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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研究

2022-09-212165

| 本文发表于《中国律师》2022年第8期,限于篇幅,《中国律师》有所删减。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以来都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投资渠道的日益多元化,为追求家庭财富的增长进而以家庭为单位参与经济活动的现象愈发普遍,身处婚姻关系之中的个人行为与夫妻共同行为的届分愈发模糊,关于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债的问题亟待解决,但相关立法的模糊不清和裁判标准的参差不齐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不断,本文拟以小马奔腾“遗孀负债”案为切入点,从理论层面出发,吸取法院的司法实践智慧,探讨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以期对司法裁判标准的完善统一有所裨益。

一、小马奔腾“遗孀负债”案简介[1]


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公司成立于2009年,曾打造《无人区》、《黄金大劫案》、《甜蜜蜜》等家喻户晓的影片。2011年3月,小马奔腾与建银文化等十几家机构分别签订了《增资及转股协议》,与此同时,小马奔腾实际控制人李明等与建银文化的《投资补充协议》约定:若小马奔腾未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机构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人持有的股权。


最终,小马奔腾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如期上市,且其董事长李明于2014年1月2日因病去世。2014年10月,建银文化提起仲裁,2016年2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李明的继承人金燕及李明的姐妹,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李明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后,建银文化与李明妻子金燕就金燕是否对李明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产生争议,建银文化将金燕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否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区分原则


虽然婚姻关系将两个原本独立的个体结合在一起形成生活共同体,但个人依然有独立参与市场经济的行为自由,所以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仍应当遵循区分原则,即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夫妻一方的单方行为产生的后果,仍需要单方承担责任。如果不加区分的要求全部债务均共同承担,则会增加非经营夫妻一方被负债的风险,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原则


利益平衡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进行比较、权衡,从而确定何种权利应优先保护。[2]在判断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较为模糊,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规则。在小马奔腾“遗孀负债”案中,投资人秉持“财产共有则债务共担”的理念要求配偶共同偿债,而举债方配偶以“无共同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二者孰是孰非,孰轻孰重,不仅需要通过证据博弈尽可能的还原客观事实,恐还需通过利益衡量方能得以判断。除此之外,对于是否会有损以交易效率和交易秩序为代表的公共利益也应当纳入衡量范围。


(三)成本最小化的利益分配原则


利益衡量能够解决不同位阶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何者应当得到优先保护的问题,但当各方利益处于同一位阶时,究竟应当优先保护哪一方利益便需要通过风险分配原则进行判定。成本最小化的风险分配原则属于经济学原理,主要通过对比各方预防风险的成本,保险成本,如未能预防的事故损失以及司法成本之和来确定风险分配方案。[3]回到小马奔腾“遗孀负债”案中,如果当事人各方均可以通过合理的成本预防风险,那么风险就应当分配给预防成本较低的一方,但如果各方当事人均无法通过合理成本预防风险,则风险应当分配给能够以更低成本预防风险的一方。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考量不同分配方式的司法成本以及如若事故发生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愈发增长,但却渐渐忽视了义务和责任的重要性,只有权利义务相统一,才能实现行为自由和意思自治的逻辑自洽,才能维持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才真正意味着权利义务主体地位的平等。在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亦应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同时也向社会释放正确的价值引导,在行使权利、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相应的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三、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讨论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需首先明确何为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行为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活动。但该定义应当是在商事语境下经营行为的概念,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经营行为的方式也呈现出日益多元化的特点,越来越多的人为了财富的增值,开始选择投资理财,如个人购买基金、股票、债券等,或借款转贷赚取中间差价,亦或以赚取租金或转卖为目的的购房等,上述行为均应当纳入经营行为的范围内,所以,婚姻家庭语境下的经营行为更不应局限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本文认为只要是以增值财产为目的行为均属于经营行为,而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于经营性债务。


经营性债务可以依据单纯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和个人通过经营主体的名义从事经营行为来做进一步的划分。实践中单纯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行为的情况已越来越多,比如个人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等,如果产生债务,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主要基于前述的基本原则处理。然而在个人通过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经营的情况下,应当区分经营主体的类型来具体判断债务性质认定和如何承担的问题,需要在上述基本规则的基础上考虑所涉经营主体的特殊性和夫妻一方或双方参与经营的情形具体判断。例如,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4]的规定,如果经营主体系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如无法区分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的,则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如果经营主体系农村承包经营户,则其所负债务以农户为单位承担,如该农户由夫妻二人组成,则由夫妻二人承担。如果由农户部分成员(夫或妻一方)经营的,则由该部分成员(夫或妻一方)承担。如果经营主体系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则需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经营的合意,如有共同经营的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如果经营主体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5]的规定,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期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经营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来讲,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参与公司经营时所实施的仅是经营管理行为,则属于单纯的职务行为,本质上系代表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但实践中,当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存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其一,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财产混同,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以个人名义实施借款行为,后将相关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三,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个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其四,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五,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六,为了公司发展,以个人名义与投资方签署对赌协议,对赌失败后承担所应承担的债务。如果出现上述情况,且公司无法承担偿债责任时,则个人很可能需要承担相关债务,此时就涉及到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结合现有司法裁判案例的情况,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按照共同债务形成方式来划分,主要分为如下三种:其一为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为共同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其三为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


(一)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意志形成的,可以是双方明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举债方单方明示的意思表示,但经过了配偶的事先允许或事后追认,具体而言,包括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6]第一款列举的两种形式,一是共同签名,二是事后追认。


1、共债共签



共债共签原则是指夫妻事前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形成的债务,本质上,系共同意思表示。通过共债共签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成本最小化的风险分配原则,具体而言,在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主要涉及债权人的财产权益与举债方配偶的财产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而二者处于同一利益位阶,此种情况下,究竟哪一方利益更值得保护需要依据风险分配原则进行判断。在经营性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上,需要对比债权人与举债方配偶,哪一方预防风险的成本更低。在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之时,债权人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举债方配偶必须确认共同承担债务的方式预防风险的发生,但举债方配偶在未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很难控制举债方的举债行为,也很难掌握举债方的债权债务情况。二者相比,显然债权人预防风险的成本更低,所以,应当引导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或投资之时,充分考虑风险防范问题,主动要求债务人的配偶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存在共债共签的情况下,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在时间上,“共债共签”发生的时间可以是债权形成之前,也可以是债权形成以后。其次,在形式上,可以是签名也可以是微信、短信、电话、邮件等明示的方式形式进行确认,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进行确认,如订立合同之时配偶本人也在现场,未明确表示反对等情形。


共债共签主要作用是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即通过离婚的财产分割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或举债方个人财产分割给配偶,而债务由举债方个人承担,进而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同时,“共债共签”也是避免债务纠纷的最有效的方式。


2、事后追认


事后追认的形式是多元的,既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追认,也可以是以具体行为的方式进行追认。但无论何种方式,追认的内容需要明确该笔债务属于承认夫妻共同债务、或承诺与举债方共同承担偿债义务、或确认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需要特别注意如下两种情形:其一,债务人的配偶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和利息的情况,不应直接认定属于事后追认的情形,仅代表其知晓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且愿意给予举债方经济支持,帮助举债方偿还借款的情况,但并非直接代表与举债方具有共同偿债的意思表示[7]。其二,如果举债方配偶知晓举债行为但并未提出异议,或仅书面确认同意由配偶还款,仅能代表举债方配偶对于举债行为的知情,但不能代表其承认共债,如配偶未作出表示加入该笔债务或承认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能直接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共同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应树立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8]虽然债权人对债权债务的发生与否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但如果无限增加“共债共签”的适用范围,不仅会极大的增加交易成本,还会严重影响交易效率,进而降低市场经济的活力。因此,考虑到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还不能将“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实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9]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配偶并未作出明确的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仍会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因在于如果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二者的关系便从单纯的伦理团体转化为经济团体,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双方之间交易信息高度共享,进而可以默认配偶对举债行为系知情且同意的。故在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情况下,即便配偶一方并未以“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等形式对债务进行确认,也可以认为该笔经营性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未经配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即仅经债务人个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则下一步需要通过判断举债方与其配偶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况进而认定债务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其一,夫妻双方持股情况。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时,需要考虑非举债方的持股情况,如果非举债方仅少量持股,并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则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需要结合是否有其他参与经营的行为或者是否从中获益来综合判断。而如果夫妻二人均为公司大股东,甚至是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夫妻店公司”)部分法院则可能会基于此种情况直接认定夫妻双方系共同经营。其二,夫妻双方任职情况。首先,如夫妻双方均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执行董事、监事等能够直接接触公司运营的管理职务,则法院倾向于认定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可能性会较大。其三,夫妻双方与经营主体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如债务人配偶名下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多次互相转款的情况,则法院可能会倾向于认定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经营。其四,所借款项的具体去向。如果借款后,使用配偶账户收取相关款项,或配偶名下账户与借款账户存在经济往来,则法院有可能基于此倾向于认定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经营。其五,为借款进行担保的情况。如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或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则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经营。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夫妻共同经营的问题上呈现如下特点:第一,关于“共同经营”的判定因素没有明确的标准,不同案件的情形各不相同,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也有所差异;第二,需要结合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察判断,一般来讲,仅有一个因素不足以直接判定夫妻共同经营。


(三)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双方未就举债行为形成合意的情况下,如果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则需要进一步从共同受益角度来判断债务的性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此即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回归到本文讨论的问题上,如果无法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是否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况下,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当举债方的举债行为使其配偶获益时,则配偶应当与举债方共同承担偿债的义务。


司法实践中获益的类型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直接获益型,另一种为间接获益型。直接获益型夫妻共同债务系指所获利益直接来源于该笔债务,如利用借款后转贷他人赚取中间利差而获益的情形,通常法院会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又如者举债方的银行账户对所借款项有所调动,或非举债方利用借款账户进出资金等情形,均可被认定为直接获益的情形。间接获益型夫妻共同债务系指无法判断所获利益是否直接来源于该笔债务,但结合其他因素可以推测通过该笔债务获益的情形。如举债后,家庭出现与正常收入不相符的异常大额消费,例如购买房产、购置车辆、子女出国求学等情形,又如非举债方没有稳定收入,举债方从事的经营活动系家庭唯一或主要的经济来源,由此合理推测该笔债务为创造夫妻共同利益做出了贡献,进一步可以推测举债方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举债的可能性较大。


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争议。本文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复函的意见仅是针对个人的回复,并非可以就此问题直接得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结论。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原则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举债方配偶虽未签字确认债务,但该笔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亦或是举债方配偶因此受益的,则仍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回到本文开篇讨论的小马奔腾“遗孀负债”案中,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裁判结果均支持建银文化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从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法院说理主要集中以下两个方面:首先,金燕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并且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知情的。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金燕此前担任过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作为小马奔腾、湖南优化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经营,其签署相关公司的各种决议,应当知悉丈夫李明与建银文化基金关于股权回购的协议安排。其次,金燕实际享受了该笔投资产生的利益。除李明去世后,小马奔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燕外,金燕称目前经营的公司雇用的是原小马奔腾人员、采用小马奔腾的经营模式,可见金燕现在经营的公司仍然享用建银文化投资小马奔腾所产生的溢出效应。即本案中法院从公司经营行为的外观:例如在公司任职情况、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相关事项决议、是否知悉股权回购协议相关安排等多方面因素考察认定金燕参与共同经营。同时基于是否从经营行为中获益两个方面综合认定金燕存在共同经营,所以对于股权回购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  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婚姻家庭领域非常重要的课题之一,随着民法典的出台,相关问题的争议看似有所衰减,但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仍较模糊。结合民法学的基本理论,深入总结司法实践的智慧后,本文认为,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共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共同意思表示型、共同经营型、共同利益型,即可以分别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判断,其一,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即是否存在共债共签及事后追认的法定情形;其二,从夫妻持股、任职、与公司经济往来、借款去向、债务担保等情况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其三,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通过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受益进而判断夫妻共债是否成立。在具体问题的裁判上,在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避免激化矛盾的同时,也要重视以家庭稳定、交易安全为代表的社会共同利益。


[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 

[2]黄成:《民法典背景下环境资源合同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之完善—基于8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第148页。

[3]参见[德]舍费尔、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江清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参见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困局与出路——以“新解释”为考察对象》,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106页。 

[8]薛宁兰:《中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基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讨论》,《妇女研究论丛》2018年第3期。

[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杨东柱等译,北京出版社2007版,第81页。 


作者:邓雯芬 张博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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