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银行作为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中存在大量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案款分配方案异议等类型的执行异议案件。本文以金钱债权执行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为切入点,就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银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做如下分析及探讨。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在两个阶段,一是诉讼保全阶段,二是执行阶段。相较而言诉讼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相对较少,而执行阶段此类案件数量较多。
1、诉讼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除此之外,诉讼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与执行阶段一致。但在诉讼保全阶段中,在案外人也可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或能够取得排除执行目的的其他诉讼(本文不做展开讨论)。2、执行阶段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也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此类案件的立案标准、审查、审理标准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针对不同类型的权利范围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首先按照程序、实体两大类对案外人异议案件中债权人可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行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一次会议)纪要——关于执行工作中涉案外人异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为货币类财产的,前款中的“执行终结”是指案款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变价的,前款中的“执行终结”是指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第一款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包括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实体性结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程序性结案。”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出时间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所主张的理由是否成立等方面予以抗辩。(1)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案件。此类执行异议案件中,债权人应当着重就案外人所持生效判决的纠纷类型予以审核,除“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以及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外,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此类案外人异议案件中债权人可就生效判决的纠纷类型以及判决的生效时间进行针对性的抗辩。另需注意的是,若债权人对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除特定情行外,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2)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案件。此类执行异议案件中,债权人应当着重就案外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否实际占有、价款支付情况以及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予以审核。除案外人同时符合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且非因该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条件外,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购买住宅商品房小业主”排除执行的特殊情况(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合同、用于居住且无其他住房、已付款50%以上)。该条款的关键在于“居住房屋”,如此,商业用房、车位等不在此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还规定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的停止处分、排除执行的情形。该条款为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设立的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条款。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可着重围绕着买受人是否为善意进行抗辩,防止被执行人恶意处分财产。除上述情况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查封不破租赁”条款。对于此类案件,债权人可围绕“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实际占有使用、租金价格合理性、是否实际支付租金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方面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得到支持,若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不服相关裁定可以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不服的,可依法提起上诉。若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程缓慢,严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展,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或进一步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但若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样,若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文以金钱债权执行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为切入点,就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银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所做分析及探讨。近些年,随着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修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意见的相继出台,执行异议案件的相关难点、热点问题逐步得到解决,使得债权人的权益能够最大限度的得到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