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股东因催缴而产生的失权风险探究

2024-11-141292

失权,一般来说是失去某种权利;在公司法的语境下,通指股东丧失其全部或部分股权。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经催缴不能而失权是新《公司法》颇受关注的新增制度,也是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利器之一。在该制度中,新《公司法》被赋予更大的权利,该条充分表现出成就条件较低而法律后果严重。根据该条规定,经催缴后宽限期满仍未出资的,经过相应程序后,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失权,这对股东来说几乎是“灭顶之灾”,其救济程序也仅是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所发出的催缴不再是常规催缴,是产生失权后果的催缴,在伴有不少于60天宽限期的同时,也意味着这次催缴更严肃、更具威慑力,即:如收到催缴书的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即享有了法律赋予的决定该股东是否能继续持有未出资部分对应股权的选择权。换句话说,公司发出了失权通知,则该股东在通知发出的时点即刻丧失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即便宽限期满后公司暂时未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风险也犹如利剑已悬于其上。

该条制定的初衷是为了使股东更主动地履行自身义务,促进公司良性发展。但我们也应当关注到的是,该条是否存在因为较容易启动而被滥用的可能性。在该条款里,并未考虑到欠缴的比例、主观因素等情形,而是只要有欠缴事实且在宽限期内无法足额缴纳即可导致股东丧失全部或部分股权。举一极端例子,如果某一股东应当出资一百万且占股权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共超期一天,但因为疏忽未在宽限期内及时补足,董事会是否可仅一天超期而容不得股东解释和补救就立即启动该制度而使股东丧失控股权,如此一来,该制度是否会存在被滥用?同时在该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需要考虑的问题,如失权制度是否适用于股东的非货币出资?失权股东是否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及多长时间的宽限期视为合理?

笔者认为,失权制度不应排除非货币出资情形。首先,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如将非货币出资排除在外,则给一些心有旁骛的股东提供了规避足额缴纳出资的机会,等于留出大片规制空白,给股东失权制度留下束之高阁的隐患,这些股东可以无限期的找各种理由拖延缴纳,使公司注册资本迟迟不能到位且不能利用法律制度将其股东权利剥夺,违背律该条设立的初衷。其次,结合修订背景和上下文来看,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该条既强调了按期又强调了足额,从上下文连贯性的角度,我们认为从第五十二条的表述是对五十一条的延续,结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从现有表述不能得出只失权制度限于货币出资而不包括非货币出资情形的结论。因此,从该制度建立的初衷以及不留漏洞的角度出发,笔者理解应包括非货币出资情形。

关于失权股东是否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股东欠缴出资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在以往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时,往往还一并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结合现有制度来看,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在股东资格免除之后,直至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被除名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债权人对登记公示的信赖,也是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失权股东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欠缴出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的问题,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后,相应股权最终如何处理尚未确定,存在股权转让、减资注销、其他股东补缴等多种可能,这些事项的办理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也就存在时间差、信息差,这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很难及时了解这一信息,且如果公司刻意隐瞒,更是无从得知。在此期间相关法律后果如果提前外化至债权人层面,有失公平。而且,如果在此利益平衡中不优先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该制度反倒可能成为部分股东逃避责任的抓手。当然,也有专家认为,失权股东不应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因为失权通知已经发出且生效,如果既剥夺股东权利又让其承担公司债务,等于承担了双重义务,从权利和义务对等角度来说不合理也不公平,所以,对此目前争议较大,未出资股东失权时是否同步免除对债权人的责任,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待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新《公司法》五十二条规定,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由此可见,六十日是底限,从字面理解来看,对于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而言,六十日及以上的宽限期均具备合理性。但具体多长时间的宽限期视为合理有待探讨,也视各个公司的实际情况而各异。宽限期是在向未出资股东进行严重警告、提示失权风险的同时,给予一定时间筹措资金。需要关注的是,在该条款中,股东在收到催缴书时认为宽限期不合理,并没有抗辩的空间和权利。而在催缴失权制度中,发出催缴通知书的是董事会,对宽限期具体时长做出决定的也是董事会,暂且不论即将面临失权的股东是否也是董事会成员、是否需要回避这些问题,单就时间长短的合理性来说,每个董事的理解各有不同,且每个董事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的经营情况了解程度也难以统一,这就存在因为宽限期的不合理或者说时间不充分的情形,使该股东错失股东权利。如董事会给予了被催缴股东六个月的宽限期,而这个股东在八个月后会有一笔资金到账完全可以缴纳欠缴出资额,但由于股东对宽限期长短没有抗辩的权利,或者有不合董事故意隐瞒实情,导致该股东明明资金即将到账缴足出资却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股东权利丧失或旁落他人。故,对于宽限期,笔者认为,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董事会发出催缴通知书前,应当给该股东一次向董事会进行陈述的机会,陈述的内容包括对自身资金和经营情况的披露以及对希望获得多少时日宽限期的申请,董事会可根据该股东的陈述、相关证据以及综合企业全局统筹考虑,慎重做出宽限期的决定,以尽量避免被个别别有用心的董事恶意使用该期限,使该股东抱憾退出。

股东因催缴而失权是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该制度回应了实务中部分失信股东迟迟不缴纳出资如何解决的急迫需求,在原有公司催缴制度、股东除名制度实践探索基础上进行了针对性的优化,但目前仍存在不少疑问有待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免责声明 | 私隐保护声明 | 京ICP备15006147号-2 | 律谷科技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