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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万唤始出来——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评析

2025-07-24436

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从2019年11月29日发布征求意见稿到正式出台,该解释历时近六年。我们常年代理各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直关注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变化与司法实践,现对《解释》进行简要评析,供大家参考。


一、《解释》公布前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规定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但仅有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条规定。最高院于2011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规定,标的物被执行查封后,案外人不得单独提起确权之诉,言下之意是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异议。2015年出台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设专节,在第304条至第316条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补充规定。这些条文大多是程序性规定,法院往往依据2015年发布的《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解决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其中第28条、第29条引发了大量案外不动产买受人申请排除执行的案件。2019年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也涉及执行异议之诉,但其更多是在前述规定基础上对实践中争议较大问题的探讨,并不求统一裁判标准。


此外,不少高级法院也出台了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意见,包括河北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指南》、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海南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吉林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山东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实践与审理难点


2015年之前,因法律细则的缺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数量并不多,但随着《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出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数量猛增,根据北大法宝案例库的数据,案件数量最多时一年近八万件。


此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在有的问题上甚至会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引起法学界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个中缘由,除了法律规定缺失外,也有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难度的原因。征求意见稿中对有些条款提出了两种、甚至三种完全不同的方案,且历时近六年才正式发布,也足见执行异议之诉相关问题的复杂性,对解决之道的分歧之大。具体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难点包括:


第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倒签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代持协议、抵债协议等方式申请执行异议的情况并不少见,受调查手段所限,法院很难识别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第二,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考量财产的权利外观与财产的实际归属、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与案外人的生存权、执行程序的效率与诉讼程序的正义,三者在价值取舍上较难做到平衡。


第三,执行异议之诉往往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关于执行标的的确权诉讼、案外人关于执行标的给付诉讼存在牵连,各种诉讼之间的竞合导致案件审理异常复杂。


第四,不同于普通诉讼在裁判结果上具有较大的灵活空间和不同可能性,执行异议之诉只能作出非此即彼的判决,加之其不可避免地要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无论如何判决,都会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三、《解释》的条文简析


《解释》也正是在前述现实呼声下制定、发布的。《解释》既有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性规定,也有针对具体问题的实体法律适用规则;既有对此前法律规定的延用,也有较多新的规定。


程序方面的规定见于《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主要规定以下内容:案件管辖,财产标的被多轮保全和执行情况下的处理,案外人一并提起确权之诉、返还之诉、登记之诉的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案件是否继续执行以及执行回转的衔接,执行终结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执行依据启动再审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与被执行人破产程序的衔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再审改判后的处理。《解释》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费按照财产案件收取的规定,如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按照财产案件根据标的金额收取诉讼费还是按件收取诉讼费,依然需要根据各地法院的标准具体确定。


实体方面的规定见于《解释》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征求意见稿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承租人、被征收人、隐名权利人、错误汇款人、优先受偿权人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分别作出了规定,《解释》仅对不动产的买卖、征收补偿调换、租赁作出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不动产仅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承租人、被征收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则新增规定了不动产以物抵债债权人(包括一般债权人以及工程款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不动产的执行一直是执行领域的重点、难点,就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构成要件方面,《解释》在维持已有规定要求的书面合同、合法占有、已付一定价款、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登记、居住用途等条件外,《解释》新的规定在于:案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交付相应价款的,视为满足价款条件;此前规定要求涉案不动产须系案外人唯一居住用房,《解释》并未要求唯一居住用房,只要是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都可以。当然,何谓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需结合具体案件审查判断。


四、结语


《解释》对实践中高发且争议较大的不动产异议之诉案件提出了实体法上的适用规则,能够在较大程度上统一此类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稍显遗憾的是,《解释》并未对争议也比较大的隐名权利人、被征收人、错误汇款人、优先受偿权人、夫妻一方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我们正在办理的产能指标等行政指标执行异议之诉、涉刑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规定。《解释》之所以未对这些问题作出规定,可能是考虑到这些纠纷更为复杂,还需留待司法实践继续总结经验。后续,我们将对《解释》具体条文进行深度解构、分析,并将持续跟踪《解释》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届时再跟大家分享、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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