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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索财中“敲诈勒索”罪与非罪实务探析

2023-06-151679

| 本文发表于《中国律师》2023年第5期(有删节);声明:本文已经过作者本人的授权许可,如果转发,请务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

【内容摘要】离婚财产分割时(从民事案由上来说包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方为了获得更多的财产利益,以检举、揭发另一方配偶或者其近亲属违法、犯罪事实相要挟的情况时有发生。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是否排除敲诈勒索罪,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是否属于权利行使,从而排除敲诈勒索罪,仍要按照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判断。将离婚索财行为一概认定为权利行使欠妥。当然,此种情况仍要考虑敲诈勒索近亲属的特殊情形酌情从宽处理。 


关键词 敲诈勒索 离婚索财 行使权利


目录

一、引言

二、从两则离婚财产相关纠纷涉嫌敲诈勒索罪案例引发的思考

三、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从权利行使角度,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是否排除敲诈勒索罪

五、结语


一、引言

家事处理不好就变成刑事。山东蓝翔创始人荣兰祥和孔素英的离婚大战、真功夫原董事长蔡达标离婚股权争夺战,不胜枚举。笔者长期从事家事争议解决,对家事纠纷引发的刑事问题关注由来已久,如家事纠纷中的“敲诈勒索”罪与非罪就是其中之一。尤其从2018年开始,娱乐圈闹得纷纷扬扬的三起因分手而涉刑事争议的案件,将这一思考引向深入。陈某某以曝光其与吴某某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亲密照片等隐私为由威胁索要巨额财物,后吴某某报案。陈某某于2021年被北京朝阳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21年8月,歌手霍某的前女友陈某在社交媒体公开曝光霍某与友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该事件发酵后,霍某手写道歉信,宣布退出娱乐圈。同时,霍某方表示因陈某索取巨额分手费,其已向上海警方报案。同年12月23日,据媒体报道,陈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


在歌手王某某离婚事件中,也涉及到女方曝光男方隐私问题,但女方始终不承认是为了钱。那么如果被证明女方曝光隐私行为与索财存在关联,是否也会涉及敲诈勒索罪?或者说,离婚事件中的财产争议以婚姻为基础,就必然与敲诈勒索无关?


在笔者代理离婚案件、接受离婚相关咨询中,经常会遇到一方以揭发另一方或其近亲属违法犯罪行为相要挟,意图迫使另一方接受己方的离婚方案的情形及关于罪与非罪的疑问。因此,有必要探讨离婚纠纷中的“敲诈勒索”罪与非罪问题。


 二、从两则离婚财产相关涉嫌敲诈勒索罪案例[1]引发的思考


(一)案例一

案情:王明雨与张爱华于198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82年育有一子,现在美国留学。2004年3月27日北京市延庆县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离婚时未处理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王明雨于2005年9、10月间以语言及寄信等手段,称不解决“经济问题”则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张某某的行贿行为,开始索要人民币2000万元,后经张爱华的律师陆某某谈判,数额降至人民币300万元,陆某某称先支付人民币20万元,王明雨表示同意。2005年10月16日11时许,王明雨在丰台区左安门宾馆接受张爱华委托陆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20万元后,被当场抓获。张爱华与王明雨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张爱华的名义在深圳市购有住房两套,2004年7月21日被张爱华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出售。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经营的公司有香港爱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不详)、香港国际华洋投资有限公司(资产7000余万元)、北京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张爱华出资600万元),北京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700万元,1999年章程中股东为北京恒利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和张爱华,其中恒利通出资9360万元,其他为张爱华出资。2003年章程变更为张爱华及其他自然人出资,其中张爱华个人出资为9360万元,后该公司提供一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该公司无可执行财产)、北京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出资方为北京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香港国际华洋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方经三次变更为北京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香港国际华洋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500万元,2002年底资产总计164565858.84元)。此外,王明雨称北京市恒利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系其与张爱华出资成立的红帽子企业,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人代表原为王明雨,后变更为潘冰心,注册资金为10178万元,目前该公司状况不详;张爱华、王明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尚未分割的其他财产不详。


裁判说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以胁迫方式索取未超出自己产权的财产的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胁迫的背后隐藏的事实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合法产权,虽然手段上违反了法律,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故本案被告人王明雨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裁定,同意检察机关的撤诉申请。


对该案例,陈文涛博士认为,王明雨与张爱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确存在房地产、公司股权等“经济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雨)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即陈文涛博士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经济问题”是阻却敲诈勒索罪的事由。车浩教授认为,“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是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财产分割要求,即使一方使用威胁手段,也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排除财产犯罪。[3]


笔者赞同本案审理法院的裁判理由。该案件王明雨的索财行为虽在离婚后发生,但请求权基础仍是离婚遗留下来其与张爱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问题,因此本质上仍是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陈文涛博士针对本案的观点、车浩教授关于“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均值得商榷。


(二)案例二


案情:2009年11月8日男女双方于北京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22年12月11日女方向北京某区法院起诉离婚。2023年1月21日,女方以男方犯重婚罪向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某派出所报案。男方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23年1月22日,女方以“不继续追究男方重婚罪”为条件,与男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原属于男方个人所有市场价值一千万的房产,产权变更为男女双方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并于次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23年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像本案中发生的,婚姻存续期间包括离婚协商或诉讼期间,一方以举报自己掌握的另一方配偶的“犯罪行为”相要挟,迫使另一方签订以放弃巨额财产利益为代价的的婚内协议,实践中时有发生。当然,本案的结局,男方基于十多年的夫妻感情谅解了女方。但试想,如果男方不谅解女方,那么女方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笔者认为结论是肯定的。


我们还是回归到“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来分析。


三、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离婚双方索财主张是否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采用威胁手段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各国刑法大多规定为犯罪并处以较重的刑罚。只是所采用的罪名及其成立条件等有所不同。[4]敲诈勒索罪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刑法第 274 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张明楷教授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5]对使用胁迫手段的离婚索财行为是否构成 “敲诈勒索罪”,仍然需要按照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一)犯罪主体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在刑法学界观点较为一致。如,(敲诈勒索罪)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6](敲诈勒索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7]


结合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8]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是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因此,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具备结婚意愿表达能力的男女,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要件。即婚姻中的夫妻原则上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要件。


这一点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得到印证。具体内容为,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予以谅解的,根据个案情况,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虽认定为犯罪,但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将近亲属范围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因此,无论是刑法学界的共识,还是我国《刑法》《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未将包括夫妻关系在内的亲属关系排除在敲诈勒索罪的主体范围之外。


(二)犯罪客体


敲诈勒索罪在侵害他人财产利益的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意思自由,属于侵犯多重客体的犯罪。但由于行为人使用敲诈手段指向的对象是他人财产,同时本罪也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因此,本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他人的财产利益。这一点,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观点较为一致。如,高铭喧、马克昌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利益。[9]何秉松教授认为,(本罪)客体是财产,有时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10]日本大谷实教授也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除了财产之外,还有自由,但其本质上是财产犯罪。[11]


刑法学界通说也认为敲诈勒索罪属于复杂客体,但以侵犯财产利益为主要法益。


(三)主观方面


作为侵犯财产权利的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敲诈勒索罪作为典型的交付型财产犯罪,在行为人视角,“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本罪司法认定的核心根据。[12]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并非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罪的故意是,对使对方感到恐惧而处分财产,因而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的事实有认识。[13]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为了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而使用了胁迫手段的,则不构成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是衡量是否属于权利行使从而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核心。


(四)客观方面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是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等暴力或者将要揭发或者张扬其违法犯罪行为、隐私,毁坏其财物等相威胁,迫使其交出财物。[14]


敲诈勒索行为是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核心。敲诈勒索行为,就是威胁、胁迫或者恐吓对方,进而要求对方处分财产的行为。这里说的威胁、胁迫和恐吓,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比如暴力行为,以对方的自由、名誉相威胁等。[15]


在婚姻家庭纠纷中,以恶害通告行为方式居多,如将要揭发或者举报其配偶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较为常见。当然这不意味着夫妻之间的其他威胁、胁迫或恐吓不构成本罪。


另外,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四、从权利行使角度,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是否一律排除敲诈勒索罪


从上述犯罪构成符合性来说,既然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并未将亲属关系排除在外,那么夫妻身份并非免罪理由。从权利行使角度,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是否就可以排除敲诈勒索罪呢?主要结合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权利的边界”进行认定。


(一)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是否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是否属于权利行使,从而排除敲诈勒索罪,存在较大争议。车浩教授认为,“离婚双方的索财主 张,是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财产分割要求,即使一方使用威胁手段,也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排除财产犯罪。但是,如果是在双方正式离婚之后,一方又以威胁手段提出新的财产要求,则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此时的索财主张,既没有民事法律依据,也已经丧失了被刑法承认的事实基础。”[16]


笔者认为,车浩教授关于“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值得商榷。该观点假设的前提是夫或妻采用敲诈勒索手段进而谋求“合法婚姻中应得的财产份额”,但该假设前提显然是脱离实际的。如果是在离婚财产分割合理范围内提出财产分割主张,有什么必要动用“威胁、胁迫或者恐吓”手段呢?要么通过双方协商,要么协商不成走正常离婚诉讼程序、强制执行程序即可达到。有什么理由铤而走险动用非法手段呢?反而通常是一方意图取得超过离婚财产合法分割范围外的财产利益,才更有采用“威胁、胁迫或者恐吓手段”的动机。即在超过离婚财产合法分割范围之外谋求财产利益,又采用“威胁、胁迫或者恐吓手段”的,则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二)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是否无数额限制


车浩教授在《情人勒索“分手费”,刑法管不管?》一文的 “即使有索财基础,数额就没有限制吗?”一节中,认为:“一段不受民事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同居关系,虽然在刑法上仍然具有索要“分手费”的基础,但是显而易见的是,这个分手费要有一个合理范围,至少,在同等情形下,不应该超过在一个合法婚姻中应得的财产份额。否则,刑法就与民法对婚姻关系的制度保护之间形成了明显激烈的冲突。这个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性是不能被撕裂的。


因此,如果非婚关系中,一方的索财数额,超出了同等情形下民事上的合法婚姻应得的份额,那无论如何,多出的部分都不可能具备刑法上的索财根据。行为人对此部分的索财,因具有“非法具有目的”而可能涉嫌犯罪。白话版就是,连成为合法的老婆都不能要那么多,只做一个非婚的情人就更不行了。”[17]


此处,车浩教授认为 “合法婚姻中应得的财产份额”可以作为同居关系合理范围“分手费”的参考,那么“合法婚姻中应得的财产份额”既然存在,那么为什么离婚双方索财主张本身反而没有数额限制,而一律视为权利行使呢?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三)离婚索财权利行使的边界


 离婚索财主张的合理范围取决于我国《民法典》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及离婚财产分割规则。

我国夫妻财产制,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即我国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并举,且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的财产制度。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规则,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即,离婚财产分割的总原则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此规则下,除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双方能就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意见,在此情况下,即使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放弃,只要不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均不被法律所干涉。否则,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应在一人一半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此原则和规则下,根据实务经验,通常的分割结果,一方在一人一半基础上予以多分达到70%已经是较为少见的情形。如果一方为达到分割80%、90%,甚至要求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则已超出权利行使的界限,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之嫌疑。在此种目的支配下,如果采用胁迫行为,则不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构成。


(四)离婚索财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则按照敲诈勒索特殊情形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六)敲诈勒索特殊情形的从宽处理 《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予以谅解的,根据个案情况,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条件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虽认定为犯罪,但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五、结语


离婚时(从民事案由上来说包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方为了获得更多的财产利益,以检举、揭发另一方配偶或者其近亲属违法、犯罪事实相要挟的情况时有发生。前述王明雨与张爱华案件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判断王明雨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结合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则,视王明雨索要财产的数额是否在夫妻财产分割的合理范围内。结合案例(一)中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初步梳理,王明雨对张爱华提出的财产主张未超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合理范围。反之,如果王明雨要求的财物数额超出其应得数额,超出部分达到数额较大的,则应该定敲诈勒索罪。而本文列举的案例二,因为房产本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本不在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中,而且金额巨大,已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是否属于权利行使,从而排除敲诈勒索罪,仍要按照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判断。将离婚索财主张一概认定为权利行使欠妥。当然,此种情况仍要考虑敲诈勒索近亲属的特殊情形酌情从宽处理。



来源:《中国律师》2023年第5期 作者:段凤丽 杨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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