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网络直播打赏法律关系分析

2021-06-164971

近些年,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升级,催生了网络直播等网络视听新业态,尤其2016年以来大量直播平台风生水起,业务领域层出不穷,网络直播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直播发展中也引发了各种纠纷,而且基于该种产业自身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对一些纠纷的解决往往会产生不同的意见。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互联网直播平台、直播者与用户三者之间因为“打赏”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争议。


笔者梳理了近几年的相关案例发现,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用户与主播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用户事后是否有权要求主播返还打赏金额。就此两点争议,以下分别讨论。


一、用户与主播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目前,司法实践中就用户与主播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一)用户与主播成立赠与的法律关系


该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结合直播运营特点,主播在平台上的表演是公开、免费的,任何人都可以观看,有些用户观看直播后为了表达满意、赞赏等对主播进行“打赏”,而主播却无需为此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反对观点认为,用户打赏给主播的一般都是虚拟礼物,这些虚拟礼物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能作为一种符号体现主播流量带动能力,这区别于法律规定的“财产”的范畴,因此该种行为不受法律的干预,也当然不构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还有反对观点认为,就用户、主播及互联网直播平台的实际操作模式来看,用户将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而实质上真正的受益者却是平台和主播,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平台获取了绝大多数的收益,主播只是按较小比例提成,从这个角度来看,很显然与用户打赏的目的不符,这种“打赏”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故用户与主播之间不能成立赠与关系。


就第一种反对意见而言,笔者认为,应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财产”的范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财产”范围日益广泛,已经远远超过实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有形资产以及知识产权、股权等常见的无形资产,应顺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及“财产”本身的特性进行鉴别和确认。今年生效的《民法典》已经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畴,其中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包括数据、网络虚拟财产都是可以被继承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就第二种反对意见而言,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忽视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运营流程上来看,用户先从平台购买取得虚拟财产,然后将虚拟财产赠与主播,实际上该虚拟财产已经进入主播账户,主播获得后与平台按双方之间的协议进行分成。从法律关系上来看,首先取得用户赠与的虚拟财产的就是主播,双方已经合意成立了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至于主播取得该虚拟财产后如何与平台进行分配,那就属于后续的法律关系认定,不能将前后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二)用户与主播成立网络服务的法律关系


该种观点认为,主播通过自己的表演服务换取用户的“打赏”对价,其本质和演员线下表演的性质一样,就是表演者依靠自己才艺的展示以及与观众进行交流互动而取得相应报酬,双方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观众观看线下表演而与表演者形成的法律关系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一种常见的情形是观众只有通过购买门票、入场券等方式才有资格观看演出,比如去歌剧院看歌剧,歌剧院“宣传节目+卖票”的行为属于要约,观众买票的行为属于承诺,二者合意达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下,观众就演员的表演实质上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而不用再向表演者直接支付报酬,假如有观众因喜欢表演者的表演而直接向表演者送礼物或小费,这种行为是对表演服务追加费用而形成的延续履约行为,还是购买表演服务的行为终结后而另行建立的赠与行为,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前述行为性质的认定就决定了表演者与观众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另外一种情形是观看街头表演,观众具有不特定性,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观众,且观看表演不具有强制消费性,观众可自行决定是否“打赏”,观众的“打赏”行为实际上是与表演者形成了赠与的法律关系;还有一种情形是观看街头卖艺,表演者往往会设置一定的道具表示希望通过自己的表演能获得一定的费用,这种情况下观众给付了费用,双方达成合意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用户与主播的法律关系具有前两种情形的部分特点,但又不完全相同,实际认定过程中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用户是与互联网直播平台间成立网络服务关系,而与主播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该种观点认为,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上注册,网络直播平台为主播、用户双方提供技术、平台、规则等支持,并通过用户充值、与主播分成的方式获取收益,用户观看直播的行为应视为接受网络平台提供的网络直播服务,因此用户与平台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主播是网络平台公司的雇员,其利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应视为网络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表现形式,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用户与网络平台之间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关系这一点已经成为普遍共识,但并不能否认用户与主播之间在某种情况下也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首先,从网络平台运营模式上来看,大多数情况下网络平台与主播之间是合作合同关系,网络平台为主播提供的只是演出平台和技术支持,主播并非网络平台的员工或雇员,主播运营的具体内容由主播确定,换言之,主播具有较大的主观能动性;其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网络用户(比如主播)的侵权行为,网络平台应承担的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并不必然是共同侵权或连带侵权责任。从前述侵权责任关系来讲,网络平台和主播完全可以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就这种情况下主播运营直播间的行为即是独立经营行为,用户“打赏”给主播虚拟财产的行为是主播与用户之间直接建立的法律关系。


二、用户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款项


无论用户、主播及平台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用户能否要求返还打赏的依据主要是看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中对合同的可撤销及无效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概况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可撤销:1.基于重大误解订立;2.一方通过欺诈手段,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愿订立;3.第三方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愿订立;4.一方被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愿签订;5.一方处于危困状态或丧失判断能力时,另一方利用该情形签订不公平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用户与主播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则除了适用上述具有普适性的规定外,还应适用相关特殊规定。以赠与合同为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有任意撤销权,如果受赠人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但在网络直播“打赏”的一般情况下,赠与的虚拟财产即时转移,且即兴打赏不会附义务,很难构成可撤销的条件;另外,在涉及赠与的虚拟财产实际上是由平台和主播按比例分配的情况下,如果符合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用户是只向主播要求返还虚拟财产还是一并要求平台返还,这一点要结合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笔者比较倾向于用户基于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只能向主播要求返还,至于平台和主播之间的责任承担或者用户与平台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则另案处理。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主播与平台的协议中可就此情况作出明确细致的约定以减少争议的产生。


如果用户与主播/网络平台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则使用普适性规定来要求赠送的虚拟财产被撤销或无效的难度较大,常见的是用户配偶以用户无权处分夫妻财产为由要求返还款项,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结合打赏的次数、数量、金额、平台/主播的义务、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最终判定是否返还。


综上所述,无论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还是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正常的网络直播过程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打赏后主张撤销或无效而要求返还虚拟财产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三、小结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的社交模式,具有实时性、趣味性、内容丰富、互动性强等特点,深受广大用户的追捧。但作为新兴事物,网络直播也带来各种问题,比如主播管理和直播内容管理混乱、打赏系统和方式不规范等,因此引起的部分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有的还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不论如何,网络用户“打赏”实际上就是在为网络主播的表演买单。在此提醒大家,打赏需谨慎!应保持理性,谨防激情消费,以免追悔莫及。


作者:郑小强 张会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免责声明 | 私隐保护声明 | 京ICP备15006147号-2 | 律谷科技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