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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差异分析

2022-02-188201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笔者最近办理了一个案由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件,然而,受理法院却将案由错误地认定成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案由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准确的案由,有利于法官确定争议焦点、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虽然均是公司纠纷类型,但二者存在诸多不同点,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二者的差异。


一、概念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定义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定义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

二、请求权基础不同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请求权基础

1、《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1]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条

4、《民法典》第八十四条

(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三、侵权责任主体不同


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对侵权责任主体即被告的准确认定,往往对案件结果起着关键性作用,若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就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注意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

根据前述请求权基础,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引发的诉讼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诉讼,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即第三人并不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侵权责任主体。

实务中,对责任主体中股东、董事、监事的资格审查主要以公司登记或备案信息为准。但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资格审查会比较复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际控制人,是指非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务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法院一般会结合公司登记或备案信息和是否实际履行高管职权来认定;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资格审查,一般结合股权结构、相关决议、合同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

根据前述请求权基础,损害股东利益的责任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另外,《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司股东能否成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责任主体呢,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如在(2015)民申字第3353号案中,被诉责任主体郑某是公司股东、监事,最高院认为其不是公司董事,也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不是本案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的适格被告。但也有判例认为公司股东可以成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责任主体,如(2018)京民申4724号案。

四、原告不同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原告

1、公司作原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2、股东作原告(股东代位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该注意的是,股东作为原告起诉时,应先经过前置程序,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请求公司内部相关机构提起诉讼,如果公司内部相关机构拒绝或者怠于起诉,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公司法》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司法资源,充分发挥公司内部治理功能,减少外部救济对公司内部治理的不良干预。

(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原告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原告即是公司股东,且无需经过上述前置程序。

五、胜诉利益归属不同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

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利益受损主体为股东,胜诉利益自然归属于股东。

六、总结


综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在诸多方面不同,准确把握二者的差异,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更好地维护诉讼主体各自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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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引发的诉讼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诉讼,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



作者:张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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