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专利权作为公司出资的若干法律问题

2024-11-28105

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对公司股东出资作了较大的修改,本文对其中涉及以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出资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一、历史沿革

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对于知识产权作为公司出资,1994年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7月4日颁布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已于2006年5月23日废止),根据该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35%。

1999年和2004年公司法修正时,该条均未做修改。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将该条规定中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修改为知识产权,删除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同时增加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2013年公司法修正时,删除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2018年公司法修正,该条未做修改。2023年公司法修订,涉及知识产权作为公司出资沿用了2013年公司法的规定。

从上述条款的修改沿革可以看出,对于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公司法颁布时限制出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不得超过35%,后又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目前,对于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公司法对出资比例没有限制。

二、实务操作中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

对知识产权作为公司出资,虽然此次公司法修订基本沿用了2013年公司法的规定,但是,相较2013年公司法,此次修订增加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实践中,有的股东为了减少货币出资,而以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但是,由于专利权属于无形资产,同时具有期限性,将其作为公司出资,与大陆法上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公司资本三原则相冲突,具体表现为:

一是专利权的价值难以确定,不符合资本确定原则。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对于专利权的价值评估方法主要有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

成本法是指通过估算专利资产的重置成本,扣除各项损耗,从而得出专利资产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市场法是指利用市场上同样的或者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者类比分析以估测资产价值的各种评估技术方法的总称。因专利资产具有非标准型和唯一性,因此市场法是受到很大限制的,只有在充分、活跃的市场交易情况下市场法的公允性才被认可。收益法是预算专利权将来净获利,使用适当的评估参数,如折现系数、资本化率将其评估基准日之前的收益累加,以此估算专利权的未来收益,然后将其转化为价值,来运算专利权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这种计算方法也被称作收益资本化法,它的核心是预期收益能力。收益法目前实践中应用最多的专利权价值评估方法。但是,上述三种方法都难以对专利权的价值做出准确的评估[1]。   

二是专利权存在权利期限,不符合资本维持原则。目前,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实用新型的有效期是10年,外观设计的有效期是15年,上述期限不可延长或续展。专利权到期后,将成为社会公共资源,不再属于专利权人的财产,不能作为公司出资。

三是专利权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不符合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已授权的专利,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对于发明专利,由于其经过了实质审查程序,权利相对比较稳定;但是,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只是进行了形式审查,即授予专利权,权利状态不稳定,易被宣告无效。

有人认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出资时,在主观上不存故意隐瞒专利权无效事项的情况下,如果因专利权无效就取消专利权出资人股东身份将不利于维护专利权人及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影响专利权有效性的缺陷存在,仍然将专利用于出资并取得股东资格,应该赋予公司或其他股东提出撤销股东权利的权利,专利权出资人应当对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赔偿[2]

四是以专利许可方式出资,不符合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理论上,出资人可以选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许可使用”任一方式出资。上述第一种方式不会出现问题;但是,以专利许可方式出资,则易出现较多问题。一方面,出资方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则其再向第三人转让该知识产权就应受到限制。因为,知识产权人以该知识产权实施权出资后,再将该知识产权转让于第三人,那么若知识产权受让人直接取代知识产权转让方成为所投资公司的新股东,则违反我国《公司法》有关出资人转让出资,同等条件下其他出资人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若知识产权受让人不直接取代知识产权转让方的股东地位,允许原知识产权人继续享有股东权利,则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同时,出资方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出资,则知识产权人不得再与第三人签定该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否则,会令该知识产权资本价值因第三人的使用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这势必与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相悖[3]。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专利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资存在不同的审判观点。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诉成红喜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股东由于没有明确是专利出资还是专利使用权出资而产生纠纷。法院认为目前法律并未禁止专利使用权出资,故认可其在履行上属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最终认定其出资行为合法。但在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万欣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与公司约定的专利使用权只是专利权的一部分,使用部分专利权出资与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不符[4]

三、相关建议

对于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为了避免专利权的评估价格虚高,建议作出如下规定,以专利权作为公司出资时,应以成本法作为专利权价值评估方法;如果以其它方法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估机构应当对专利权价值评估结果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专利权作为出资后的价值变化,评估机构不承担责任。

二是建议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对于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到期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出资人应以货币及其它出资方式代替,包括以等值专利代替已到期专利。同时,建议以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出资时,应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而且要求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是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对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出资时,存在故意隐瞒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专利权出资人应当对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赔偿。

三是严格限制以许可方式作为出资。如果股东以专利权许可方式作为出资,建议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以下限制性规定:作为出资的专利许可应当进行许可合同备案;同时,专利许可权作为公司出资期间,所涉及的专利权不得转让,也不得再许可第三人使用。

参考文献:
[1]秦延辉.科创板企业专利权出资的风险及控制分析[J].企业·管理,2020(8):151-154.
[2]何贯通.关于无效宣告对专利权出资效力的分析[J].科技管理研究,2020(21):163-168.
[3]刘春霖.论股东知识产权出资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2008(5):78-87.
[4]曹健.专利出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21.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免责声明 | 私隐保护声明 | 京ICP备15006147号-2 | 律谷科技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