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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由一名或多名代表(Representative)代表一个群体提起诉讼或应诉。通常情况下,除非是判决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否则不受该判决约束,但集团诉讼的判决可以约束被代表的非当事人。
与任何诉讼一样,集团诉讼从提交起诉状开始,除了满足任何起诉状的要求外,还需要声明案件是以集团诉讼名义提起的。但案件并不会自动被视为集团诉讼,在法院发出命令确认案件为集团诉讼前,案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集团诉讼,这个阶段被称为“推定的集团诉讼”(Putative Class Action),该集团被称为“推定的集团”(Putative Class)。
集团诉讼的四个前提条件
● 众多性(Numerosity),集团人数众多以致于合并所有集团成员不可行;
● 共同性(Commonality),集团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 典型性(Typicality),集团代表的诉求必须在集团诉讼中有典型性;
● 充分代表性(Adequacy),集团代表必须通过合格律师来积极保护集团成员的利益。
诉讼规则认可的三类集团诉讼
(1)避免产生对受害者保护不一致的情况。这一类案件如果不采用集团诉讼,可能导致被告承担多个或不一致法律义务的风险,或者可能导致缺席者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
(2)寻求衡平法上的救济。原告寻求的主要是禁令救济。
(3)有主导性的共同问题。集团成员间共同存在法律或事实问题,该共同问题必须主导任何仅影响个人成员的问题,并且集团诉讼比任何其他裁决争议的方式更有优势。
前两类集团诉讼属于强制性的集团诉讼,集团成员无权选择退出(Opt Out),将固守在集团中而且受集团诉讼判决的约束。第三类集团诉讼的成员通常有独立的诉求,因此诉讼规则允许这类集团成员选择退出,并且对这类集团诉讼附加了通知要求,包括对通过合理努力可以确定的所有成员发出通知。
很多时候,集团诉讼背后的真正推动力不是集团代表,而是律师。大多数原告方的集团诉讼,律师都是按胜诉分成收取代理费,即收取集团赔偿额一定比例的款项。经常出现被告开出和解条件,给集团律师支付大笔律师费,而对集团成员仅提供购物优惠券的情况。从而导致在集团诉讼中,真正受害的是集团成员。
因此,虽然在大多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和解或撤诉,但在集团诉讼中,当事人要求和解或撤诉必须要取得法院的批准。诉讼规则还要求就提议的和解或撤诉方案向集团成员发出通知,集团成员有权对该方案提出异议,法院通常会举行公平听证(Fairness Hearing),然后决定是否批准和解方案或撤诉。
出于对集团诉讼滥用的担忧,美国国会于2005年通过了《集团诉讼公平法》(Class Action Fairness Act, CAFA),目的在于将大的州际集团诉讼从州法院引向联邦法院,通过放松事项管辖权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将案件从州法院转移到联邦法院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