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如下情形,申请执行人把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家当”翻了个底朝天,其财产依然无法覆盖案件全部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通常就会把注意力转移到被执行人认缴出资的股东身上,试图通过加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方式实现债权。那么,这种方式能否帮助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呢?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学界观点
《九民纪要》颁布前,债权人直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学界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从合同法的“契约诚信”角度还是公司法的“非破产加速”角度出发,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偿债,出资期限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并不能约束债权人,当公司存在无法清偿到期债权的情形时,加速股东出资义务恰恰是对于契约诚信的遵守。“非破产加速”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偿债秩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该报告需要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是可以查看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等信息,在综合考虑后决定是否要进行交易,所以,在债权人认可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另外,“非破产加速”的观点是为了保护单个债权人的利益,但从公司破产的角度来看,不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最高法更倾向第二个观点,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但考虑到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情形完全相同。综合以上观点,《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九民纪要》的颁布,对于与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相关的案件裁判具有指导意义。除前述《九民纪要》的规定会被纳入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外,在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通常援引如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操作
以“有限责任公司”、“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被执行人”为关键词,笔者通过整理北京市最近一年已公开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文书发现,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中,大部分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往往会被法院裁定驳回。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人却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例如,祺祥公司申请追加善田公司股东周某某、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祺祥公司依据其与善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9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19)京0114执439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祺祥公司申请追加周某某、刘某某为(2019)京0114执43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0年1月19日,昌平法院作出(2019)京0114执异536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周某某、刘某某系善田公司的现任股东,其出资系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3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股东周某某、刘某某对善田公司的出资未届认缴期限,祺祥公司的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祺祥公司的请求。随后,祺祥公司提起了案号为(2020)京0114民初4707号的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12月24日,昌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若此时仍以出资期限未到为由只考虑保护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而忽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法律保护权益将失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善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的情形,但善田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本案中,善田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周某某与刘某某出资期限未届满,周某某与刘某某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祺祥公司有权在善田公司符合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时,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周某某与刘某某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善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周某某、刘某某为(2019)京0114执43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6)京0114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善田公司对祺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某、刘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23日,二审法院作出案号为(2021)京01民终346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作为执行异议程序的其中一种类型,要严格遵循审限法定的原则,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因此,当工商档案记载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法院就会裁定不予追加,并不会因此进行实质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
三、执行案件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方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
在实务中,还存在如下问题,即出资期限届满前,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主体的,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0)京03民终4730号力勤公司等与燕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针对上诉人主张将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力勤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规范的主体系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而本案中,燕某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力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现燕某某并非欣数脉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为力勤公司以燕某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判令燕某某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向力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果转让方(原股东)在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形下,为逃避承担公司债务,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实际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自然人,使得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形下,法院又会如何裁判呢?同样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9)京03民终9641号杨某某与高某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股东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高某作为奇观公司前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奇观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当知悉。奇观公司债权人杨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向奇观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64624号民事判决书后,杨某某一审胜诉,高某在明知奇观公司不能对外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1月12日诉讼期间无偿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受让人邱某某系高某的祖母,实际年龄达89周岁。以邱某某的年龄,其不仅难以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相关职责,更是增加了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风险,导致公司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极大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基于此,高某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现杨某某申请追加高某为(2018)京0105执6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股东享有出资认缴期限的利益,如在认缴期限内转让股权的,前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转让行为系恶意,例如在诉讼或执行期间转让、转让价格有失公允、股权受让方缺乏偿付能力等,则前股东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转让,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风险启示
对于股东来说,应根据自己的财务情况合理认缴出资金额,如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等情形的,即使将公司股权转让,也要对公司债务以认缴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为受让股权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应及时审查转让方是否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以避免股权转让后,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在从事商业交易前,应审慎审查交易相对方的注册资本情况,如股东出资认缴期限过长,应当谨慎选择。并应在大额交易前,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相应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