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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技术转让方拒绝履行,协议解除后,能否返还技术?

2025-08-2151

药品的研发有着周期长、投资大、风险高的特点,在三期临床试验结果揭示之前,一款药品能否通过上市审批,具有较大不确定性。正因为这样的特点,在药品技术合作中,尤其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实施之前,往往一方出技术,其他方出资金和设备。

药品技术在临床试验开始之前,往往是一个估值,随着临床试验批件的获取、一期二期临床试验结果的揭示,研发失败的风险越来越明确,药品的价值越来越确定,药品的估值可能越来越高。这就存在一个人性的拷问:若技术转让方反悔,要求解除合同,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是否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返还技术?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拉扯了多年、最终最高院提审的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案件从2006年8月开始,经历一审二审,最高院裁定再审,辽宁高院再审,最高院再裁定提审,最终最高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150号判决。

【案件事实】

2000年5月,A研究所拥有药品技术,B公司拥有资金,双方合作研发某款制剂,A和B签订协议一。后资金不够,引入C、D公司。2000年12月,ABC三方签订协议二,协议约定,A研究所负责所有的临床前和临床试验样品的生产、临床试验及报告、产品注册申报,并且提供资金去向证明;B投入280万元(已经投入);C负责追加400万元投资;D为项目开发研制提供中试车间,完成中试车间改造并承担相应费用,以D为生产厂和名义申报该新药证书。

各方权利的约定为:1.A以其开发研制工作作为投资,占投资总额的41.25%;B以其前期开发风险投资28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3.75%;C以其投入4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5%。2.在开发过程中,使用各方资金所购置的全部资产,以及开发形成的全部有形、无形资产,按投资比例归ABC三方共同所有。从以上约定笔者也可以看出,D只是名义上持有新药证书,实际权属归于ABC。

协议二签订后,C和D正常履约,但A开始违约。2002年6月至2005年5月,A以自身的名义申请了专利6份,A的研发人员甲以自身名义申请了专利4份。后BCD抗议,A把以A名义申请的6份专利申请人改为A、B和C。2003年10月,A以其要启动其他与三方协议无关的项目为由,从科研场地中搬出。2004年11月22日,产品取得临床批件,申请人为ABD公司。2005年1月18日,A拒绝履行临床试验开展的合同义务,向三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要求定价转让所有研究成果,清算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

故BCD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二,确认、分割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共同资产,A赔偿损失。

A提出了反诉,认为BCD违约,应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后技术成果归A公司所有;庭审中,A公司表明可以就对应知识产权给予BCD补偿。

【案件分析】

从笔者简化的事实可以看出,合同履行过程中,A有拒绝履约的违约行为,简单说,A认为技术低卖了,想反悔;而BCD一直在正常履行合同。

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独占技术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A公司心中的小算盘是通过拒绝履行合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从而独占技术成果。

在药品安全有效性越来越清晰的情况下,最有价值的是技术成果,各方关注的争议焦点是技术成果的归属,即:合同解除后,各方合作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何方?A公司拒绝履行合同,药品临床试验是否还能继续进行下去,如何进行?临床阶段产生的技术成果如何归属?

【裁判观点】

1、各方合作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各方共有。

各方合作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包括检验报告、研究资料等技术资料,申请的专利,以及临床批件。法院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相关知识资料和专利归ABC共有。关于临床批件,属于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为ABD公司,因此法院判决归ABD公司共有,ABD均有权基于该临床批件及相关的共有技术成果,进行后续的研发和利用,即开展后续的临床试验,获取进一步的技术成果。

2、A公司拒绝履行临床试验中的合同义务,而BCD公司愿意代替A公司继续临床试验,应予以允许。

A公司在临床批件拿到之后,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一审期间,对于BCD公司提出希望A能够继续履行三方协议,继续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和风险,共同享有合同权利的请求,A仍然予以拒绝。

同时,BCD当庭表示,可以承担临床试验开展的各项义务,并且提供了BCD之间的协议,对各项义务在三者之间进行了分配。法院认为,应予以允许。

3、A公司拒绝履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视为其放弃拥有临床试验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成果的权利。临床试验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成果,归BCD公司所有。

对于A公司拒绝履行临床试验合同义务的行为,法院认为不履行义务,视为其放弃拥有临床试验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成果的权利。

BCD三公司进行临床试验形成的技术成果,是在原料药以及履行协议二期间形成的共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由BCD三公司进一步研究开发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对于在判决合同解除后,部分合同当事人在共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自行研发获得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可以参照以下司法解释得出:

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公司对其自行进行临床试验形成的技术成果享有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如此亦有利于鼓励守约方在共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研发工作,促进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4、A公司试图独占药品临床试验中产生的技术成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A置临床批件逾期废止的严重后果于不顾,拒绝履行进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在BCD三公司自行开展临床试验后,又对临床试验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主张权利,主张“在解除三方协议后,药品的全部相关权益及涉案知识产权、技术文件等,均应判归A享有。A可以依据经过审计和法院认定的实际投资款,予以返还”。该主张实质上是试图独占BCD三公司进行临床试验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享有全部的权利和收益,却无须承担任何研发失败的风险。

A的主张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1、技术转让方反悔,药品技术合作协议解除之后,技术是否能返还?笔者认为,只要核心技术已经交出,其他方愿意并且可以独立进一步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则法院很可能判决合同其他方独立完成合同约定事项,享有相应的技术归属的权利。

技术转让方反悔,药品技术合作协议解除之后,技术是否能返还?该问题的答案比法律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恢复原状”要复杂很多。这个场景中,转让方是违约方,法律不会让违约方因为违约而获利。

而其他方是否愿意并且能否独立进一步完成合同约定的合作事项,是其他方制定诉讼请求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笔者认为,只要核心技术已经交出,其他方愿意并且可以独立进一步完成合同约定的合作事项,则法院很可能判决合同其他方独立完成合同约定事项,享有相应的技术归属的权利。例如本案,临床试验实际是对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验证,不是对产品本身核心技术的研发,因此只要核心技术已经交出,BCD公司可以独立完成。

本案中,经过笔者的检索,各方没有针对产品申报和归属的后续公开判决。笔者推断,在A公司偷鸡不成蚀把米之后,各方仍然可能合作进行了临床试验和产品申报。

2、本案中存在大量的对账,查明各项支出是否属于BCD公司的投资,以查明BCD公司是否按照协议约定投资。因此,对于技术合作中费用的支取,建议约定共有账户支取,制定共有账户的管理规则,并且阶段性对账。

笔者建议,不管是项目投资还是项目相关的政府补贴,皆阶段性对账,所有款项从公司对公账户支出,并且严格按照会计准则保留各种凭证。

如果是购买设备,设备清单最好经过各方确认。最起码应通知到各方,并且不管对于设备购买时间,还是设备型号,建议给各方一定的异议期限。否则容易有本案中类似的争议:购买中试设备的时候,一并购买了大规模生产的设备,但此时产品处于临床前的阶段,故在诉讼中,其他方可能不认可大规模设备的投入,一旦项目无法进展到大规模生产的阶段,大规模生产的设备购买方可能要自担风险。

3、技术转让方拒绝或者迟延履行给投资方造成利息损失的,投资方可以要求赔偿利息损失。

本案中,合同约定了A需要在2003年6月1日之前完成三期临床试验,而A在获取临床批件之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B作为资金投入方,主张了利息损失,法院支持了从2003年6月2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而C亦作为资金投入方,主张了A从明确拒绝履行开始项目延迟导致的利息损失,法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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