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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

2021-11-224533

担保,是民商事经济活动中常见的债务增信手段。我国法律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混合担保,顾名思义,即同一债权项下既设定人的保证(保证)又同时设定了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争议点。


关于混合担保项下担保人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一,导致司法实务中裁判标准也难以统一。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的实施和出台,对司法实践中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进行了明确、统一和完善。

本文将结合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历程,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追偿权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讨论。

一、我国关于共同担保中追偿权的立法沿革


(一)《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带保证人、混合担保人及抵押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从前述规定可知,在同一债权同时存在多个连带保证、混合担保及共同抵押时,《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充分肯定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对混合担保项下的追偿权采取了“肯定说”的态度。

(二)《物权法》规定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未明确规定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显然,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的问题上,《物权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物权法》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并未进行明确。由此导致了实务界和学术界对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仍享有追偿权发生了长期的争论,各级法院相关司法裁判的标准亦不统一。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对“混合担保的处理”进行了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对此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至此,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得到暂时统一。据此规定,除非担保人约定可以相互追偿,否则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三)《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关于担保人追偿制度的统一与完善

1、《民法典》对于混合担保追偿问题,延续了《物权法》的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由前述规定可知,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中,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规定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中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并详细列举了四点理由予以分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从立法沿革以及《物权法》和《九民纪要》在该问题上的观点来看,当前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不可以相互追偿的。

2、《担保制度解释》对混合担保项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采取了“意思自治”原则,仅规定了担保人之间可以行使追偿权的三种例外情形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制度解释》对于共同担保中的担保人追偿权问题,充分体现了尊重共同担保人“意思自治”的基本裁判原则。即: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取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达成了相互追偿或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

二、《担保制度解释》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追偿权的影响


(一)《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后,共同担保人之间能否享有追偿权的判断标准

《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了共同担保人之间可以追偿的三种情形,即:

(1)共同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且约定了分担份额的,从约定。
(2)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但没有约定分担份额,或没有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但约定了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各担保人间应按照比例分担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
(3)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也没有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各担保人间同样应按照比例分担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

通过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制度解释》生效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判断混合担保项下担保人之间能否享有追偿权,取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达成了明确的意思表示。这里的意思表示,既包括相互追偿的意思表示,也包括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

(二)担保人约定互相追偿,其效力应予认可

根据意思自治的原理,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的,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约定应当是担保人之间的明确约定,除非债权人明知且同意,此类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三)约定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也可行使担保人间的追偿权

《担保制度解释》规定,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未约定相互追偿时,担保人之间也可行使追偿权。笔者认为,适用本条时应注意:

1、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的追偿前提是该担保人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据此规定,笔者认为,当担保人之间约定连带共同担保时,各担保人应属于连带债务人。若担保人仅约定连带共同担保但未约定相互追偿时,行使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向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但追偿前提是担保人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

2、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应由各担保人之间达成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与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并不能当然约束其他担保人。

业务操作实践中,通常由各担保人分别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如果在债权人与各担保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当中均存在关于“连带共同担保”等类似约定的,该等约定是否可视为各担保人“约定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担保合同中的此类约定并不能必然约束其他担保人,各担保人之间的“连带”只能通过各担保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来完成。其次,如果各担保人在与债权人签署的担保合同中自行约定“与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而即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很容易损害其他担保人的权益,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就此,笔者认为,判断担保人之间是否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应严格将各担保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和意思表示作为标准,不宜采取宽泛的推定原则,避免损害其他担保人的权益。

 (四)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可理解为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可以互相追偿

对于《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的“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赋予各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原因,最高院刘贵祥专委认为:“如果没有明确为连带共同保证,也没有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而是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是否可以理解为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而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进而其可以相互追偿呢?我本人对此持肯定态度。”(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最高院林文学法官亦采取类似的观点:“如果数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亦应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11日)。

就此,笔者认为,同一债务项下多个担保人未约定相互追偿、未约定连带共同担保但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且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时,可以推断各担保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担保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但考虑到物保和人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不同,此处“担保”宜考虑为连带保证人为妥。

(五)《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时,并未区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责任,对于混合担保项下的追偿份额和责任承担形式未进行明确规定,可能导致产生不同的司法判例和争议。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对于共同担保的追偿权,并未就共同保证、共同抵押/质押或者混合共同担保等情形进行区分规定,而我国尚无法律条文规定共同抵押、共同质押或混同担保之间存在法定连带关系。因此,若混合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中签字、签章或按指印,是否即构成了混合担保人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就此,有学者认为,连带共同担保被扩大适用到物的担保中,《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也可以成为物保中法定连带共同担保成立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物的担保与人的连带保证不同,前者系以担保物为限就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者以担保人财产为限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同一债权上存在物保和人保的混合担保情形时,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如何确定追偿份额以及如何行使追偿权,尚需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和解决。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的实施,对《担保法》时代的担保追偿制度进行了大幅调整和创新,在《民法典》确立的担保人不能相互追偿的大前提下,《担保制度解释》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对担保人相互追偿权作了进一步明确,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观点。但是混合担保的物的担保人如何确定承担份额,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向物保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这些仍亟需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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