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最易被忽视的重要合同条款:送达条款

2021-10-2710633

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未能意识到应在合同中约定送达条款。在合同履行及司法实务中,送达条款却是合同中重要且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某种程度上甚至能影响诉讼案件的整体进程,因此属于重要却容易被忽视的条款。针对合同的通知义务、法律文书送达等问题进行约定,可以有效地避免在实际履行合同或者诉讼过程中因无法有效联系到合同相对方而增加交易和诉讼成本。司法实践中,送达问题也是司法实务的难题之一,这也引导企业在合同订立时提前准备、提前规避因此产生的不利影响。


本文主要针对现有案例,结合代理案件所总结的实务经验,从司法实践的理解和适用角度阐述合同约定送达条款的重要性。

一、关于合同约定送达条款的司法指引


关于合同约定送达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在通过现有掌握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文件。该条规定从法律法规的层面认可合同约定送达条款,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扩大至诉讼程序的司法送达,也是司法机关对合同约定送达条款在诉讼程序中效力的认定。


二、关于合同约定送达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适用


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基本认可合同约定送达条款的效力。例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9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表示:“该合同所载的送达条款对夏红莲、叶林香均有约束力,不存在含义不清或减轻叶林香一方应负合同义务的情况,夏红莲主张该条款明显损害其利益、不应采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夏红莲系因自身原因而未能亲自或指示他人及时代为收取上述叶林香送达的催促履行合同有关文件,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视为夏红莲已实际收取。”

此外,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陈壮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1]中,对于合同约定送达条款也有肯定的评价,在本案中“原告传递给被告的书面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采用在贷款平台公告、支付宝网站公告、支付宝站内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电子方式,在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发送当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同意司法机关按照合同附件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合同约定送达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丰富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形式,与诉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相互补充,成为高效解决“送达难”的有效形式[2]。将本案件作为典型案例发布,足以看出最高法院对于合同约定送达条款的积极态度。

三、关于合同约定送达条款的实务总结


在原告特定而被告不特定且案件数量众多的案件中(如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在经过前期的债权催收行为后,债务人预留的联系方式一般就会失效而无法与债务人取得及时的联系,而每一案件均到债务人住址实地催收又不现实。在这种情况之下,合同约定送达条款对于诉讼程序中的案件诉讼文书送达就显得更加重要。

合同约定送达条款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和注意事项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以下内容是代理众多案件后的实务总结:

(1)送达条款中应该明确具体的送达信息。送达条款的目的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及时有效地向相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在诉讼程序中能及时高效地送达诉讼文书,因此应当包括债务人的户籍地址、现住址(或者经常居住地)、联系电话,如果同意电子送达的还应该特别提示并收集包括传真、电子邮箱、微信号、手机号等信息。

(2)送达条款中应该明确送达期限及法律后果。债权人按照上述送达信息向债务人履行送达后,应约定具体的送达期限。如果是邮寄邮件的,可以在邮出5天或拒收/退回后视为送达成功;电子送达方式的,电子信息发出3日后视为送达。即便是邮寄失败、拒收或者电子送达无回应,依然可以视为送达成功。具体时间期限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内容具体约定,上述所写的时间仅供参考。

(3)送达条款中应明确效力适用于诉讼/仲裁程序。在撰写送达条款的过程中应该明确案件进入诉讼/仲裁程序后,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可以向合同约定的地址邮寄诉讼文书,无论邮寄或电子送达是否成功,均应视为送达成功。

(4)合同中的送达条款应该醒目标识。合同约定的送达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且倾向于保护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合同风险,应该醒目标识并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阅读并了解,因此应该对该约定下划线并加粗标识。

(5)合同中送达条款中确定的联系方式(主要是地址和电话)发生变更时,应该要求当事人及时书面告知,同时约定如不及时告知变更信息不影响对方当事人送达的效力,按照此前的信息送达依然有效

(6)送达条款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即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合同部分无效,送达条款不因此而无效

在代理金融机构的众多案件中,可以发现大部分法院的态度为“既然合同中约定了送达条款,在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以后就可以适用约定的送达条款,而不必适用公告送达”,其态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一致。但是也存在部分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双方之间虽然约定了送达条款,但是未经过司法确认不能适用,在联系无果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然而对合同约定送达条款的效力持否定态度的法院尚属少数。综合来看,合同约定送达条款在审判过程中一般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也能较为顺利地实现诉讼文书送达的目的,进而规避因适用公告送达所增加的诉讼成本。

四、总结


细节决定成败。在起草合同过程中加上送达条款看似是一个很小的细节,但就是这个小细节在关键时刻往往能改变案件的进程。在合同中约定送达条款,原告在起诉后即便无法有效提供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依然可以根据该条款请求法院适用约定送达条款,及时推进案件进程。值得欣慰的是,随着企业法律风险意识的提高以及风险防控措施的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送达条款的重要作用,并开始在合同中增加该条款。此举值得点赞!

近期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包含将公告送达期限由60日修改为30日,并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告送达平台等修改内容。这都体现出司法机关对送达效率的追求和解决“送达难”的决心。在此趋势之下,合同约定送达条款也必然积极发挥着重要作用。 

[1]案号为(2017)浙8601民初943号。

[2]详见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8/id/3459515.shtml.

                   





作者:吴晓龙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免责声明 | 私隐保护声明 | 京ICP备15006147号-2 | 律谷科技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