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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融资租赁中合同性质的认定和抵押权问题探讨

2021-09-305898
融资租赁作为目前国际上最普遍、最基本的非银行金融形式,其交易形态具有其他融资交易形态不具有的独特功能。如开展融资租赁交易,获得税收优惠;优化融资企业财务报表,改善融资企业的现金流;还可以规避银行信贷监管,合同不会动辄无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就指出要加快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从飞机、船舶、大型工业设备发展到家用轿车、家用信息设备、家庭耐用消费品都积极推动了融资租赁形式的发展。现今生活中,融资租赁的行为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司法纠纷也逐渐增多。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的租金是一段时间内资金占用成本的对价,普通租赁是一段时间内租赁物使用成本的对价。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物为手段,以融资为目的,更具有金融属性。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行为模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但近年来融资租赁纠纷增多,且认识上不足,在判决时极易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风险。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非常宽泛,但司法判例中,符合“以融物的手段去融资”表现形式的,法院一般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院在认定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时,一般从以下方面去判断。

1.租赁物的性质

租赁物一般限定于非消耗物。消耗物是指同一人不能再以同一目的而使用的物,非消耗物则与之相反。若以消耗物作为融资租赁的客体,则该物一经消费而消灭,则融资租赁物不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亦归于消灭,故生产原料等则无法成为融资租赁客体。

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的客体是动产,但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将不动产排除在外。

2.租赁物的价值

一是租赁物要求具有必要的价值;二是当事人约定的租赁物的价值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的差价不可过分悬殊。

【例】甲方与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将自有的一支铅笔作价200万元出卖给甲方,再从甲方处租回,每月租金21万元,租期10个月。虽然该行为存在融资与融物的行为,但铅笔价值与200万元显然不对等,此为以融资租赁形式掩盖借贷的事实。

3.租金的构成

《民法典》第74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的租金构成的核心要素是“购买成本+合理利润”,其性质并非租赁物的使用对价,而是资金融通的对价。这也是与直接租赁最显著的区别。

4.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同时应该具备融资和融物两种表现形式,仅有融资行为或仅有融物的行为是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如租赁物未实际存在,显然是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

【案例分析】(2019)粤0304民初49778号

2019年4月26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案外人啦啦配送公司(共同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RN19003532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为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为方便乙方对租赁车辆的使用,甲方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后,租赁车辆继续登记在乙方名下,由乙方使用。在租赁期内乙方取得的是对租赁车辆的合法使用权,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属于甲方,甲方授权乙方将租赁车辆抵押给甲方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关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融租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可见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时,要审理该合同是否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对于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易认定为借款合同。是否具有融物的属性也一般从以下几点判断:租赁物的性质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客体;租赁物的价值是否明显偏低;有无实际租赁物或融物的行为是否发生。

三、融资租赁中的抵押权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售后回租业务占比超过70%。通常,售后回租的租赁物以动产为主,基于减少费用、便利交易等目的,并结合动产交付法律规范及现实需求,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多采取“书面”交付,即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采取书面确认方式交付,同时为确保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属”,出租人往往授权承租人对租赁物设立抵押权。关于“自物抵押权”,能否成立并得到法院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存在分立的情况。

1.法院支持动产抵押权主要原因为《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就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租赁物可以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等金钱债权,如承租人不履行金钱判项,出租人可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以折价或者拍卖的方式受偿。

2.法院不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原因主要如下:(1)同一物上存在出租人的所有权和抵押权违背法理;(2)当租赁物上同时存在出租人的所有权和抵押权时,抵押权被所有权吸收;(3)《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的授权承租人对出租人设定抵押权,实质目的并非担保租金债权,而是在于增强交易的公示效力;(4)《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财产为抵押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使用权。

对此笔者认为应按照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1)若是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剩余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等金钱债权,且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承租人的,应当认可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相当于双方完成了合同义务,出租人未主张取回租赁物,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时抵押权的设立并无任何障碍,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自物抵押权”在抵押权设立的条件成就时,自然成就。(2若是出租人主张到期租金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不应当支持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此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冲突,所有权吸收了抵押权。3基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在融资融物的过程中,租赁物的所有权直接由出卖人转移给承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享有请求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所有权的合同债权,此时抵押权的设立也并无障碍。

融资租赁的变种数不胜数,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纠纷大多聚焦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在此,笔者总结了一些前辈的观点和自己的看法。总的来说,融资租赁合同在我国还是新型法律行为模式,各地的法院都有自己的观点及理解,短时间恐难形成一致意见。


作者: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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