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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2022-10-121708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从刑法体例安排来看,该罪侵害的客体是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发放贷款是我国金融机构的职责,正如《贷款通则》所言,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可见在我国,能够发放贷款的只有依法设立持证的金融机构。同时《贷款通则》还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所以,为了维护有序的金融秩序,从刑事法律的角度规定了高利转贷罪,对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用刑法进行规制。



下面笔者从大数据分析出发,结合相关案例,对高利转贷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大数据分析


笔者通过大数据检索,检索关键词为:高利转贷罪、刑事、判决。经过检索发现,2012年至今,高利转贷罪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共计613件。具体检索情况如下。


(一)从判决时间来看

     2019年、2020年高利转贷罪判决数量剧增,其中2019年为140件,相比2018年增长近3倍。2020年为226件,数量仍为上升趋势。2021年下降为52件。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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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审理程序来看

在613件案件中,一审案件535件,二审案件72件,再审案件6件。87.28%的案件在一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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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刑罚适用来看

根据检索数据,2012年至今,高利转贷罪适用缓刑的215件,免予刑事处罚的31件。

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主要从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考虑。其中按期、足额向银行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非法所得全部退交等是重要的考虑维度。


二、相关问题探讨



(一)转贷牟利目的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75条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法条规定来看,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同时已经有了转贷牟利的目的,也即高利转贷的犯意当时已经产生。按照行为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构成高利转贷罪。如果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仅仅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改变资金用途,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则不构成任何犯罪。如果采用欺骗手段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则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在认定“转贷牟利目的”时,从证据的角度看,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贷款到账时间、银行贷款转给他人时间、贷款利率等证据材料,证据之间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一:

案件来源:胡某平、李某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3125刑初18号】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初,胡某平得知唐某在湘西经开区经营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于是同李某商量决定从银行贷款转贷给唐某赚取利息差。2014年1月17日,胡某平、李某通过钟某(胡某平妻子)以和盛堂边城影院装修名义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取得贷款600万元,贷款月利息9.2199‰,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到账当日将该笔贷款分别转入张某和谢某账户,其中转给张某360万元,转给谢某40万元。张某和谢某收到该款项后于2014年1月20日将该转款全额转给唐某。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

案例二:

案件来源:邓某某非法采矿,张某某非法采矿、高利转贷案【(2019)桂7102刑初52号;(2021)桂71刑终1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年初,国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因国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借款意向,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等具体事项达成口头协议。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开始筹集资金。

2014年1月22日张某某提交《用信申请报告》,以绿生缘公司的名义向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 500万元用于收购茶籽、肉桂、八角等,3月20日提交用信申请书,向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 580万元。3月25日,张某某以绿生缘公司名义与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贷款1 580万元,约定年利率6.6%

同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按照与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3%的月利率将其中1 400万元通过转账至郭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的方式转借给国龙公司,后国龙公司按月支付张某某利息共计469万元。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向银行借款之前已经有了转贷牟利的意图,后通过借款合同从银行借得款项,随后即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借款利率远远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

但是在下面的案例中,

案件来源: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杨某高利转贷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鄂0506刑初57号,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市场)于2008年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被告人杨某持股99%,其妻黄某持股1%。从事农贸市场开发、管理、房屋及摊位出租等经营活动。

2010年5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将该市场纳入标准化菜市场建设改造范围,2011年4月完成改造工程预算投资评审,2013年6月,绿环市场向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溪支行申请综合授信贷款4000万元,并经该行完成综合授信调查报告后,于同年7月经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审会)批准对绿环市场综合授信2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及市场房屋装修改造,期限3年。期间,他人向被告人杨某借款,被告人杨某利用绿环市场所获批的信贷综合授信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使用,获取差额利息。

本院认为:

被告单位绿环市场因其经营发展,向金融机构申请综合授信贷款,系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但在综合授信获批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杨某为单位牟取高利转贷他人的息差,利用被告单位所获授信贷款,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高于金融机构利率转贷他人使用,所获利差数额较大,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此案中,杨某是为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用于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及市场房屋装修改造)向银行申请贷款,并获得了授信额度,7月份其授信额度获批。可见在申请贷款时杨某并不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只是因为正常的生产经营,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也不符合行为与责任统一的原则。事后他改变了贷款用途,但是行为性质与高利转贷罪有本质的区别。


(二)违法所得

构成高利转贷罪需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根据2022年修订的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2022年的修订相比2010年规定而言,提高了违法所得的数额,之前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即可立案侦查。

从刑法第175条规定来看,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只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才能构成高利转贷罪。当然从数额来看,50万元即可立案。但是何谓违法所得,则是一个需要厘清的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高利转贷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贷款利息之差,至于行为人出借的本金是否收回,不影响高利转贷罪的认定。

在邓某某非法采矿,张某某非法采矿、高利转贷案中【(2019)桂71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张某某为获利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国龙公司的郭某某,后国龙公司连续六个月,每月转账60万元给张某某作为借款利息,张某某因此非法获取利息之差达三百多万元,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郭某某虽未归还张某某本金,但本金是否收回属于高利转贷人应当自行承担的资金风险,不影响高利转贷罪的既遂。


(三)资金的性质

本罪中套取的资金为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何谓信贷资金?根据《贷款通则》第9条,金融机构的贷款种类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在李某高利转贷一审刑事判决书中【(2020)辽0781刑初78号】。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末,借款人黄某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意向。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以沈阳世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办理一笔数额为人民币15538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承兑期限为六个月,承兑手续费为人民币7769元。同日,被告人李某以沈阳世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龙塔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承兑汇票进行票据贴现,同日,深圳市龙塔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包括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合计达人民币20余亿元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2013年2月6日,扣除贴现利息人民币398373.56元,沈阳世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获得贴现资金人民币15139626.44元。同日,被告人李某与作为名义借款人的凌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借款人为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在六个月承兑期限内,被告人李学军累计收取转贷利息共计人民币208万元。

在本案中,李某与借款人达成借款意向,后李某以套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将汇票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票据贴现,由此从银行获取大额资金,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高利转贷。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

承兑汇票贴现属于高利转贷罪中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法院判决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纳入信贷科目管理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使用的资金属于银行的信贷资金,票据贴现也是银行借出信贷资金的一种表现形式。


(四)犯罪竞合的处理

行为人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实务建议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以及司法案例,从防范高利转贷罪的角度出发,针对借款企业提出如下建议。

1、加强贷款资金实质用途的审查,防止名义上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实际上借贷给他人,或者借贷给名义上有合作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参与经营的企业。

2、正确理解金融机构的外延,不仅银行发放的信贷资金属于本罪的对象,以高利转贷为目的,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数额较大的,也构成本罪。

3、认真把握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高利转贷后,所获息差较大也即违法所得较大,即可构成高利转贷罪。至于贷款本金是否收回,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作者: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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