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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侵权之公众人物容忍限度

2020-11-1094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可见,作为民事主体人格权之一,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一种民事权利。


互联网时代下,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北京互联网法院自2018年9月9日成立以来,集中审理涉网侵害人身权案件。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3836件,其中,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1075件,占比28.02%。经调研发现,以青少年为涉嫌侵权主体(即案件被告)的网络侵害名誉权行为集中出现于从事演艺工作的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同时体现出近年兴起的粉丝文化的突出特点,此类案件共计125件,占全部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的11.63%。原告共涉及34名演艺工作者,原告职业多为演员、歌手,受到广泛关注的原因包括出演热播电视剧、网剧等影视作品及参与选秀综艺节目等[1]。 


名誉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任何人都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但名誉权具有受限制性的特点,即当名誉权与其他权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可能会对其做出一定的限制[2]。对于公众人物来说,这种受限制性体现为他们应有的对公众知情权以及公民言论自由的容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行为人行为违法,(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要件来认定。对于要件一,名誉权受损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受害人的感受以及行为人的观念等主观因素并非判断名誉受损的标准,也就是说,没有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对于要件二,如果行为人只是披露客观事实,他发布的言论是真实且没有包含任何侮辱内容的,那么即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但不排除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对于要件三,如果有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体、直接地指向了受害人,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名誉权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公众人物身份的明确界定,但司法实践将“知名度”作为认定公众人物身份的重要标准。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公众人物在享有普通公民所不能享有的社会知名度、关注度、影响力、号召力等特有利益时,还应受到一定制约机制的约束,其权利尤其是名誉权、隐私权也相应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呈现出公众兴趣性、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性及法律保护的有限性等特点[3]。 


我们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李晨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一)与“李晨与李季委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二)为例来看看法院对于公众人物容忍度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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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判断要件四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既表现为故意,也表现为过失)时,会综合考虑其行为的恶劣程度、言语的侮辱程度等因素。案例一中被告使用“辣鸡”、“一生黑的渣男”的侮辱性语言直指原告,法院认为构成名誉权侵权;而案例二中被告转载他人撰写的文章并对文章发表评论,法院认为属于原告作为明星应当容忍的限度内。


对于公众人物容忍的限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吴静怡(艺名:伊能静)与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4]中指出,公众人物容忍度界限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共利益原则。当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个人权利的保护要相应的受到限制。娱乐明星的个人感情等私生活内容,虽然社会大众较为关心和关注,但该项关注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故并不能因为关注的人为大多数,而使其成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从而要求公众人物对此予以容忍;2、非盈利性原则。出于盈利目的的需要,将公众人物的隐私或私生活作为卖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公众人物私权利的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博弈之间,应尽可能寻求二者的平衡点,既不能过于保护公众人物私权利,而导致公众知情权受影响,同时也不应过于保护公众知情权,而使明星私权利受损。盈利性系一项重要的衡量标准,即如果信息披露以盈利为目的,而公众人物的私权利仍要受限制的,则对公众人物有失公平。故盈利性行为以公众人物容忍度作为抗辩的,不能成立;3、真实性原则。公众人物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对于虚假、错误的信息披露具有容忍的义务。公众人物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对应的是公众的合理知情权,即社会公众对于公众人物的工作及生活等信息有权加以了解,新闻媒体可以加以披露,但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的生活可以随意被歪曲、揣度或猜测。故公众人物容忍度应以真实的披露为前提,如披露的事实不真实,则不能构成公众人物容忍度的有效抗辩。


生活在聚光灯下的明星常常成为公众热议或评论的对象,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公众有权表达自己的观点,对此明星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但如果这种表达超出公众人物容忍的界限,则要承担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注:

[1]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问题研究报告》。

[2]李伟平:《网络名誉权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制衡———再论“微博第一案”》,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8卷第5期。

[3](2013)朝民初字第35480号。

[4](2013)朝民初字第35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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