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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离婚分割实务探析

2020-11-1210550

一、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所拥有的私人财产无论从数量、规模,抑或从范围、类型而言,都日益增加。家庭财产范围已从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产、家电等实物性财产发展到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在企业中出资及股权等更加多样化之财产形式。这使得中国夫妻财产制度面临前所未有之挑战。如随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数量种类的增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的归属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难题。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抑或是区分不同情况认定,不仅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同时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如何处分这类收益及如何处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问题,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二、个案切入


【案情】小王与小兰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年底登记结婚。2016年小王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7年,小王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小兰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及对夫妻之间的大部分财产分割也达成一致,只有一项,就是小王名下上市公司的股权无法达成一致【1】。


原来,在小王与小兰结婚前,小王于2011通过父母向其转让股权,获得占公司出资比例近5%的股份,并担任A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到2016年年底,A公司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小王作为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近600万股,持股比例接近4%。2017年年中,A公司发布公告显示,小王分得2016年度的现金红利110万元。


关于小王所持有A公司股权在双方婚后增值和收益部分能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小兰认为,2014年以来,丈夫小王作为股东参与公司上市进程,并实际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其还在公司上市所需的相关文件上签字。因此,他所持有股权在双方婚后增值和收益部分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小王则表示,公司从2008年就开始进行上市辅导,历经八年上市成功。自己持有公司股份时还在国外读书,完全是父母的安排。他在法庭上回顾,自回国后,一直在从事自己的事情,与公司上市并无紧密联系也无实际参与管理,对公司上市没有贡献,仅仅是由于身份原因才获得了相应的股权。其所持有的股份上市后的增值部分应为自然孳息。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一方所有。本案中,由于原告在A公司持有的股份系其婚前取得,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考虑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公司所担任职务仅为挂名,结合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对持股情况的说明,其所持上述股份的增值部分及分红,可能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孳息或自然增值,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股份增值部分及分红属于原告小王以个人财产投资并通过劳动付出所取得的收益,且公司股权的增值主要取决于市场因素。因此,小兰认为小王持有的A公司股份婚后增值部分及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故一审、二审均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一方当事人婚前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小王婚后在公司上市所需的相关文件上签字行为是履行公司股东的一般配合义务,小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小王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承办法官指出,公司股权的增值也主要取决于市场因素,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对公司上市进程起着积极推动,并付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主要时间和精力,那么主张将公司股份婚后增值部分及公司分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对该案例的审理思路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即一方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本文也正是围绕对该裁判观点的批判而展开。


三、股权增值的法律性质为投资收益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生收益如何分类,目前来看,学界较为普遍采用的是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收益的形式进行研究,通说认为应包括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种类型。【2】


关于孳息、自然增值及投资收益的概念和关系,通常认为:


孳息(Fruechte,fruits),谓由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而言。【3】


原物与孳息,这是以产生收益的物与所生收益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而对物作的区分。原物是指依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由原物产生的收益,则为孳息。基于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称天然孳息或自然孳息,如苹果树长出的苹果、母畜生出的幼畜等;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孳息称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本金出借后获得的利息等。【4】


法定孳息,即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此处法律关系指一切法律关系,包括法律行为及法律规定,收益则指以原本(物或权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对价,以利息与租金最为常见。【5】


自然增值。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该增值的发生是因为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等无关。【6】


主动增值。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主动增值,该增值的发生原因上与上述自然增值刚好相反,它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无关,而是因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扶持、投资、管理等相关。【7】


投资收益。按照《辞海》上的解释,投资即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投资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投资是指将货币和实物投放于企业以获得利润;广义上的投资除包括狭义上的投资含义外,还包括将货币投放于某些产品上以获得增值,如房地产投资、黄金投资等。由此可见,广义上的投资在本质上为投资产品的增值收益。【8】


对投资,还有一种是根据是否直接投资于企业经营活动区分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投资者对企业具有经营决策的权利,其投资收益通常与投资者的经营活动相伴相随,表现为投资经营实体活动的利润以及转让实体资产转让款扣除投资额或者企业终止清算时剩余财产扣除出资额的余额。【9】


作为纯投资性财产,股权只能属于直接投资。从广义上来说,股权的增值收益属于投资收益。


四、 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在夫妻财产中的性质之争议


(一)现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10】现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涉及孳息、投资收益及自然增值的规定主要包括: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其理由在于:这是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依《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其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1】


本条规定采用的上述模式(注:一般原则加例外的模式),并未直接涉及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中投资收益这种类型,但根据条文结构及逻辑还是可以判断对此类型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认定。【12】


(二)地方法院的相关审判意见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3】中将下列四类收益纳入个人财产投资收益范围:(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即广东高院明确一方婚前投资性财产的婚后增值、利息和红利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4】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上海高院的基本意见是,对当事人主张的“投资收益”以财产形态性质来加以区别认定。对于以个人财产购买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之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之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之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15】


3.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16】


3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资购置的不动产以及增值收益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的形态上的转化,不影响财产的性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基于该不动产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如果购置该不动产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则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收益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没有进行买卖,股票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自然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进行买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主动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江苏高院将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是否投入劳动,是否有投资意图,作为区分增值是属于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并认为主动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动增值为持有婚前财产一方的个人财产。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北京审判公号2016.8.8版)【17】


十三、【“孳息”、“自然增值”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中的“孳息”、“自然增值”一般应理解为未经经营或投资行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


个人所有的古董、黄金、股票、债券、房屋等财产婚后自然增值部分应为个人财产,但上述财产婚后因经营或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升值增值利益部分,应认为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经营或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共同财产。


北京高院将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是否投入劳动作为区分所得增值和孳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法民一〔2016〕2号)


十四、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在婚后出租,相关经营管理由该房产所有人一方进行,所得租金性质如何认定?如相关经营管理由该房产所有人委托他人进行,所得租金性质如何认定?


答:房屋租金的获取与房屋的管理维护状况密切相关,需要投入相应的劳动,属于经营性收益。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故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房屋婚后所得租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在房屋出租过程中,由夫或妻一方经营管理或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的,所得租金仍为夫妻共同所有。


浙江高院认为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包括法定孳息,无论是否投入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劳动,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就婚前财产婚后获得增值、孳息及收益的法律属性问题,各地法院之解读与处理方式显然存在一定分歧。


(三)学界的争议


1.共同财产说


该说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按共有原则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按共有制度加以分割。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夫妻协力,既符合婚姻的家庭伦理本质,又符合各民族的传统文化和习俗,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越来越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亦为我国婚姻法所接受。因此,将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亦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要求,理当遵从。【18】


“但对于没有类似历史羁绊的中国法而言,较之极有可能不受欢迎的婚姻


劳动共同体理念,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及其推论——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后增值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未尝不是一个更好的选择。”【19】


2.个人财产说


该学说认为,依据民法原理,孳息的归属权归原物所有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及该财产在婚后所得的收益,均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符合民法所有权取得的原理。【20】


3.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说


该学说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收益的归属并不能一概而论,统一对待,而应根据收益的不同类型加以区分,分别认定。但不同学者在对具体如何划分的标准上又各有不同,标准的不一致,自然带来认定结果的不同。【21】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由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立法本意决定的。坚持婚后所得共同制是由我国婚姻传统和婚姻的伦理本性以下方面决定的,具体包括:其一,由我国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习俗决定。其二,符合婚姻共同生活体的本质要求,由夫妻关系的亲密属性决定。较能符合婚姻的伦理机能。其三,“同居共财”是当前中国人对婚姻普遍持有的观念,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绝大多数夫妻婚姻生活的实际。同居共财更符合中国现实国情。【22】


因此婚后所得共同制既是我国婚姻法的立法选择,也是由我国婚姻传统和婚姻的伦理本性决定的。


五、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权属性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权属性质,首先需要厘清我国现行婚姻法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及该种财产制的特征。


1.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所谓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相互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即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等的法律制度。【23】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共同构成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婚姻法修正案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然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对约定财产制作出规定。【24】


“婚姻法几经修改,基本上确立了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制度,但同时引入约定财产制,注重对个人财产的保护。”【25】


2.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从上述由主张个人财产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诠释了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夫妻财产制度。


从以上规定尤其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可以清晰地看出,我国在立法层面上明确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而非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


(二)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权属的仍是基于夫妻双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说工资、奖金属于夫妻的劳动所得,那么,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资本性收入。这里的“生产、经营收益”,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人买卖股票和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这些人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这些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为保护个人财产权,防止有些人不劳而获、借婚姻取得大量财产,应当将个人的经营收益作为个人特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意见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应当看到,经营收益与工资、奖金一样,都是个人的收入,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共同财产制下都应当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否则与法理相悖。如果从事经营的一方怕对方利用婚姻关系侵吞自己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财产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27】从《婚姻法》的立法解释来看,生产、经营收益,并未排除一方婚前财产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举证规则,也支持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8】


股权不同于房产,是一种单纯的投资行为,股权本身是个人财产,但对于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规定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29】而且,股权作为一种纯投资性财产,经营行为的复杂性,股权的增值是否因一方或双方的经营行为所致,通常难以判断。甚至表面上的不经营、对市场行情的预测和利用是否正是一种经营策略,更是难以判断。因此,将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从股权收益中切割出来,认定为个人财产,违反了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及公司经营的客观规律,不可避免会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所表述的“自然增值”和“孳息”排除了作为投资性收益的股权的增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见第98页)


“二、本条规定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

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本条规定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模式,采用的是一般原则加例外的模式,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加以认定。具体而言:


1.本条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一般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原则规定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度,也适应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和传统文化。

2.本条除了规定上述一般原则外,还规定了两种除外类型:(1)孳息。(2)自然增值。……

3.本条规定采用的上述模式,并未直接涉及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中投资收益这种类型,但根据条文结构及逻辑还是可以判断对此类型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认定。”


从以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起草者的解读中,可以明确的是,即使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进一步明确,前者所涉及的自然增值和孳息均不包括股权在内的投资性收益在内。


将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既符合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当前绝大多数人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共同财产制虽然在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个人权利上显得不足,但更符合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命运共同体的要求,有利于维系更加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


六、结语


各种财产均会面临保值、增值及产生孳息之可能,作为纯投资性财产的公司股权尤其如此。从广义上来说,股权属于直接投资,股权增值属于投资收益。将一方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符合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当前绝大多数人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符合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命运共同体的要求,有利于维系更加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


回头再看文中引用的江苏高院发布的案例。一二审法院以一方婚前股权婚后增值为自然增值,并据此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值得商榷。



注:

【1】该案例源自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富二代”婚前拿股权婚后企业上市 增值及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发布日期:2018-11-01,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bCBbvXLkcqpo-oIplkYnHA

【2】奚晓明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96页。

【3】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72页。

【4】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187-188页。

【5】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页。

【6】奚晓明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97页。

【7】奚晓明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98页。

【8】奚晓明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97页。

【9】奚晓明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97页。

【10】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71页。

【11】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2页。

【12】奚晓明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98页。

【1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06年11月6日) 粤高法发[2006]39号

【14】发文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文号:沪高法民一[2004]25号;发布日期:2004-9-7,执行日期:2004-9-7

【15】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71页。

【16】来源:江苏高院微信公号,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WR_C1Mef5WH7AN7BhViw7A

【17】来源:北京审判微信公号,作者:北京高院民一庭,原文链接: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MTc3NjI2MQ==&mid=2651801835&idx=1&sn=e9d1de977142628be13f557331105733&scene=0#rd

【18】蔡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147页。转引自奚晓明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91页。

【19】贺剑:《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增值分配:以瑞士法为中心》载于《家事法研究》2015年卷|总第11卷,第388页。

【2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问答》,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版,第69页。

【21】奚晓明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94页。

【22】夏吟兰、薛宁兰主编《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0页。

【23】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页。

【24】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25】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91页。

【26】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27】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28】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29】肖峰:《离婚纠纷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的司法处理》,源自“法语峰言”微信公众号,2015-10-28发布。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hM3u8lokLK8EMrP2XiaVg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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