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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中,如何利用“仲裁庭组成规则”增加胜诉抓手?

2025-03-28236

商事仲裁跟诉讼主要的不同点之一在于,双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仲裁员,而诉讼中不可以指定法官。这种差异根源于商事仲裁的权力来源是当事人的授权,而诉讼的权力来源是法律对审判权力的规定。


在一般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中,双方往往对仲裁的适用范围和仲裁机构进行约定,而不一定会对仲裁庭的组成规则进行约定,另一方面,各个主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庭组成规则”也不相同。如何往前一步,利用“仲裁庭组成规则”增加胜诉抓手?本文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规则为例,对此进行探讨。


双方可以对仲裁庭组成进行约定,但不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2018年2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当事人可特别约定仲裁程序进行了肯定性规定。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对此有所规定。贸仲仲裁规则第26条第4款也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组庭方式存在显著的不公平或不公正,或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不必要的拖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组庭方式或指定仲裁庭的任一组成人员。

因此,双方可以对仲裁庭组成进行约定,但不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具体双方的约定,可以有多种方式,比如约定一个范围,像“在某某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满十年”、“具有某类职称”;比如排除某一个范围,像“排除没有某类行业经历的仲裁员”;比如约定仲裁员确定的方式,像“双方各自选定一名边裁,首席仲裁员由双方选定的边裁在7天内共同选定”。 


在充分了解仲裁员的专业能力、持有的裁判观点、是否公正等因素的前提下,可以约定特定的仲裁员人选,或者直接约定首席仲裁员的人选。

如果双方对某位仲裁员的专业和公正都有共识,可以直接约定这位仲裁员为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对仲裁结果至关重要。如果仲裁机构为贸仲,根据仲裁规则,三人仲裁庭中,首先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仲裁意见,如果三位仲裁员的意见均不相同,则根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同时,在实际开庭过程中,庭审流程的主导,往往也由首席仲裁员进行。

因此,如果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直接约定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则仲裁结果更加具有确定性。

值得一提的是,仲裁开始、仲裁庭确认之后,如果私下与仲裁员见面,可能构成回避的情形。《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在部分仲裁规则下,一方不能选定仲裁员,可能影响另一方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对此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进行排除约定。

当某一方有多个主体(一般是被申请人一方),对仲裁员的选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一般仲裁规则规定,该方的边裁由仲裁庭指定。但问题是,一方当事人由于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选定仲裁员,则另一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是否会受到影响?

贸仲仲裁规则第29条【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第三款规定,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因此,根据贸仲规则,若一方有多名当事人且仲裁协议中没有特别约定,则一方未能选定仲裁员,贸仲直接选定三名仲裁员,即取消了另一方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贸仲的该约定,是为了保证双方在选定仲裁员方面权利的平等,从而保证仲裁结果的平等。但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可以选定仲裁员的一方,因此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进行排除约定。


三方参与的仲裁协议,需要考虑各种仲裁的情形,否则可能存在不同理解[1]

某份包含仲裁条款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甲方是转让方,乙方是受让方,丙方是担保方。仲裁条款约定,若因为案件产生争议并且提起仲裁,甲方指定一名仲裁员,乙方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

但真正提起仲裁请求的恰恰是丙方,被申请人是乙方,同时甲方亦被追加参与仲裁。试问,丙方是否有权指定仲裁员?丙方认为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若丙方提起仲裁则仲裁庭如何组成;而甲方和乙方认为,应严格按照仲裁条款进行组庭。

因此,对于三方参与的仲裁协议,需要考虑各种仲裁的情形。


简易程序的排除约定。

部分争议虽然标的额低,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对企业的影响也较大。若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流程没有约定,则根据贸仲规则第59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一般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并且案件期限较短。故若一方当事人希望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可以在仲裁协议中作出相关约定。但同时,对于标的额较小的案件,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仲裁机构可能会收取额外的费用。


注1:案例引自北京仲裁委网站文章《多方仲裁协议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研究》


作者:柯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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