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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涉外争议解决程序的变化

2024-01-236063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诉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进行了完善,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涉外民事案件审判质效,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涉外争议解决程序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跨国企业和有涉外纠纷的中国企业重点关注,未雨绸缪。


1.修改涉外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修正案通过删除“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前提条件、增加“适当联系原则”、参照国内管辖权完善涉外“应诉管辖”“协议管辖”规则等,积极扩张我国对域外纠纷的管辖权。


2.顺应国际趋势,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修正案明确了我国对平行诉讼的态度,原则上尊重各国的司法主权,在诸如“当事人存在管辖协议且无关我国利益”、“我国为不方便法院”等特殊情况下,我国法院基于司法礼让原则抑制涉外管辖权。


3.进一步修改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提升送达效率,切实维护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正案删除了“诉讼代表人”、“法人分支机构”接受送达需要授权的前提条件,弥补了利用“授权不明”提出管辖抗辩的规则漏洞,增加了“独资企业”、“外国人”、“外国法人”等新主体接受送达的规定,拓展了电子送达的方式,缩短了公告送达的时间,着力完善我国涉外送达体系。


4.完善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修正案规定,对于外国当事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禁令等措施,应当依法提供协助,在明确了原有的外交途径之外,新增了“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代为取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方式”这三种新的域外调查取证方式,拓宽了我国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的途径和手段。


5.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修正案完善了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外国裁决和调解,可以依法申请承认与执行,并新增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程序中的救济机制”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事由”的规则。


6.优化涉外争议审判程序,推动涉外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提高司法效率和便利性:修正案规定,对于涉及外国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可以通过书面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对于涉及外国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

本次民诉法修正案增加了11条新规,做了7条重要修改,进一步完善了中国涉外争议解决程序立法。以下是具体发生变动的条文及重点解读。


原《民事诉讼法》

新《民事诉讼法》

重点解读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七十二条 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六条 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1】扩大了涉外案件的管辖范围,将原来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修改为“涉外民事纠纷”,管辖范围拓展至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财产权益纠纷”和“非财产权益纠纷”。  由于第二章“管辖”第23条第1项已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则,为确保法条之间的周延性,故对其中所涉身份关系诉讼作了除外性规定。

【2】增加“适当联系原则”作为兜底条款:只要涉外民事纠纷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就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在本次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标准必要专利等类型的案件中使用了这一原则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适当联系”原则不仅从根本上区别于以“最低限度联系”为基础的“长臂管辖”原则,而且该概念的开放性和延展性大于和优于“合理联系”或“实际联系”,其可涵盖主客观“适当性”判断的多项要素。

《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七条 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新增了当事人协议管辖规则。本条新增,一方面是对司法解释的回应,另一方面也是对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响应和准备。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涉外管辖协议指向特定人民法院,而该人民法院实施管辖将违反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等规定的,并不会导致选择法院管辖协议整体无效,此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管辖权规则确定由相应的某一人民法院具体行使管辖权。

故该条有别于第二章“管辖”第35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没有“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但书内容。


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新增涉外案件的“应诉管辖”规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新增两种专属管辖的情形。

一是增加与公司有关的特定纠纷的专属管辖依据。随着我国商主体对外交往的日益活跃,有必要借鉴国际社会成熟做法,将该类纠纷纳入专属管辖范畴。

二是于第2项增列“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专属管辖事项。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是指我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授予的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等知识产权。

 


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明确了我国对平行诉讼的基本立场:原则上不禁止同一涉外民商事纠纷在不同国家的“平行诉讼”,但如果存在特殊情形,则需要对“一事再诉”进行限制。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即可予以受理,并不受当事人是否已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影响。

但是,相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1条,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限制性适用条件,即当事人之间如订有排他性管辖协议,且在该协议未违反我国法院专属管辖规定、亦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而系有效协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排他性管辖协议的约定,不行使管辖权。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首次规定了“平行诉讼”中的“诉讼中止”制度。

一方面,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后,可以考虑外国法院受理在先之平行诉讼等因素,裁定中止诉讼,此举充分体现了司法礼让原则。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纠纷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或者纠纷与我国具有密切联系等因素,由我国法院审理更加方便的,人民法院则不应裁定中止诉讼。

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中止诉讼后发现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恢复诉讼,避免诉讼进程不当延误。

该条第3款规定了另一种平行程序情形。根据第3款的规定,必须是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经人民法院全部或部分承认,方能产生相应的既判力效果,对该已获承认部分,当事人不得在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该款与第302条有一定关联。第30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起诉与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涉及的纠纷属同一诉讼的,人民法院亦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等待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结果,裁定不予承认的,恢复诉讼;裁定承认的,则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增设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本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为更加高效地实现司法正义,愿意适度国际礼让,促使当事人在更加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避免平行诉讼、增进司法互信的机制。

本条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0条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同时在适用条件方面做了进一步优化:

一是删除司法解释关于“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内容,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必须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方才启动,如被告未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内提出适用该原则,而是在其后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人民法院亦不得主动适用该原则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二是删除了司法解释关于案件不涉及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的规定,仅规定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原因在于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有相当大比重的案件至少一方当事人涉及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保留司法解释的该限制条件,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平行诉讼竞合与冲突的功能将大为受限。

三是将司法解释关于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的规定,修改为“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四是该条第2款进一步完善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程序。对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而防止中外当事人因救济无门而致权利受损。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五章 送达、调查取证、期间

第二十五章 送达、调查取证、期间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八)
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合理拓展涉外送达渠道,缩短公告送达期限。

一是删除对诉讼代理人进行送达时其须“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规定。诉讼代理人,无论其为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均有义务为其所代理的当事人接受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此系诉讼代理人的基本义务和当然义务。

二是删除对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送达时须以其“有权接受送达”为前提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74条的规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分支机构作为受送达人的内设机构,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其不仅具备向所属法人传递信息的功能,而且负有接受司法文书后及时传递给所属法人的义务。

三是新增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的规定。虽然在公司法意义上,股东与其设立的独资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但在程序法意义上,送达的功能在于通知相关诉讼事项,因独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人员全来自外国单一股东的委派,所以无须外国股东另行向其设立的独资企业进行授权。

四是新增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时的送达规则。如果该外国人、无国籍人系因私人事务涉诉,例如,婚姻纠纷案件、继承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等,由公司、企业接受送达可能导致个人隐私泄露等损害受送达人利益的后果。因此,将该种送达方式限制在商事纠纷领域,且规定仅适用于其任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共同被告的情形。

五是新增规定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时,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六是拓展了电子方式送达的途径。电子送达不再主要限于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只需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同时强调电子送达应以受送达人所在国不禁止该方式为前提。

七是增设“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进行送达的规定。该项兜底式的送达方式具有一定开放性,包括亲友代为转交等,只要受送达人同意,且不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的,即可采用。

八是进一步完善公告送达制度。公告送达系法律拟制的送达方式,非涉外案件公告期限已经从60日缩短至30日。考虑到涉外民商事审判程序的相关期限均一倍于非涉外案件期限,故《修改决定》将对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期限由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缩短为60天。


第二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
 
  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
 
  (一)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
 
  (三)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明确规定域外调查取证方式,便利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通过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调查收集我国领域外的证据,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证据。

二是规定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如下域外取证方式:

(1)委托我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对具有我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取证。需要注意的是,外交和领事人员在驻在国境内向本国国民调取证据,多数国家都基于条约或互惠给予外交和领事人员此种权力,但也有国家不予准许,故应根据当事人、证人所在国法律确定。

(2)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调查取证。新《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款以第2项、第3项分别规定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两种途径,但均以不违反所在国禁止性法律规定为前提。其中,第3项为开放式规定,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为未来更多取证方式预留空间。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本条较原法存在两处修改:

一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进一步扩大了申请外国承认执行的仲裁裁决的范围。

二是将“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的“应当由当事人”修改为“当事人可以”。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修改为“人民法院”,使得行文简洁、统一。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条文表述进行删减和修改,剔除冗余,使得条文更加简洁明了。


第三百条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首次系统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事由。

该条从反向条件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条件,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具体情形。

依据该条规定,我国法院审查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是间接管辖权,即应依哪一国法律对判决、裁定作出国法院有无管辖权进行判断;

二是外国法院是否保障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权利、陈述权、代理权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三是判决是否系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是我国法院是否就同一纠纷已经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法院判决、裁定,承认和执行本案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是否将与我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既判力相冲突;

五是公共政策保留条款,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
 
  (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首次明确规定间接管辖权的认定标准。管辖权适格是一国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并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因此间接管辖权认定标准关乎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审查,既是判断外国法院管辖权适当与否的程序性规则,也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先决条件。

第301条所明确的间接管辖权判断模式,既不同于单纯的采用判决作出国法律模式,也不是仅依照被请求国法律的“镜像”模式,而是采取了“双向结合”的综合判断模式。

 


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本条是新增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所涉及的争议与我国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属于同一争议的,我国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这符合国际通行的“礼让”原则,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但是也应当注意到,中止平行诉讼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该条文表述的是“可以”裁定中止诉讼,而非“应当”,说明关于是否裁定中止我国人民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

 

如果在我国法院已经作出裁定中止诉讼的前提下,根据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应当依据本条第二款分情况处理。


第三百零三条 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首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程序中的复议程序救济机制。

此外,新《民事诉讼法》还恪守国际条约义务,将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由仲裁机构标准修改为裁决地标准,促进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并就民事诉讼法与外国国家豁免法的衔接规定了相应的条款等。

第二百九十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三百零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本条较原法存在两处修改:

一是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扩大了国外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范围,同时与第二百九十七条申请外国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相呼应。

 

二是增加了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地域的范围,明确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申请人住所地或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执行权,丰富了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体系。


第三百零五条 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本条是新增规定,规定了涉及外国国家民事诉讼的国家豁免法律衔接问题。对于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首先应当适用我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外国国家豁免法》2024年1月1日开始施行)。如果《外国国家豁免法》及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次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争议解决程序的修改,不仅对涉外法律中的众多基础性规定进行了一次全面大修,同时也融合了许多精妙小巧的制度设计,既回应了涉外司法实务的迫切需求,亦体现出立法者无与伦比的智慧与巧思;是对时代变革与发展的重大呼应,是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战略、全面深化改革、全方位扩大对外开放格局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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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周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2022年12月2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J].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3,(06):672-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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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N].人民日报,2023-09-02(004).

[4]赵祯祺.民事诉讼法修正:提升涉外民事审判质效[J].中国人大,2023,(17):31-32.

[5]孙正,王夏:《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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