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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分析

2022-03-032357
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投资者通过隐名方式进行投资,因此隐名投资的现象普遍存在,由此,各种类型的隐名股东股权争议和纠纷频频发生。2014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28条虽然作出了有关于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规定,但其立法目的重点在于解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因股权投资协议产生的纠纷以及对善意第三方所有权和信赖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纠纷频发、争议较大的根本原因在于长期以来隐名股东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一直没有准确的界定,致使不同法院裁判结果差异较大。


一、隐名股东法律地位分析


中国法院网于2013年10月11日刊登的《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探析》一文中通过隐名股东的外在表现形式将隐名股东界定为:“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在我国立法层面,我国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股东采用了“实际出资人”这一概念,但是“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所独有的概念,例如物权法中就有关于实际出资人与产权登记人的产权归属纠纷的问题,同时“实际出资人”也不局限于公司中,其他的经济组织形式如合伙、独资企业等商事组织中也存在实际出资人。由于实际出资人的范围远大于隐名股东的范围,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将“实际出资人”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该解释并未直接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仅通过“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条进行了侧面回应,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隐名股东的具体法律问题时,法律支撑略显单薄。所以,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这一主体的概念的界定和法律地位的研究非常有必要。

对于隐名股东问题的理论研究,其股东地位的研究是关键切入点。而要展开对股东地位问题的研究,首先要明确的是隐名股东的具体涵义。当下,对于“隐名股东”的理论研究,法学界主要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又称形式要件说。否定说实际上是以形式要件,来评判其是否具有作为股东资格的标准,该学说主张,只有正式股东才能被记载于上述的各类形式材料中,而隐名股东不享有法律上的股东权利,显然也就不具备股东资格。否定说认为,判断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首先应满足该股东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部门的登记中均有记载,隐名股东在形式上并不具备这些形式要件,同时,由于公司行为属于企业法人行为,如果因隐名股东浮出水面就否认代持股东的股东资格,会导致一些重要公司行为,例如股东会决议等被视为无效,公司交易安全进而受到巨大影响。此外,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设置往往是为了规避法律,从而享受到其本不应该享受的权利,既隐藏了其真实身份,又不需要履行法定程序,达到规避其法定应负义务的目的,这些行为实质上属违法行为,它扰乱了我国民商事活动的正常秩序,如有发现不应袒护和包庇,应当予以禁止并作出相应的惩治。肯定说则是以名义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评判标准来确定其股东资格。该学说认为应当充分尊重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意思实行公司自治。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出资人隐名出资,应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同时,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都仅具有宣誓性证权的效果,而不具备设权的功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实质出资为要件,而不以形式要件为标准,充分支持公司自治。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出资人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隐名股东权利义务的矛盾大体上出现在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种关系之中。对内关系上包括隐名股东与公司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公司内部的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关系上则有与其他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和善意股权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处理隐名股东的问题应当综合考虑不同案件的性质和各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平衡。鉴于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研究讨论隐名股东的法理学理论可得股东资格的认定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此原则认为只要该代持股协议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涉及第三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我们就应当充分尊重二者之间的合意,将缔结的代持股协议作为处理二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从现有的一些司法文件中,我们不难看出此原则的运用[1]。同时也要遵循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则,所以,在处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权利义务纠纷时,应首先判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在该纠纷中得以保护,其次考虑与其他主体的关系,最后综合考量多方因素,均衡各方利益,进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二、隐名股东常见问题探析


隐名股东权利义务的矛盾大体上出现在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种关系之中。对内关系上包括隐名股东与公司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公司内部的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关系上则体现为与其他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和善意股权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如如何判定代持股协议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当前界内普遍认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但针对代持股协议的性质,有人认为代持股协议属于隐名合伙协议,有的人认为是借款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等等。针对这一争议,笔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除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委托代持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外,隐名股东只是不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材料中,但实际上享有各项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实际的经营与管理。而名义股东,也就是代持人便与之相反,名义股东仅是文本记载中的股东,不享有各项股东权利、不参与公司实际的经营与管理,所以不能将代持协议简单认定为委托合同,同理,也不能简单认定为行纪合同。针对信托关系,《信托法》并未禁止名义股东作为隐名股东的受托人,实际并未实施管理或者处分股权行为,信托的范围主要为财产的管理、处分、投资以及利益分配等方面的事物,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是可以遵照自己的意愿处理事务的,即享有更大的自主权,且信托既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整方法管理信托财产,调整方式之一即是委托人自己管理信托财产。但是,因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仍然只是一个无名合同,对合同作出不同的个性化的约定也会导致合同的性质有所变更,当前仅能确定的是可以依据《民法典》中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而信托关系目前只作为规范二者关系的良好假设,相关法规有待进一步研究。

此外,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也是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最为常见的。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往往无法知晓公司设立的实际情况,仅能通过工商登记部门查询、查阅公司公开信息等方式对公司股东情况作出判断,因为工商系统具有公信力,所以第三人只需查询工商登记材料即可认定其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司法裁判中应首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以案例为例:A与B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A将其在X银行持有的5万股的股权交由B代持;代持股权的投资款系由A提供,并以B的名义投入到X银行,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A。此后,C诉D公司、B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判令D公司偿还C借款100万元,B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依法裁定冻结B在X银行的5万股股权及红利。据此,A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X银行5万股股权为A所有;2.不得执行B名下的A出资X银行5万股股权,并解除冻结。在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X银行出具书面《股东花名表》,明确载明B代A持股情况以及X银行向A账户发放相应股权分红的情况。

本案中,隐名股东的地位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是法律对于隐名股东的规定并不清晰,为此需要进一步分析阐释法律的规定,才能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但该案C的债权请求权不能优于A因实际出资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股权区别于传统物权,又具有传统物权的某些特征,实践中多称其为准物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隐名股东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具备成为股东的其他条件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即隐名股东享有准物权请求权。具体到本案,A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X银行也实际向其发放了相应股权分红,A对由B代持的5万股股权享有实际出资权益、财产性权益,而C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对B享有的仅为债权请求权。因此,C的债权请求权不能优于A因实际出资对案涉5万股股权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其次,C并非《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及《公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质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适用准则,适用前提至少应包含两项前提:一是第三人与名义权利人之间为一定商事行为;二是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商事行为。具体到本案,C对B所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股权商事处分形成,其债权仅是因借款担保关系形成的一般债权,担保关系亦非基于信赖股权登记在B名下而形成。综上,基于A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确认登记在B名下的股权之实际权利由A享有,不得执行该股权。

三、结  语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持认可态度,例如《公司法解释三》对相关协议进行了认可,明确了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关系,并赋予了隐名股东的地位及其在公司法律效力上的合法性。但对于隐名股东在公司运营实践中的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该部分问题的解决仍缺乏法律依据,隐名股东的投资模式目前在我国基本上处于法律的真空状态,致使隐名投资有利有弊,整体而言利大于弊,对隐名股东投资模式问题的研究目的在于对隐名股东如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笔者就隐名股东的有关理论、概念、以及隐名股东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和阐述,实践当中也存在大量股权商事处分之情形,隐名股东的权益很多难以得到保障,即使是在理论发展到今天,股权代持的方式仍然存在相当的风险,仍需进一步深入的研究与讨论。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1口作出的沪高法(2003)2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张万程 范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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