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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金融发展亟需解决的问题—兼谈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及解决办法

2022-02-157145
碳达峰、碳中和是我国向全世界的庄严承诺,也是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国家战略。“双碳”将深刻重塑全球产业链,将对全球经济格局产生重大影响。要实现“双碳”战略,金融的作用当然是巨大的,发展碳排放权交易、碳质押贷款、碳债券、碳基金、甚至碳期货等金融事业,是有效配置碳资源的重要手段,这方面的理念和实践已得到欧洲、美国等全球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广义的碳金融是指所有服务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各种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交易活动,包括低碳项目开发的投融资、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交易和投资,以及其他相关的金融中介活动。狭义上,碳金融是指以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等碳资产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金融活动,业务模式包括碳资产质抵押贷款、碳资产售出回购、碳资产拆借、碳基金、碳现货、碳资产托管以及碳期货、碳期权、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等。在国内外碳市场受到广泛关注的背景下,金融市场对于碳金融更多的是关注其狭义的定义。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启动和稳定运行,加速了碳金融相关产品的落地。过去几年金融机构发展绿色金融业务重点都是放在将传统信贷业务进行分类转“绿”上,产品创新方面突破有限,这也使得一直以来碳金融市场产品体系不够丰富,短板明显。前期部分试点地区虽试行了包括碳资产售出回购、碳资产质抵押贷款、碳债券、碳基金等产品,但大多为探索性的尝试,产品数量不多,金额不大,尚未形成规模交易。

历经十年试点探索,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于2021年7月16日启动上线,截至2021年底整体运行平稳有序,但市场活跃度仍有待提升。虽然目前金融机构尚不能参与碳市场,但随着市场化建设机制不断完善,未来碳配额可能会被列为金融工具,碳金融产品可能被纳入金融监管,这也是欧盟等国家碳金融市场发展的主要经验。在此背景下,金融机构提前加码布局碳金融相关业务,不仅能够抢占市场先机,也有利于提升自身的绿色金融服务水平。

随着全国碳市场线上交易正式启动,各地金融机构正在加速碳排放权益的融资产品创新。据了解,2022年绿色金融信贷在考核指标中占比将大幅提升,碳排放权质押融资是做大绿色信贷规模的最优途径之一,叠加市场需求的释放,随着碳交易市场体制机制建设的推进,各家商业银行在碳金融业务领域产品创新实践步伐正在加快,2022年将有更多新的产品落地。2021年12月就有近二十家银行宣布落地碳排放权质押贷款。

企业碳排放配额质押贷款业务升温,基金等各类碳金融产品也在加速落地。随着CCER(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市场重启呼声高涨,CCER碳资产服务信托、未来收益权质押贷款等业务正在成为各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关注热点。

商业银行碳金融产品布局提速的背后,也面临着诸多方面的挑战。

目前国内统一的碳市场刚起步,市场主体还要进一步扩容,市场运行机制仍不稳定,碳资产估值较难,部分碳金融产品业务逻辑难闭合。同时,部分碳技术(碳封存、负碳技术、氢能技术等)不确定性仍较大,碳计量体系仍不完善,如何核验和测算碳排放权的具体额度和真实性,都是首要解决的难题。碳项目、部分碳相关产业风险管控较难。

与此同时,政府及监管部门也在强化碳交易市场碳计量、核算、定价等方面的体制建设。近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发布《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方案》,明确相关部门还将继续加大力度指导试点地区强化企业碳排放核算的监督与管理,探索开展企业碳会计制度,定期开展企业碳审计,严防企业碳数据造假。

当前“双碳”战略最为紧迫的还是碳交易碳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很不健全,信息披露机制很不完善,我国立法、行政机关已认识到完善“双碳”特别是碳交易碳金融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立法步伐有了明显加快,但还不够。这方面欧洲有成熟的实践和经验,可以很好的学习借鉴并加以利用。

此外,在碳金融方面,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也面临着专业技术人才相对缺乏,服务能力不足等发展难题。对此,应从提高基础业务能力、重视风险的识别与防范、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等方面着手,提升碳金融服务能力。

一、关于碳排放权质押融资业务


碳排放权质押基本业务模式为出质人(一般是指纳入相应地区配额管理的单位或交易所碳排放交易机构投资者)、质权人(一般是指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共同向碳排放权交易所提交碳资产质押申请,碳排放权交易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出质人以碳排放权配额为质押物,向质权人申请贷款,一般不再设置其他担保条件。质权人以碳排放权配额的市场价值为基础,结合一定的质押率,向出质人发放贷款。碳排放权交易所提供碳资产的质押登记服务,质权人可向碳排放权交易所申请向其发送日间盯市数据。碳排放权交易所应将碳资产的质押信息向主管部门备案。

二、碳排放权质押的效力与风险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碳排放权配额作为碳排放权的载体,企业可以在碳交易市场上自由交易、转让其所持有的多余碳排放权配额并取得一定收益,因此,碳排放权配额与CCER的资产属性并无争议,并且实践已出现大量碳排放权质押的案例。但碳排放权性质如何,其质押是否合法,均无明文规定。那么在目前法律框架下,碳排放权质押效力如何,存在何种风险?

1、质权、抵押权的设立无法律依据,但担保合同有效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由于碳排放权配额的权利性质仍未有定论,碳排放权配额质押登记缺少物权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之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碳排放权若用于出质,至少需要不低于行政法规层面的授权。鉴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碳排放权属于权利质权设立的范围,即使按照各交易所的规定进行了登记与公示,该登记行为并不一定能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权利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用益物权,故碳排放权抵押贷款同样不能设立抵押权。

因此,现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缺失的现有碳交易法律框架下,金融机构在开展碳资产质抵押融资时,依然面临着碳排放权配额与CCER质抵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2、碳排放权的让与担保融资方式目前较为可行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认可了让与担保的效力,由于质权能否设立具有不确定性,若需使用碳排放权进行担保融资,让与担保的方式更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以此种方式进行融资首先需于合同中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等类似内容。其次,必须完成物权的变动公示,债权人需在交易所进行开户,共同向交易所申请完成转让登记。最后,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交易所就碳排放配额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有权就该价款优先受偿。  

3、将碳排放权质押设立为非典型担保有法律效力,可获优先受偿权

碳排放权质押在不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下,根据合同内容也可产生非典型担保的效力。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不仅承认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非典型担保(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具有担保功能的各类合同、约定。)的合同的效力,也认可了在经过登记公示后可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因此,即使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碳排放权的质权、抵押权未设立,但其可形成非典型担保的效力,若经法定登记机构登记公示,债权人有权就碳排放配额折价拍卖变卖财产优先受偿。

4、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的风险控制

其一,冻结该碳排放权。鉴于质权人对碳排放权并不能直接占有,为防止出质人擅自处置碳排放权,建议在放款前及时向交易所申请冻结并公示该碳排放权的冻结状态。

其二,在质押合同中设置及时补仓及违约处置条款。由于碳排放权在交易所上市,其价格可能因市场产生较大幅度波动,建议债权人约定若碳排放权质押比例达到一定条件时,债务人应及时补仓或提供相应增信措施,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

其三,设置较为严格违约责任条款,保障即使担保效力不发生时,出质人也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也促使出质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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