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民法典》中旅游人身伤亡案赔偿权利人范围探讨

2021-05-113355

一、问题源起


旅责险统保示范项目[1]中发生的一起案件,旅游者甲某于2021年4月在旅游交通事故中死亡,甲某为五保户,无配偶且无儿女,父母均已身故;甲某有一个弟弟亦亡故,遗留一子,即甲某仅有一侄子。在该案赔偿权利人的确定上相关各方发生争议。争议焦点集中于:甲某侄子是赔偿权利人吗?甲某侄子不能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权情形下,民政局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本文拟围绕该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讨论赔偿权利人范围问题,需先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这是确定赔偿权利人的前提。死亡赔偿金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为赔偿项目,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过程。1986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死亡赔偿金并非人身伤亡案件的赔偿项目。死者有被扶养人的,侵权人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被扶养人的,侵权人无须作出相应赔偿。2001年3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方式包括致人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或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001年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成为死者近亲属精神受到损害的赔偿项目。2003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并列为侵权人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性质成为财产损害赔偿。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为受害人死亡案的赔偿项目,延续了其财产赔偿性质,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赔偿项目。2010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范畴,死亡赔偿金金额为依法定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在死亡赔偿金制度上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法律、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规定的发展变化,至《民法典》通过告一段落。理论界与司法界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基本形成共识,死亡赔偿金性质主要采纳“继承丧失说”,是对与被侵权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在被侵权人死亡后产生的一种赔偿,被侵权人生前不会产生;被侵权人死亡时丧失了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不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侵权人的遗产,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亦不属于对被侵权人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死亡赔偿金是对权利人“逸失利益”的赔偿[2],被侵权人的死亡导致其预期收入丧失,权利人未来可获得利益相应减少,在财产上蒙受损失。死亡赔偿金的意旨在于维持特定权利人与被侵权人死亡前大致相当的物质生活水平,死亡赔偿是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生命权受损害导致的权利人自身利益受损进行的救济,而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


三、赔偿权利人的确定


根据前述分析,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对死亡赔偿金的求偿不是对死者赔偿权的继承;死亡赔偿金是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所遭受的利益损失的赔偿。受害人死亡的,2003年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包括死者近亲属及由死者生前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近亲属,《民法典》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那么被扶养人能否成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因《民法典》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一个单独计算的赔偿项目,也不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内容,因此被侵权人的被扶养人不是独立的请求权主体。[3]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故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为赔偿权利人。司法实践中,并非将全部近亲属列为赔偿权利人,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与否、共同利益关联程度等将作为确定顺位的依据。一般而言,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位。有第一顺位近亲属的,第二顺位近亲属不得请求;仅在被侵权人无第一顺位亲属时,第二顺位亲属方取得赔偿请求权。


此外,赔偿权利人还包括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尚未得到偿付的人。这些人由于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支付费用,在处于救助等紧急情况下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其承担了相关费用,在法律上成立无因管理,有权就所承担费用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规定,《民法典》予以延续。支付费用的主体一般包括垫付费用的有关机关或单位,或者法律规定垫付义务人,如交强险的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等。


四、甲某一案中赔偿权利人的认定


本文所涉案件中,甲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甲某无责,车方司机负有全责。依据《旅游法》的规定,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的,组团社、车方均负有赔偿责任。甲某侄子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成为焦点之一。因死亡事故发生于2021年,应适用《民法典》。侄子不属于近亲属范畴,原则上没有赔偿请求权。而且由于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虽兄弟姐妹可作为赔偿请求权人,代位继承规则不适用此案,侄子不因此获得赔偿请求权。但如果侄子与死者长期生活在一起,成为家庭成员,形成稳定的抚养扶助关系,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赔偿权利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3民终9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称,赋予受害人侄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并不违反法律可推知的规定,符合人之常情,且符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事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受害人与其侄子之间形成的特殊家庭成员之间生活上的扶助与精神上的依附关系,并不能被五保供养政策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所取代。法院在此对赔偿权利人作出了扩大解释。


甲某侄子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民政局能否成为本案赔偿权利人,是第二个焦点。民政局等单位对受害人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时对侵权人有无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一度争议较大,法院对此作出过完全不同的裁决。根据法律规定,死者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民政局并非近亲属,由其行使请求权与死亡赔偿金性质相悖;目前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或授权其主张赔偿请求权,由民政局起诉赔偿不违背公法上“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民政局起诉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资格的界定。因此民政局缺乏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司法解释对于民政局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应,法无授权的组织无权代替死者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侵权人向法无授权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后申请责任险理赔的,承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注释

[1]旅行社责任险统保示范项目,于2009年由国家旅游局与中国保监会一起正式启动。按照“市场运作、政府监管、专业协助、企业自主”的原则,项目由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组织、运作及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六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

[2]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载于2010年第3期中国法学。

[3]杜万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第1012页,法律出版社,2021年1月出版。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免责声明 | 私隐保护声明 | 京ICP备15006147号-2 | 律谷科技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