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卡盗刷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动态
信用卡作为一种大众化的支付工具,流通范围广、环节多,近年来因信用卡盗刷问题引发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均呈上升趋势。持卡人发现其名下持有的信用卡盗刷后,一般会采取立即报警并向发卡行申请挂失的措施减少损失。但由于大多数此类案件涉及异地作案甚至跨境作案,侦破难度大、周期长,加之刑事案件办案程序本身需要一定时间,导致刑事案件远未审结之前,持卡人和发行卡或其信用卡中心之间已经发生了民事诉讼。该类民事诉讼中持卡人的诉请大多是请求判令持卡人对涉案信用卡因盗刷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请求发卡行赔偿持卡人因信用卡盗刷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返还发卡行扣划的信用卡还款款项;判令发卡行协助持卡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消除由于信用卡盗刷的账单逾期带来的征信不良记录。而信用卡发卡行的答辩意见或上诉、申诉请求则是认为信用卡盗刷导致的持卡人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银行所采取的扣划持卡人还款现金,计算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以及报送征信记录等行为均合法。在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各地各级法院又是如何审理并做出判决的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规定》),并于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银行卡规定》回应社会关切,对银行卡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本文将以生效判决为依据,对信用卡盗刷的民事法律风险承担问题以及发卡行的应诉策略进行归纳,并以《银行卡规定》与在先案例审判结果进行比较,探讨《银行卡规定》对未来信用卡盗刷民事纠纷审判实践的影响[1]。信用卡盗刷类案件的系争焦点为:(1)涉案的信用卡交易是否属于盗刷,即盗刷事实的认定;(2)如果涉案信用卡系盗刷,盗刷损失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在《银行卡规定》实施之前,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为:第一,持卡人应对存在他人利用伪卡盗刷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人利用伪卡盗刷的事实,由持卡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如果持卡人能证明案发时真卡由其本人持有,且持卡人不能在短时间内往返于己方所在地和盗刷地,且银行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的,如案发后不久,持卡人以真卡在报案当地的银行存款、取款或查询,并保留凭条及短信通知,或到持卡人所在地或盗刷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时出示真卡,证明案发时自己持有真卡,人卡未分离,或持卡人有其他案发时不在盗刷地的证明的,法院应认定盗刷事实的存在,因银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故该盗刷损失应由银行承担。第三,因持卡人管理不当造成的行为应视为其本人的过错,持卡人证明信用卡系盗刷后,如果银行主张该盗刷系因持卡人泄露密码等行为所致,银行应对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银行卡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对银行卡盗刷事实的认定进行了规定,有关规定与之前法院主流审判观点一脉相承。第四条 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伪卡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上述规定以及案例判决结果均明确了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成立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认定银行具有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交易安全的义务,信用卡被盗刷,盗刷事实首先由持卡人举证,发卡行对于盗刷事实有异议或主张盗刷系由持卡人过错造成的,发卡行需承担举证责任。盗刷事实成立的,除非银行能举证自己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信息告知义务,且对方有过错,否则银行只能自行承担盗刷法律风险,之后向犯罪分子或者其他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现以两宗真实案件(均为二审终审判决)来分别论述持卡人与发卡行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所承担的败诉后果。(一)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8624号”张日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一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持卡人):张日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卡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为例,论述持卡人对于存在盗刷事实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确认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首先,张日才主张本案借款中2017年12月30日的20060元系盗刷,其仅能提供2018年7月12日的报警回执予以证明,两者时间间隔较长,该报警回执并未体现与该20060元的关联性;其次,张日才向建行白云支行预留了电邮,并开通了短信及手机银行的账务变动提醒,案涉消费20060元产生后,张日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1月19日对该笔消费办理了账单分期;第三,张日才其后仍继续进行正常的信用卡使用,而张日才所持信用卡直至2018年6月均有多次消费,张日才现仅对2017年12月29日一笔消费提出异议。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认为,张日才主张2017年12月30日跨行消费20060元系盗刷,因无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张日才确认从未遗失信用卡,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信用卡存在盗刷情形,其正常用卡产生消费透支款项逾期,且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建行白云支行诉请其还本付息付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1191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张敏银行卡纠纷二审一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卡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持卡人):张敏)为例,论述发卡行对于盗刷事实异议的举证责任以及持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信用卡盗刷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为信用卡发卡行的上诉人与作为信用卡持卡人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信用卡业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信用卡存在盗刷三笔交易的情况,盗刷透支的资金被上诉人已按信用卡还款约定偿还,故被上诉人因信用卡盗刷而产生相应的资金损失。上诉人对于涉案信用卡交易是否盗刷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就信用卡盗刷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经向刑事案件相关部门了解,涉案犯罪嫌疑人系利用凌晨受害人熟睡之机作案,通过犯罪设备截获银行发送的激活码、动态码等信息盗刷受害人的信用卡。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信用卡盗刷事实错误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伪卡交易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上诉人作为发卡行,应负有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的义务。上诉人因未能全面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被上诉人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经密码或验证要素校验通过,交易即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并由乙方承担交易款项”,但该约定仅适用于真实的信用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责,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对于其信用卡盗刷产生的资金损失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若发卡行举证证明持卡人对伪卡交易具有过错,可在持卡人的过错范围内减轻或免除发卡行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泄漏信用卡信息的可能,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认为:第一笔盗刷交易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挂失止损,其对于被上诉人怠于挂失造成扩大损失的后两笔交易损失不应承担。二审法院认为,因三笔信用卡盗刷交易均发生在凌晨三点多,犯罪嫌疑人即利用受害人熟睡之机作案,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挂失的责任。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遵守信用卡安全使用规定及未及时挂失止损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于信用卡盗刷存在过错,上诉人不能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关犯罪责任人追偿。
二、《银行卡规定》对信用卡盗刷民事纠纷审判实践的影响
在《银行卡规定》实施之前,信用卡盗刷行为并不罕见,相关民事纠纷在全国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多有涉及,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审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发卡行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信用卡章程》等格式条款合同与文件,但各地各级法院大多在审判实践中形成并采用了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主流审判规则。《银行卡规定》在审判实践基础上应运而生,“从新发展阶段出发,依法对银行卡交易秩序以及互联网金融进行规制,依法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的重要举措,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政治担当”。《银行卡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之前审判实践所确定的对银行卡盗刷责任的规定。《银行卡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对银行卡盗刷事实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基于银行卡交易的多样性、复杂性,《银行卡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根据纠纷产生主体的不同,分别对不同主体之间的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并在第十三条规定了不得重复受偿原则。上述规定通过明确发卡行、持卡人、收单行、特约商户等主体的义务、责任,为规范各方主体行为,提高银行卡交易安全水平,更好构建银行卡制度体系发挥了指引作用。《银行卡规定》第二条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为依法保护金融机构的金融债权,根据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银行卡规定》第三条对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进行了规定。《银行卡规定》还涉及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等内容。这些审判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在《银行卡规定》得以明确,对各地各级法院审判实践具有切实有效的指导意义。
三、银行对此类案件应诉的策略以及胜诉可能性
(一)持卡人不能证明信用卡盗刷的事实:持卡人应对其主张信用卡盗刷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银行可以提出抗辩:持卡人仅提交报警回执一项证据,该证据虽反映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足以证明涉案信用卡存在盗刷的事实。持卡人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公安机关未对案涉银行卡盗刷的事实进行认定的,持卡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系信用卡盗刷产生的,持卡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发卡行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对其银行卡盗刷事实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持卡人应合理谨慎地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密码,信用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转借或交给他人使用。转让、转借他人使用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承认其将信用卡及密码交给案外人,即表明其行为未尽谨慎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存在过错。系争交易均通过真卡支付形式完成,持卡人对于授权案外人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持卡人未及时注意到已经发生的异常交易,进而采取挂失或冻结支付等止损措施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特别提请发卡行注意的是:某法院在已有案例中认为,尽管持卡人对涉案信用卡保管不善导致涉案信用卡被盗是盗刷发生的起因,但信用卡毕竟不等同于现金,信用卡交易自身应当具备的安全防范属性决定了遗失信用卡不应当必然引发类似于遗失现金的实际损失及法律后果,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亦应当尽其所能提供信用卡交易的安全防范标准,加强信用卡交易的事前审核与安全保障,充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故酌定双方对信用卡盗刷金额的损失各承担50%。(三)境外交易规则对银行审慎义务的豁免:关于银行的安全防范和提示义务,在境外有可能存在刷卡只需要签名不需要输入密码的情况,这一交易规则并不是由发卡行规定的,而是基于当地的法律规定,对此,银行已经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核义务,并无过错,无需对信用卡盗刷承担责任。(四)发卡行在为持卡人开通信用卡业务时已为其投保信用卡盗刷险:银行已经协助持卡人办理相关手续领取了信用卡盗用保险的保险赔偿金,持卡人因盗刷遭受的资金损失已得到了保险金足额弥补的,法院对持卡人要求银行重复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对银行提出的合规要求
根据《银行卡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发卡行在合规方面应关注以下要求:(一)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应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以免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争议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二)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网络支付业务时,应完全告知某一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以免持卡人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该功能,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相关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三)发卡行应关注并明确其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是否载明了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若宣传了该允若且该允诺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发卡行有义务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五、发卡行承责后的追偿和救济途径
另外,此类案件一般都是民刑交叉案件,实际上导致持卡人损失的是犯罪分子的信用卡盗刷行为,发卡行因其与持卡人之间形成银行合同法律关系而承担无过错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发卡行若提出“先刑后民”、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的请求,法院一般会认为,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系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而持卡人与信用卡盗刷犯罪嫌疑人及发卡行与信用卡盗刷犯罪嫌疑人之间系信用卡诈骗的法律事实,二者之间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据上述规定应当分开审理,故发卡行关于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如果持卡人主张发卡行等义务主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会因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对此民事案件产生影响,仍会裁决发卡行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那么,发卡行在承担了信用卡盗刷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又应当如何挽回自己的损失呢?对此,《银行卡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予以明确的规定,为审判实践提供了可行依据。(一)信用卡盗刷发生后,最容易首先被持卡人追究的责任主体就是发卡行,但盗刷行为所涉及的交易环节涉及多个支付、结算主体,各主体均有可能存在过错,考虑此问题,《银行卡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发卡行可以根据过错责任要求实际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收单行与发卡行不是同一银行的情形下,因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或者因特约商户未尽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银行卡真伪等审核义务导致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持卡人请求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伪卡盗刷交易具有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相应责任。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承担责任,发卡行申请追加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发卡行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主张存在过错的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相应责任。”(二)《银行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 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后,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发卡行等已经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的,可以侵权之诉对盗刷者提起赔偿请求。(三)《银行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因同一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持卡人向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主体主张权利,所获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审判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
六、小结
综上,近几年各地各级法院对信用卡盗刷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民事诉讼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且趋同的审判规则,持卡人要证明盗刷事实,一旦证实盗刷事实存在,一般情况下持卡人不必承担盗刷形成债务的民事责任,而银行可以通过抗辩盗刷事实不存在、证明盗刷系由于持卡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所导致、境外交易规则豁免以及投保信用卡盗刷险的方式来排除自己的民事责任。《银行卡规定》既为如何认定盗刷事实以及确定盗刷责任规定了更为明确且具可操作性的标准,也为不同责任主体间责任分配以及责任追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未来此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更为可行的审判依据。
[1] 根据《银行卡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根据《银行卡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本文仅就信用卡纠纷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