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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董监高信义义务浅析

2024-12-053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修订,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相较于2018年版本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18版《公司法》”),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信义义务的规定作了显著的调整与完善。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法条的分析、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阐释新《公司法》下董监高信义义务的变化及相关风险的防范。


一、信义义务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之间的关系

2018版《公司法》对董监高所负的信义义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在第147条概括性地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并未具体阐释这些义务的内涵与实施细则。

对比之下,新《公司法》第180条以立法的形式第一次明确董监高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基本内涵,补充并细化了2018版《公司法》第147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忠实义务指董监高负有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义务;勤勉义务指董监高负有执行职务时应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的义务。二者共同构成了新《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

此外,新《公司法》还特别指出,即便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在公司中担任董事职务,但若实际上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管理,也必须遵循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规定。此项规定对公司的“事实董事”进行了法律意义的界定与规范,确保所有对公司决策有实质影响的主体都应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

二、董监高信义义务之忠实义务的变化

(一)忠实义务的绝对禁止行为
新《公司法》第181条具体列举了董监高应绝对避免的六项行为,包括侵占公司财产、挪用资金、利用职权行贿或收受非法收入、个人名义存储公司资金、非法占有交易佣金、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以及其他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与2018版《公司法》相比,新法删去了未经公司决议的借贷资金或担保行为的禁止,同时将监事纳入了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责任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董监高的上述行为,直接判定其违反了忠实义务,并据此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周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1]中,法院明确指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应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周某甲私自转移公司资金及使用公司资金支付个人购房款项,明显违反了忠实义务。尽管部分资金流动发生在周某甲去世后,但法院认为这不排除其生前对资金的事先安排,因此周某甲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忠实义务的相对禁止行为
新《公司法》第182至184条针对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商业机会和同业竞争单独规定,明确了上述行为在董监高履行报告义务并经公司决议同意后是可以被允许的,而不是被绝对禁止的。

1、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
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相较2018版《公司法》,该条款新增了董监高关于利益冲突事项的报告义务,同时还扩展了关联方的范围。这种突破意味着董监高的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并不必然被禁止,只要董监高就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履行了主动报告义务,且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符合公司的商业利益,降低了公司的交易成本,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并经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董监高的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是有效的。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合董监高对关联交易的披露情况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综合判定董监高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如“滕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中,法院明确指出:李某在其担任滕州机械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无偿转让公司专利权至个人名下,且李某未能证明该转让行为履行了合法手续,也未能证明该转让行为符合公司利益,故这一转让行为违反了李某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应属无效。再如“W媒体网络有限公司诉吴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3]中,法院明确指出:吴某系上海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却是以W公司董事、高管之身份参与,故其虚报账目及借由项目成果申请国家扶持基金供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的不当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为公司董事、高管等人员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W公司返还项目结余资金并偿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2、谋取公司商业机会
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相较2018版《公司法》,该条款补充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两项例外情况。如果董监高履行了报告、决议的程序,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董监高可以有效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谋取合法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谋取了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可以概括为三点:首先,该商业机会是否应当认定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其次,公司是否为获取该商业机会作出了实质性的努力;最后,董监高是否实施了剥夺或者谋取行为[4]。如“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施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5]中,法院明确指出:施某某作为设备公司的总经理、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体现。施某某明知案涉业务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公司已为获取该商业机会已付出了人力及财力成本,仍未向公司如实披露商业机会,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将该商业机会安排给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家公司,造成公司利益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   

3、同业竞争
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相较2018版《公司法》,该条款要求董监高对同业竞争业务履行前置报告程序,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董监高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主要从是否经过公司同意、发生时间、经营性质、业务种类等方面综合考量。同时,同业竞争往往与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同时存在,通常董监高都是以设立同业竞争的公司来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因此董监高的此类行为即便不被认定为违反同业竞争,也可能因谋取公司商业机会被认定为违反忠实义务,被追究法律责任[6]

三、新《公司法》对于董监高信义义务之勤勉义务的变化

相较于2018年版《公司法》第147条对董监高勤勉义务所作出的原则性描述,新《公司法》对勤勉义务进行了更明确的界定,即要求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出发点,展现出一般管理者所应具备的审慎与注意。然而,鉴于勤勉义务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判断性,新《公司法》并未像对忠实义务一样,列举具体的勤勉义务标准。相反,新《公司法》勤勉义务相关的具体规定和责任条款分散于不同章节之中,主要包括:董事关于核查与催缴的义务(第51条)、董监高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第53条)、董监高关于违法财务资助的责任(第163条)、董监高关于违法利润分配的责任(第211条)、董监高关于违法减资的责任(第226条)、董事的清算义务(第232条和238条)等,以期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提供更为详细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勤勉义务的一般性认定,通常以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来衡量。换言之,法院在评估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了勤勉义务时,会考察其是否采取了符合理性人标准的审慎行为。如“陕西某置业公司诉张某某、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7]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实施诸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张某某通过提交虚假资料将另一股东名下的公司股权变更至其妻子名下,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自己;张某某向其女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张某某以“劳务费”“工程款”“还款”等名义支出公司大量款项,但无法提供合理的付款依据。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和财务人员,只要稍尽审查义务,就应当发现上述行为的不合理性。然而朱某某不仅不予制止,反而按照张某某要求,执行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监事的勤勉义务,判决朱某某与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违反信义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变化

与2018版《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扩展了董监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特别增加了监事违反忠实义务所获收益的归入、增加了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所需承担的赔偿义务,以及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此外,新《公司法》还引入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181条至第184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条规定增加了监事为公司归入权的义务主体。这意味着,如果董监高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则由此所获收益都应归公司所有。

新《公司法》第189条增加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行政规章或公司章程,并对公司造成了损失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既可以要求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也可以股东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亦对董监高履行职务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董监高不仅要对本公司的事务负责,还将对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务负责。

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如果董事或高管在履行职务时导致他人权益受损,受害人如果能够证明董事或高管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董事或高管将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显著增加了董事和高管在执行职责时面临的法律风险。由此要求董事和高管在履职时必须更加审慎,以避免因个人行为而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公司“影子董事”的法律责任。即,尽管在公司中不担任正式职务,却实际上影响董事或高管决策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损害了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应与其指示的董事或高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一方面增强了董事和高管独立履职的义务,另一方面有效地封堵了"影子董事"逃避法律责任的漏洞。

结语

新《公司法》实施后,董事、高管的责任更加细化和明确,尽管对于部分禁止性业务有程序上的松动,但对于勤勉、忠实的基本要求没有实质性变化。另外,对于监事、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也赋予相似的信义义务,由此将公司的管理层和实际控制层纳入法律监督的视野,从而实现公司治理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1]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

[2]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4号民事判决

[3] (2016)沪02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

[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5] (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

[6] 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89页

[7] (2021)最高法民申6621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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