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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合同债权相关问题研究——以合同相对人为视角

2025-07-0482

合同生效后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合同相对人该怎么应对为好,如何维护和保障自身合同权益,都有哪些需要关注的事项?某公司正处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是否可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本文将尝试对这些问题进行探究,以期助力合同相对人妥善应对。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生效,而破产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法定单方解除权或者继续履行决定权,但为了保护合同相对方权益,避免因管理人单方任意行使权利而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避免权责利失衡,《企业破产法》也对管理人权利进行了适当限制,以期实现对合同相对人权益的衡平保护,该等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管理人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或继续履行决定权的期限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限制,避免因管理人怠于或拖延行使权利而使相对人对合同履行的预期长期处于不确定甚至无所适从的状态,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效率:

1.一方面,从正面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管理人未就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2.另一方面,赋予了合同相对人催告权,即合同相对人可向管理人发出催告,要求管理人尽快决定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如管理人自收到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1.虽然《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对履行中合同的法定单方解除权,但并不禁止和妨碍管理人在决定解除合同时援引《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定单方解除权(或援引合同中的约定解除权相关条款)而解除合同。相关司法判例也支持管理人援引合同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966号”及其对应的“(2020)陕民终874号”“(2020)陕01民初2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陕西高院、西安中院均认为标的房产项目已停工多年,至今尚未竣工,不具有基本使用功能,无法交付,且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显然无力续建项目完成竣工,也未出现其他任何有能力组织续建的单位或个人的情况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合同目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已不能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与债权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2.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管理人未就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并非是绝对的。如“(2022)最高法民再5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管理人虽未通知相对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本案破产受理后,相对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在明确通知解除合同前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即管理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二个月即2017年1月29日解除,相反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3月22日合同解除时间均予认可,管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在通知解除前并未解除合同的事实。

(二)对管理人行使继续履行决定权进行了适当制衡,即如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虽然应当履行,但也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如管理人不根据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供担保,视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提供担保的逻辑基础在于: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中,合同一方已进入破产程序,其未来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进而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权益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也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且相对人应当履行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利益失衡,适当保障相对人的合同权益,赋予相对人要求管理人对合同履行提供担保的权利。此情形下,合同相对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民法典》中的不安抗辩权,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三)除了从程序上对管理人法定单方解除权或者继续履行决定权进行必要且适当的限制以外,《企业破产法》也从实体上为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权益提供了保障机制。具体而言:

1.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基于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申报债权,即法律虽然赋予了管理人对履行中合同的法定单方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是需承担法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需注意的是,相对人因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属于普通债权,只能在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及法院裁定确认后,按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进行受偿。但是,下列特殊情形下,因合同一方管理人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而形成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六条,在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法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时,如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如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则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因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而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可依法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如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但是,对于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情形下,相对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有待未来立法进一步完善。目前,仅有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且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下称“23号文”)规定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以损失为计算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前述23号文的上位法是1988年1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企业破产法(试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未设计“管理人”制度,而是仅规定了破产清算情形下,宣告破产后的“清算组”制度,因此23号文的上述规定是仅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的破产清算制度下适用,还是在包括清算、重整、和解的全部破产程序中均适用,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此外,在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合同相对人要对因管理人解除合同而给自身造成的损失进行量化并举证证明,实务中存在不小的难度。

2.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因此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即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后,破产债务人因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而对相对人享有的合同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其法定清偿顺序仅次于破产费用,大大优先于上文所述的因合同被解除而享有的损害赔偿之债(绝大多数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

综上所述,在双务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如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建议合同相对人:

1.积极就合同履行与对方当事人的破产管理人进行沟通,尽快摸清其对合同履行的态度。如管理人推诿、拖延或不给予明确答复意见,为避免合同履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及时向管理人发出书面催告,要求其尽快答复明确意见。

2.尽量争取对方当事人的破产管理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将合同相对人因合同而对破产当事人享有的债权认定为共益债权,并按照共益债权的优先清偿顺位进行受偿,保障自身合同债权最大化实现。同时,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的管理人就合同继续履行提供适当担保,通过强化债务人的履约能力进一步保障合同权益和合同目的实现。

二、破产程序开始后新签订的合同

在一方当事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还是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只要经法定程序决定继续营业,一方当事人公司均可能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外新签署合同。此时,该一方当事人公司仅系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尚未完结,也未注销工商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仍处于依法存续状态,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

那么,在一方当事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与该公司新签署合同而对其享有债权的当事人,是否可以,或者是否需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并按照经依法批准的债务清偿方案受偿呢?

关于可以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范围,《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项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显然,前述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其新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属于前述债权人范围,那么,在合同相对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如何保障前述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呢?

鉴于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其资信状况较差,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均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在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外签署商业合同并履行,具有改善债务人财务状况、增强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可能性,因此,应支持和鼓励相对人与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签订合同,进而就需要出台支持和保障此类情形下合同相对人权益的措施。为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将“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纳入共益债务的范畴。实务中,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继续营业过程中因签署合同而负有的合同债务一般都认定属于上述“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范畴,因此,相对人因此享有的合同债权属于共益债权,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属性。

实践中,为避免债务人公司、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及其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等相关各方对破产程序开始后新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产生不必要的争议,避免让合同相对方的债权性质及其受偿顺位处于不确定状态,建议拟与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相对方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签署前,尽量与相关各方沟通,争取债务人公司、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及其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等相关方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债务人公司因签署合同而背负的合同债务属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进而确保该等合同债权享有共益债务的受偿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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