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马拉松热”下法律人的冷思考

2025-03-14394

随着全民健身热潮和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马拉松赛事在中国迅速普及,成为广受欢迎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据不完全统计,在2025年3月期间,全国就有重庆、南京、无锡、苏州、桂林、上海、武汉等城市组织全程或半程马拉松比赛共计四十余场(次)。然而,赛事举办过程中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若组织者或参与者未能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可能引发法律纠纷甚至安全事故。例如2021年5月22日,甘肃白银景泰“5·22”黄河石林百公里越野赛因极端天气造成21名选手死亡、8人受伤,成为我国体育赛事史上的重大安全事故。赛事组织方因忽视天气预警、缺乏应急预案和风险评估,未能及时救援,最终被追责。该事件暴露出赛事组织者在安全保障、风险告知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不足,同时也反映出参赛者对自身风险认知和准备的欠缺。


因此,本文将从参赛者“自甘风险原则”、赛事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等方面,探讨马拉松赛事举办中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以期为规范赛事组织、明确各方责任提供参考。


一、参赛者的民事法律风险

在马拉松赛事中,参赛者的民事法律风险主要涉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甘风险原则”,该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甘风险原则”的核心在于:参与者在明知文体活动具有一定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参加并接受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其他参与者的侵权责任。具体来说:
(1)“自甘风险原则”仅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这类活动通常具有竞技性、对抗性或高风险性,例如马拉松、足球、篮球、滑雪、赛车比赛等;
(2)“自甘风险原则”仅适用于因其他参赛者的行为导致的损害。例如,在马拉松比赛中,因其他选手的碰撞、推搡或干扰而受伤,属于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范围。 
(3)其他参赛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损害的,不适用该原则。
(4)赛事组织者的责任判定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而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定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实践中,赛事组织者要求参赛者赛前签署参赛声明,内容一般涉及:因参与比赛发生的人身伤害、伤残、死亡、财产损失等,均由参赛者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赛事组织者对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从法律效力来看,参赛声明的签署仅表明参赛者对风险的认知和接受,并不能因此完全免除赛事组织者的法律责任。如果赛事组织者未尽到法定义务,则仍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赛事组织者在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该免责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

在王晓民、张春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甘01民终2202号)中,兰州中院认为:作为参赛人员,王宗超通过网上报名的方式参加案涉赛事,主办方梦想公司已经在网站公示了参赛要求,并且特别提示了(1)参加者应身体健康,经常参加跑步锻炼或者有训练基础;(2)组委会不建议患有心脏病、高血压、脑血管等不适合长距离运动的人员报名。王宗超在报名时阅看了相关竞赛规程和参赛守则,签署的参赛声明内容包括:3. 我确认已认真阅读了组办方就选手参加本次山地马拉松赛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因本次运动所可能产生的人身伤亡风险)的提示,我在此明确同意将自行承担参加本次马拉松赛所可能存在的风险和责任;4. 我承诺已通过正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并结合检查报告进行自我评估,确认自己的身体状况能够适应于长跑运动,已为参赛做好准备,承诺愿意承担参赛可能带来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因本次运动所可能产生的人身伤亡风险);5. 我参加此次比赛以及参赛过程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局部或永久性伤残、死亡、医疗或者住院费用、财产损坏、任何形式的盗窃或财产损失等事项,由我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免除组办方责任,组办方对此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同时,另有证据表明,王宗超作为兰州跑团知名的长跑运动的爱好者,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已在国内多个城市参加过28场马拉松比赛(包括2014年-2017年四次兰州国际马拉松赛)。上述事实表明,王宗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参加案涉山地马拉松赛时,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符合参赛要求以及参赛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是有预见的,并且也承诺愿意风险自担。且赛事组织者在马拉松赛事活动的各个环节中已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王宗超的死亡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其对王宗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即马拉松比赛的主办方无需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二、赛事组织者的民事法律风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大型赛事的组织者作为赛事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可能涉及两类侵权责任的承担:其一,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直接责任;其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侵权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应承担补充责任。具体而言如下:

1.直接责任
赛事组织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其承担直接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赛事组织者未采取能够预见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即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2)被侵权人出现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与赛事组织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损害结果的发生无第三人介入,即损害结果并非由第三人行为造成。

在北京沐城苑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梁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案号:(2021)京民再49号)中,北京高院认为:涉案赛事为山地越野比赛,交通不便利且上升海拔在2000米以上,在此种不利条件下,参赛选手要完成50公里至100公里的跑步项目,作为赛事组织者,沐城苑公司应当充分意识到涉案赛事的危险性并应针对相应的危险、相应的困难作出必要的防范。沐城苑公司主张其已告知于某赛事的危险性,但参赛物品领取单并无于某签字,不能证明沐城苑公司已将参赛物品领取单上列明的参赛声明的内容告知了于某,沐城苑公司亦未对于某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宜比赛进行严格审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配备了专业的医护人员,且准备的医疗器械过于简单,并未准备救护车、除颤仪等基本的医疗设备,并未针对参赛者可能发生的伤亡风险制定全面的应急预案或者制定医疗方案,上述问题导致在于某晕倒后,专业的医护人员未能及时到达现场,组织者未能及时开展有效地救助。虽然于某在参加涉案赛事过程中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身体状况出现问题引起的,但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可知,于某在晕倒后尚有呼吸存在,沐城苑公司作为涉案赛事的组织者,在救治上存在的拖延和无序是于某死亡的原因之一,故于某的死亡与沐城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赛事组织者应当对于某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相反,在赛事组织者被认定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下,则对于参赛者的损害赔偿请求则难以支持。

在黄某、福建荣祥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案号:(2022)闽06民终2059号)中,漳州中院认为:马拉松运动是长时间、高强度消耗体力的竞赛活动,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性。黄某于马拉松比赛日的两天前即签署了《参赛选手免责声明》,其有足够的时间根据自身身体情况决定是否参加比赛。其在参加比赛过程中昏迷并诊断为热射病,是由于中暑导致的,并未受到外力或者其他伤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郭坑镇政府、马拉松协会、荣祥公司作为案涉马拉松比赛赛事组织者和承办者,其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对伤者是否采取了及时的医疗救治。根据证据可以证实,郭坑镇政府、马拉松协会、荣祥公司在比赛赛道旁设置多处医疗点,并配有救护车,随队机动救治,还设置多个饮水补给站、设置水枪喷水降温,比赛中配备了医疗救护人员、蓝天救援人员、青年志愿者、专业配速员、医师跑者等协助选手参赛。黄某昏迷现场医疗救护人员、蓝天救援人员、青年支愿者第一时间及时给予抢救、拨打急救电话,龙文区郭坑中心卫生院现场紧急处置,后转至漳州市某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黄某经救治后也最终出院。一审认定郭坑镇政府、马拉松协会、荣祥公司作为比赛组织者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比赛组织者无需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2.补充责任
赛事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需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与承担直接责任存在显著区别:(1)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此时,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首要的侵权责任。(2)赛事组织者未采取防范或制止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必要措施,或者在损害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表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种未尽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的加害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3)赛事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客观上为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提供了便利条件。

在张某与云南某某体育赛事策划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案号:(2024)云0181民初1772号)中,安宁市法院认为:原告的摄像机因开跑后人员众多被撞翻出现裂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本案首先应由撞翻原告摄像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已无法找到实际侵权的第三人,则应当由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首先,原告作为具备一定赛事拍摄经验的摄像师,应具备不能在赛道中间进行拍摄的工作常识,原告对明知在赛道中间拍摄存在人身或财产被损害的风险,但仍未尽注意和自我保护义务,应对其财产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其次,作为承办者的被告某甲公司对整个赛事的安全负责,未能对赛道、摄像等区域进行明显标示,也未能在原告出现在赛道中间可能产生风险的行为进行及时管理、制止。同样作为组织原告等摄像师直播的被告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赛前对摄像师进行了安全教育,在直播调试时也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原告的行为。综上,两被告在组织管理及风险提示上履职不到位,应承担补充责任。

三、赛事组织者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的行为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的行为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由此可知,赛事组织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巨额财产损失的,可能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举办单位直接负责人及对活动的安保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则可能承担直接的刑事责任。

在甘肃白银景泰“5·22”黄河石林百公里越野赛一案中,参赛选手在强度、难度最高赛段,因遭遇当日最大风力、降水、降温的极端天气,导致部分参赛选手因急性失温死亡,最终造成21名选手死亡、8人受伤的重大事故。甘肃省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白银景泰“5·22”黄河石林百公里越野赛公共安全责任事件调查报告》显示:由于赛事举办机构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赛前收到气象部门气象信息专报和大风蓝色预警后,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未按照高海拔赛事要求将防风保暖装备列入强制装备清单;百公里越野赛赛道补给点设置不合理,在最难、最险的高海拔赛段(2230米)未设置医疗救助和补给点;未采取加强和改善通讯条件的措施,导致最危险时刻通讯联络不畅;赛事承办单位和执行运营单位组织、管理、运营水平低,未按照规定标准制定针对赛事的专项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应急救援力量准备严重不足;在收到请求救援、大范围退赛信息后,前期救援统筹不够、组织不力。甘肃晟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赛事的运营单位,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对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该公司负责人张小燕等5人,以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分别被判处三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四、总结与建议

为确保马拉松赛事的顺利进行并最大限度地规避法律纠纷,参赛者与赛事组织者需共同努力,明确各自责任并采取相应措施。

对于参赛者而言,报名前仔细阅读赛事规则和风险提示,充分了解马拉松赛事的高强度和高风险性,确保自身身体状况适合参赛;签署参赛声明时,认真阅读免责条款,明确自身责任范围,避免因疏忽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后果;在比赛中应严格遵守赛事规则,避免因违规行为导致自身或他人受损,同时注意自我保护,降低意外发生的可能性。   
对于赛事组织者而言,面对全国各地的马拉松赛事热潮,应理性、冷静、全面组织,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制定详细的安全保障方案,包括设置清晰的赛道标识、提供充足的医疗及物资支持、配备专业的应急救援设备及救援团队等,确保赛事举办的安全性;赛前通过多种渠道向参赛者充分告知赛事风险,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要求参赛者提供身体状况证明;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其具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制定全面的应急预案,针对极端天气、突发疾病等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具体的应对措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响应;此外,赛事组织者应为参赛者和工作人员购买足额的责任保险,以分散潜在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免责声明 | 私隐保护声明 | 京ICP备15006147号-2 | 律谷科技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