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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语境下,股东能否以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2024-06-261421

法院受理破产后,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有权向股东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实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当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同时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二者能否互相抵销,从而认定为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股东能否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立法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一、不支持抵销的裁判观点


(一)受理破产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得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抵销,否则将赋予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在长沙市中院审理的湖南某投资公司与深圳某投资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2020)湘01民初1257号】中,认为深圳某投资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与其应缴的注册资本的性质不同,所属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管理人对股东主张抵销出资债务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故深圳某投资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在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认为抵销赋予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否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对公司的债权之间抵销效力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严某、江阴精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苏02民终7347号】中,认为严某不能以其对金诺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金诺公司的出资义务。理由为:……其三,在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下,应优先维护外部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确对公司享有债权,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其四,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无疑赋予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这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未履行出资的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马宁等与首和基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京01民终4078号】中认为,在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出资瑕疵的赔偿责任,股东主张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亦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持该观点的还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875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终17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执异124号、(2016)沪0117执异125号案件等。

)因不符合股东出资的形式要件而否定抵销效力

1. 因无公司股东会相关决议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否定股东出资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张某西、伍某雄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中认为:张某西主张其在公司的投资净额超过自己应缴纳的注册资本问题,本院认为,资本维持不变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除缴纳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可能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以投资替代注册资本的缴纳,且即使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也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将注册资本取回,如公司同意以债权抵顶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所海、黄剑虹与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9)苏民终161号】中认为:张所海、黄剑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江苏麦瑞克公司缴纳相应出资。理由如下:首先,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章程规定张所海、黄剑虹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根据法律规定,二人应将其货币出资存入江苏麦瑞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二人并未提交其分别向江苏麦瑞克公司账户缴纳400万元的证据。其次,2016年2月张所海、黄剑虹为江苏麦瑞克公司垫付款项后,对江苏麦瑞克公司形成债权,但二人与南京麦瑞克公司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确认该款项为对江苏麦瑞克公司的出资,江苏麦瑞克公司亦未办理相关手续,充实公司注册资本。

2. 因未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或未办理非货币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否定股东出资的效力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张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23)粤03民终38191号】中认为:关于张某远、王某的出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远某某某公司股东张某远、王某未将出资款缴入远某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张某远、王某主张其为远某某某公司支付的租金、装修费、设备购置费等费用为其向远某某某公司缴付的出资。但远某某某公司2014年至2020年的年度报告均显示实际出资为0元,本案也没有财务材料等证据证明远某某某公司收到了张某远、王某缴付的出资。由此可知,张某远、王某在为远某某某公司支付租金、装修费、设备购置费时,所涉及的款项的用途并非对远某某某公司的出资。张某远、王某在本案中追认其所支付的租金、装修费、设备购置费等费用为其向远某某某公司的出资,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淳安千岛湖银马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政鹏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023)浙0127民初3909号】一案中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因此,股东将出资款项存入公司账户,明确款项性质为出资款,并在财务账簿上作相应记录,至此,可认定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本案中,方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李某某转账,再通过李某某向案外人商某1转账,同时被告方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财务账簿对此作为出资记载,故难以认定该2万元为方某的出资。

3. 因未进行实缴出资的公示而否定股东出资的效力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严某、江阴精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21)苏02民终7347号】,认为严某不能以其对金诺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金诺公司的出资义务。理由为:公司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具有公示、对外效力,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对于已经登记的认缴出资,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认缴股东会实际缴纳。

)认为股东出资责任与其对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的性质不同,否定抵销效力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孟某钧、孟某伍等与李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8)黑0112民初5608号】中,认为关于孟某钧、孟某伍提出的以其对地丰公司享有的2.4亿元债权抵消出资义务一节。依照一般商法原理,股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身份属性,故其对应的出资义务不同于一般民事债务,孟某钧、孟某伍关于二者相互抵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严某、江阴精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21)苏02民终7347号】,认为严某不能以其对金诺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金诺公司的出资义务。理由为:……其二,股东按照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既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亦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公司对股东的债务通常属于约定债务,两者并不当然能够抵销。

二、支持抵销的裁判观点


)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对公司的债权若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在抵销通知送达后抵销生效

在北京市怀柔区法院审理的许某杰与北京亮眼视佳商贸有限公司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2021)京0116民初3682号】中,认为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亮眼视佳公司欠付许绍杰的垫付款项,许某杰对亮眼视佳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到期,均为金钱债务,亮眼视佳公司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许某杰的到期债务抵销。鉴于亮眼视佳公司主张债务抵销,抵销通知已经到达许某杰,故亮眼视佳公司欠付许某杰120 593元的债务已经与许某杰相应金额的出资义务抵销。

)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对公司的债权可以约定抵销,但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定程序作出同意抵销的决议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黄良鹏与匡国平、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苏11民终264号】案件中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故不能适用法定抵销,只能适用约定抵销。而约定抵销的前提为双方协议一致,即股东首先应有将其对公司债权抵销其出资的意思表示,其次,该意思表示还需取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即一定要有书面抵销出资的文件,一般可包括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抵销出资的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或者是股东决议等。

在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华粤公司、广东电子信息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2021)粤01民终6540号】中,认为股东出资的形式不限于货币和非货币资产。合同法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电子信息公司作为股东对华粤宝公司负有第三期的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这种债务可以通过金钱给付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其他非货币方式实现。而华粤宝公司对电子信息公司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可见电子信息公司和华粤宝公司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在2018年1月31日《华粤宝公司股东决定》作出“债权转实缴资本”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属于“债务抵销”。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债务均为金钱之债,且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主张抵销,但以股东债权抵顶股东出资,还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三、实务建议


综上所述,当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不得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当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确缺乏清偿能力”情形时,若抵销行为发生后六个月内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撤销该抵销行为。

因此,在以上两种破产情形下,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路径是行不通的。

鉴于目前对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能否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统一的司法指导意见,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分歧。为了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股东在实缴出资时应尽量避免采取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操作。然而,如果确实存在相关的需求,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需要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六个月前操作,否则存在因个别清偿而被管理人撤销的风险。

第二,股东经公司与股东协商一致可以约定以股东债权与出资义务抵销,但需经过公司内部决议通过。

1. 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

2. 若《公司章程》原始约定的出资方式中禁止以债权履行出资义务的,还应当先行修改《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需真实有效,满足出资的实质要件。

第四,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需要满足出资的形式要件。

1. 债权以货币出资的,需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需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并在财务账簿中记载为股东出资。

2.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故在抵销前还应当对用于抵销出资义务的股东债权进行评估作价。

3. 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实缴出资情况的规定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作者:吴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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