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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之保理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2021-11-184471

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现有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坏账担保及催收管理等一系列综合性的金融服务。现有保理人的分类包括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保理业务的基本定义包含了基础交易、保理业务、债权转让、融资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因此保理业务交易环节较多,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风险较高。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次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范,为保理合同的实践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有关保理业务的具体司法解释还未颁布。第十六章仅规定九条条文,无法全面解决保理合同作为无名合同期间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纷繁复杂的法律风险,该章更多是在法典中为实践中运用度高、法律关系新创的“保理业务”正名,以此扩充、完善我国有名合同体系。但在保理业务实际操作中和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引发的风险应对并未得到明确标准予以规范,相较于商业银行其他业务,或相较于其他有名合同,保理业务的风险是较为突出的。


本文旨以商业银行之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为研究重点,阐述保理业务的基本交易结构及法律关系、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范围,分析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并在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基础上,提出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商业银行保理的基本交易结构及法律关系


1.1 保理合同的定义


《民法典》实施以前,国内尚无专门针对保理业务的法律层级的规定,保理业务具体规定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部分保理试点城市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民法典》的颁布,使得国内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形成了以《民法典》为核心,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等法规政策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体系构架。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定义了保理合同的基础内涵,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融资、坏账担保、催收管理等一系列金融服务。其中债权包括已存在的和未发生的,这一点上并不同于实践中的债权转让。该章关于保理合同的九条规定,对保理合同的区分仅提到了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但在学界及实践中保理合同的类别是较为多样的。比如区分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区分保理人的类别等。一般而言,公开性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共同存在的融合度较大。无疑其中有无追索权的保理是保理合同的区分重点,事关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最终利益的重大权利义务。


简单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两方追偿,其主要义务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融资,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业务,若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保理人可向两方要求支付款项及返还利息等。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的义务不仅仅是融资,更多需要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进行考察,承担最终可能出现的坏账担保风险。保理人仅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追偿应收账款,无法向债权人主张,所以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对保理人无法回款并损失高额利息的风险是极大的,故我国商业银行采用无追索权保理慎之又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占据主导地位。


1.2 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


一般情况下,保理合同由三层法律关系和三方当事人构成,一是应收账款基础交易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应收帐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包括销售合同、服务合同,其中赊销合同居多;二是转让应收账款而形成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将上述基础交易涉及的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并通知债务人;三是保理法律关系,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后,由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坏账担保等。保理人主要包括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我国银行承担保理业务的较多。


需特别指出的是,保理合同作为无名合同之时,学界对其性质定义便存在较多分歧,定义包括债权转让说、代理关系说、债权质押说等,但实践中的保理合同的内容并不能简单由上述任一种内涵界定。区分不同合同的关键是法律关系,其中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标的是定义关键,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并不是债权转让指向的债权,而是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服务融资费。


二、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权范围


2.1 应收账款的界定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1]因此,对应收账款的界定,在排除因票据及其他有价证券而形成的债权、违反法律法规而形成的权利基础上,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使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不管是现有的还是未来的付款请求权应包含在应收账款的范围内。简而言之,应收帐款即已有或将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其中将有尚未发生的金钱债权是保理合同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重点。我国《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定义明确包括将有的应收债权保理,而实践中将有应收债权的可否最终订立、是否真实存在等因素对保理人的风险承担影响甚远。


2.2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权范围


2.2.1适宜开展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的权利,而《管理办法》并未对可以开展银行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具体说明。同时,《登记办法》的规定存在兜底条款,所以使得该条款对适宜开展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没有实质性影响。


2.2.2不宜开展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根据《管理办法》和上位法《民法典》的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合同标的。故以下应收账款不宜开展保理业务:


第一,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不得开展保理业务,是因为基础交易合同不合法,应收账款本身就不存在据以存在的法律基础,所以保理银行也不能合法取得该 应收账款;第二,寄售合同是一种无法产生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其本身不是基础合同;第三,关于权属不清应收账款,因其无法确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之先的权利人如果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那么保理银行将无法基于合法有效的受让取得应收账款,以致于无法开展保理业务;第四,票据因其具有无因性,在不属于票据基础关系后,票据权利独立存在。由该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再属于基础交易合同,即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流转,没有开展保理业务的必要。


三、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法律风险与防范


3.1应收账款不实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因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而对抗保理人。该条是对善意保理人的权利保障,不因虚构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实际不存在而否定保理关系,系对民商法学外观主义的运用延伸。但书规定,保理人明知为虚构应收帐款的除外。该条一方面是对善意保理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另一方面也为保理人的高度、全面审查提出了更高要求。


为了应对应收账款不实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需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审查买卖双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确保买卖双方主观上没有虚构交易的意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审核的重点。通过买卖双方资信、经营、财务状况的审查,确保买卖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状况良好,没有通过虚构交易获取融资的意愿。


第二,审核基础交易合同、发票、货运单据、质检单据、入库单据、收货凭证等资料,确保基础交易的真实、合法、有效。因此,为了融资安全,建议各保理人在签订保理业务之前,应对基础交易双方的主体情况及交易内容等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3.2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权属不清大多为由商业银行或者保理公司提供的出质或转让业务的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账款可能会导致银行最终无法实现债权。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该对账款的情况做出一定的了解,在其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方面做出详细的审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相关登记信息,并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确定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将保理风险降到最低。


3.3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是关于不得转让的债权的规定。若是双方当事人基础合同中存在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并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保理银行便会无法得到应收账款。但该条第二款做出了除外规定,即双方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次,为了避免纠纷,商业银行作为保理人期间,应当严格、全面审查如应收账款禁止转让约定,才能针对性有效地防范风险。因为在存在禁止转让的约定时,除非债务人放弃该权利,否则该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业务。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了转让债权告知义务,要求债权人转让债权需及时通知债务人。同时,在保理合同章节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保理人的表明身份义务,需告知债务人其保理人身份并附凭证。保理人的表明身份义务即标示我国采用公开型保理合同,摒弃了风险利弊较大的隐蔽型保理合同。债权人、保理人均需明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情况及金钱给付相对方。《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无疑在债权转让的基础上,更加明晰了保理合同的三方权利义务,以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约束、引导实践履行,减少风险成本。


3.4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保理人的风险不仅在于融资款项的无法收回,利息的损失也不容小觑。保理业务要求商业银行不仅需对融资流通老业务的审核,而且更要对债权债务人双方的信用记录、质押担保等一系列进行严苛审核,以兹减少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巨大损失。


当债务人行使合法的抗辩权阻却清偿或者行使抵销权阻却清偿的,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将得不到清偿。所以,多数商业银行在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时,一并要求债务人出具一份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的承诺书。因为抗辩权与抵销权属于债务人的合法权利,放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对于这两种权利的放弃并不会影响债务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实体权利,仍然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目前,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降低了应收账款的流通限制,有利于保理业务的开展,已成为保理业务中通行的做法。


3.5应收账款再保理及融资担保


针对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法律风险,保理人于实践总结出多种积极应对制度及措施,以防范最终无法清偿的风险。


例如保理人可将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进行再保理。再保理,顾名思义即保理人将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另一保理商进行二次保理以获得融资。原保理人在实施转让行为后,即一并将原有应收账款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再保理商,应收账款无法清偿的风险即最终由再保理商承担。


再如保理人可进行融资担保。一般保理或再保理过程中,保理人或再保理人为降低自身风险,需要融资担保公司介入,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保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保障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无法清偿时先行垫资偿付,再由融资担保公司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追偿。该类融资担保在实际操作中可完全避免保理人对保理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


四、结论


我国保理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滞后于保理业务在实践中的发展,故《民法典》对保理合同新增篇幅、统帅正名,保理合同法律法规将不断得到完善。首先我们需了解保理合同的定义,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内容,其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时,必须增设对基础交易及客户等全面的尽职调查,减少应收账款坏账的缺口。最后,对保理人追索权的确切保障,才能让保理业务资金流通顺畅,各取所需、各获所利。

我国保理业务尚处在初步发展阶段,市场对保理业务的需求日益增加,保理业务范围将不断扩大,新的风险也将不断涌现。所以商业银行在从事保理业务期间,必须不断通过提升自身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才能增强保理业务的核心竞争力,满足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


注释:

[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


作者:李德鹏 何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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