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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实施以来,对中小企业回款发挥了重要作用。2025年6月1日,新修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下文简称“条例”)实施,从行政法规的层面,针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规定了一系列监督方式和处罚条款,从社会监督、行政监督、投诉管理、违法处罚的角度对条例的有效执行提供了保障。
但中小企业的回款,很大比例仍然要回归司法途径。在司法实践中,条例规定对合同纠纷又有何影响?
一、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显然在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时,条例规定的利率远大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从几个角度来分析这个问题:
1、从中小企业的角度
当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低于LPR,中小企业在向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主张逾期交易款项利息时,引用条例的逾期利率更加有利。但在合同签订时,应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并留取证据,以使合同相对方对合同风险有清晰的认知,从而有利于法院对利率的支持。
若合同签订于条例实施前,则应在条例实施后,主动向合同相对方告知自身属于中小企业,以促成法院支持告知后的逾期支付利率按照条例规定的利率计算。
2、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的角度
在合同签订时,如果相对方是中小企业,则需要评估合同签订的风险。大型企业需要考虑,是否以其控制的其他中小企业为主体签订合同,但需要在合同洽谈和履行的过程中,让合同签订主体加入进来,并且保留相关证据,以免法院认为合同的实际交易主体仍然是大型企业。
另一方面,建议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为LPR,防止因为利息约定违法,法院适用更加多的罚息。对于已经签订的合同,若逾期付款利率低于LPR或者未约定,建议签订补充协议。
3、从司法实践的角度
法院会审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否在条例生效之后、双方主体类型、中小企业有无主动告知属于中小企业、拖欠款项的具体情形等,再进行综合判定,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司法裁判是否有决定性的影响,各地的裁判并不相同。
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在诉讼过程中,从条例修订的背景,即中小企业回款难成为社会问题、亟需保障中小企业权益的立法目的来对法院进行说服,是必要的。
二、“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条款的司法认定
在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的合作中,中小企业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诸多合同条款的约定,往往没有太多谈判空间。其中比较普遍的一个体现就是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很多政府出资的、金额较大的合同会约定合同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来了,如何利用这一条规定,在诉讼中推翻“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条款?
首先,中小企业在合同签订的洽谈过程中,如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明确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则可以对洽谈过程进行相关取证,或者取证证明相对方与其他中小企业的合同、与自身的其他交易合同,也有表述一致的条款。该项证据对于诉讼过程中,对于认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为格式条款有帮助。
从(2019)粤01民终21324号案件的法院认为部分可以看出,认定“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条款为格式条款,对中小企业的有利之处在于,当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有其他结算依据的约定时,或者双方对合同价款有其他一致性约定时,应对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解释。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条款认可的前提是,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合同甲方不得以审计为前提,拖延履行付款这种主合同义务。若因为格式条款的认定,而对中小企业作出了有利的解释,则不符合“明确约定”的司法认定标准,应按照双方其他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确定价款,或者按照其他结算依据来确定合同价款。
另一方面,若在合同洽谈过程中,“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无法修改,若无其他法律依据,则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有违反条例12条的嫌疑。违反条例12条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相关条款无效?这个问题关系到条例12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发布的《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说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从中小企业的角度,可以主张“审计为结算依据”条款违反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
因此,不管是从格式条款的角度,还是从直接否认条款效力的角度,条例让司法机关认定“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更为谨慎。
三、“背靠背”条款的批复与条例规定的不一致之处
首先,“背靠背”条款批复的适用范围和条例并不相同。批复约束的是“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中”的“背靠背”约定,而条例约束的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中,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对于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中的“背靠背”约定,笔者认为,条例明确规定“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从保护中小企业债权的立法目的,同样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批复规定“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与条例17条的规定“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不一致,并且LPR与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相差甚远。
四、条例中其他规定对合同纠纷的抓手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因此,如果中小企业想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以应收账款融资为理由,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值得关注的是,在此种场景下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