1843, Ch. 82,5 Stat. 614.å

[8].Bankruptcy Act of 1867, Ch. 176, 14 Stat. 517, repealed by Act of June 7, 1878, Ch. 160, 20 Stat.

[9].Bankruptcy Act of 1898, Ch. 541, § 14, 30 Stat. at 550.

[10].Bankruptcy Act of 1898, Ch. 541, § 44, 30 Stat. at 557.

[11].Chandler Act of 1938, Ch. 575, 52 Stat. 840 (1938).

[12].11 U.S.C. § 1328(a) (1988 & Supp. V 1993), as amended by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94, 11 U.S.C.A.S 1328(a) (West Supp. 1995).

[13].Pub. L. No. 95-598, tit. IV, § 402(a), 402(b), 404–407, 92 Stat. at 2682–86 (1978).

[14].David A. Skeel, Debt’s Dominion: A History of Bankruptcy Law in America,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118-123.

[15].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 Pub. L. No. 109-8, 119 Stat. 23 (2005).

[16].11 U.S.C. § 727 - Discharge

[17].11 U.S.C. § 1328 - Discharge

[18].Jim Akin, Chapter 7 vs Chapter 13 Bankruptcy, Experian (5 April 2024), https://www.experian.com/blogs/ask-experian/bankruptcy-chapter-7-vs-chapter-13/; Jim Akin, What Is Chapter 13 Bankruptcy?, Experian (10 May 2023), https://www.experian.com/blogs/ask-experian/what-is-chapter-13-bankruptcy/.

[19].11 U.S.C. § 1101 (1)

[20].11 U.S.C. § 1123 - Contents of plan

[21].11 U.S.C. § 1129 - Confirmation of plan

[22].11 U.S.C. § 522 (b) (1)

Notwithstanding section 541 of this title, an individual debtor may exempt from property of the estate the property listed in either paragraph (2) or, in the alternative, paragraph (3) of this subsection.

[23].11 U.S.C. § 522

[24].11 U.S.C. § 362 (a)

[25].11 U.S.C. § 341 - Meetings of creditors and equity security holders

[26].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2019年6月22日发布。

[27].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2020年5月11日发布。 

[28].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2021年3月9日发布。

[29].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温中法【2019】45号),2019年10月发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2020年12月发布;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指引(试行)》,2022年3月发布;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类个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指引》,2022年6月发布;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类个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指引(试行)》,2022年7月发布。

[30].高青县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中对有关个人债务一并集中清理的意见(试行)》,高法发〔2020〕8号,2020年3月5日发布。

[31].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审理规程(试行)》,2022年2月发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2022年6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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