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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纠纷中的“预期违约”救济路径浅析

2020-11-161958

一、背景


近期,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集团”)10亿债券逾期尚未兑付引发债券市场震动,并引发大众关注。华晨集团目前面临流动性紧张和严峻的短期偿债能力压力。


信用评级持续下调:自10月20日起,多家信用评估机构短期内持续下调了华晨集团的主体信用等级和债券信用等级。10月28日,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已将华晨集团主体信用等级和有关债券信用等级已下调至BB[1],评级展望维持负面。11月5日,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对华晨集团的主体信用等级和“19华汽债02/19华汽02”等债券信用等级已下调至CCC。


受托管理人发出风险提示:国开证券作为华晨集团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其10月22日的管理事务临时报告中指出,华晨集团及其子公司目前存在股权被冻结,财产被执行增加,债券违约,信托计划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等多方面展现出的偿债能力恶化等问题。


债券停牌:2020年10月23日,华晨集团债券一度停牌,并宣布“若公司不能全额支付17华汽05的债券本金及利息,公司债券将继续停牌,待相关情况消除后复牌。”2020年10月26日,华晨集团在未全额兑付17华汽05债券的情况下依然复牌。


截止目前,据公告显示,华晨集团存续债券规模已达172亿元,2021年和2022年到期及回售的债券金额分别为65亿元和92亿元。但如今华晨集团面对10亿债券到期竟如此“焦头烂额”,不禁让尚未到期的债券持有人开始思考如何采取行动,从而能够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将结合2020年7月15日最高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纪要》”)和有关司法实践,对涉诉主体、管辖、债券违约(特别是“预期违约”)、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债券持有人争取司法保护提供法律路径。


二、债券违约纠纷的主体


债券持有人作为交易当事方,具有债券违约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争议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权问题得到了新《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确认,“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同时,《债券纠纷纪要》强调,“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因此,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均可起诉。


对于受托管理人起诉,《债券纠纷纪要》要求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以华晨集团“19华汽债02”募集说明书为例,其明确由“国开证券(主承销商)为债券代理人…有权按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召集和主持债券持有人会议,代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及诉讼事务,从而保障本期债券投资者的利益”。可见,若发生债券交易纠纷,国开证券可以依《募集说明书》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华晨集团提起诉讼。


除提起民事诉讼外,各主体也可以依据《破产法》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因此,当债券持有人意见不一、分别行动时,可能会出现破产申请和民事诉讼同时发生的情况。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和《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个别清偿诉讼应当中止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在程序上,债券违约诉讼可能会因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发生中止,届时,起诉的债券持有人可以依照《破产法》参与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


三、债券违约纠纷的管辖


为避免程序上的掣肘,节约司法资源,《债券纠纷纪要》不仅强调对债券违约案件以集中起诉为原则,在管辖上也强调集中管辖。


债券违约纠纷实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纠纷,各方可在《募集说明书》等项目文件中约定管辖。若没有约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查阅过往债券违约纠纷案件,若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债券持有人从诉讼便利的角度考虑,通常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债券持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债券持有人(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亦基本予以支持[2]。  


基于《债券纠纷纪要》第十条关于“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的规定,“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效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纪要发布前的尚未开庭的案件,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尚待执行或尚未执结的案件,也要一并交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继续执行”。在2020年9月27日裁定的西部证券与宜华公司债券违约纠纷[3]中,陕西高院不认可“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将在《债券纠纷纪要》出台前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待由原告住所地审理的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移送至发行人住所地法院审理。可见,目前司法实践已经将《债券纠纷纪要》落地,债券违约纠纷在被告住所地集中受理、集中审理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法院司法的趋势,而是一种法律强制性的要求。


由于债券违约纠纷涉案标的额往往较大,涉及到级别管辖的问题。依据2015年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审案件标准》”)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下限则根据标的额不同,所在省份不同可能对应不同级别的被告所在地法院。从发债规模看,通常的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多数将限定在中级人民法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债券交易中,债券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一般存在《受托管理协议》等协议,其可能对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如存在仲裁条款等)。此时,发行人可能据此提出管辖异议,《受托管理协议》仲裁条款是否对已经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审查相关协议的签署主体及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确定。在三鼎控股与顺时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4]中,北京高院认为“顺时公司(债券持有人)并非《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签订的主体,且顺时公司与三鼎公司之间的争议并未涉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故顺时公司针对三鼎公司所提诉讼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四、债权违约纠纷之“违约”


(一)“实际违约”


一般而言,《募集说明书》系发行人发出的要约,债券持有人购买债券的行为是对该要约作出的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券合同自客户购得涉案债券时成立,合同内容应以《募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债券持有人购买发行人之债券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稳定的利息收益,发行人的“主要义务”在于按期支付利息,以及到期后返还本金等。若发行人不按期兑付本息,将导致债券持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因此,发行人到期不兑付本息或依《募集说明书》约定在逾期一定期限后仍未兑付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债券持有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一般争议较小。在吉祥人寿与中城建的证券交易合同案[5]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中城建对于“16中城建MTN001”债券已经到期的利息不能支付,已经存在实际违约行为”,最终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


因此,对于当前出现逾期违约的华晨集团“17华汽05”的债券持有人而言,依据“17华汽05”《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若本期债券到期、加速清偿或回售未能偿付应付本金或利息,且该种违约超过30天未解除,即构成违约事件。届时,债券持有人可基于发行人存在实质性违约而径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预期违约”


当出现发行人发行的部分债券到期违约,持有该发行人发行的其他未到期债券的持有人而言,由于发行人尚未实际违约,但能否到期兑付已经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在发行人资产不断减损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提前兑付?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般而言,发行人在出现经营风险,信用等级下调,且面临集中兑付压力时,往往会持续寻求解决方案,不会明示违约。因此,债券持有人仅能综合各种因素尝试推定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默示违约”)。


通常,债务人的行为或实际状况及某些外界因素均可以成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通过对现有案例进行检索和分析,法院对债券交易纠纷中“预期违约”的认定存在以下态度:


1. 对未到期债券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预期违约”)的标准应严格认定。


(1)由于各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系独立履行的,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交叉违约),某一债券违约或涉诉并不能成为另一债券构成违约的依据。


在宝钢财务公司与天威集团证券纠纷案[6]中,上海浦东法院认为,首先,合同并未赋予宝钢财务公司在本案情况下主张提前兑付的权利;其次,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天威集团对涉案债券一直按期兑付利息,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的外化表现上,均未“表明”其将不履行涉案债券的兑付义务。天威集团虽对其他债券存在违约行为,但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系独立履约行为,对其中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的兑付结果,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威集团出现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情形,法院对宝钢财务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2)若发行人在案涉债券发生实际违约前向债券持有人提供了新的担保的,则难以推定发行人“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在太平洋证券与永泰能源公司、永泰集团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7]中,云南省高院一审认为,由于“16永泰02”债券尚未到期,且没有交叉违约的约定,其他案件中的违约情形及涉诉情形均不能成为永泰公司构成违约的依据。虽然原告证明了发行人永泰公司在关联的“17永泰能源CP004”已构成违约,且永泰公司主体信用已下调至CC,但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向有关债权人作出了《担保函》,愿意对案涉债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云南省高院认为永泰公司增加保证人这一行为恰恰表示其愿意履行合同,从而驳回了债券持有人的诉讼请求。[8]


综上,在不存在实际违约或触发交叉违约等约定条款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仅提供评级机构发布的《公告》、证明发行人存在债务纠纷情况的公开资料、或存在其发行的其他债券实质性违约等证明材料,一般是不能达到证明发行人存在“预期违约”的证明目的。根据法院判例,对于该类纠纷发行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的认定主要的判断标准应为:预期违约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中的关键在于“不履行”的认定。“不履行”与“不能履行”是存在差异的,正如云南省高院所述,是否能履行合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条件。


2. 在个别案件中,确实存在债券持有人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仍有可能认定发行人存在预期违约。


在2019年的合肥科农行与外经公司合同纠纷案[9]中,合肥科农行2018年1月16日买入并持有票面总额为1亿元的“18皖经建MTN001”,此债券并未到期(存续时间为3+2年)。合肥中院法院最终采纳原告如下举证:1.发行人外经公司发行的“16皖经建MTN001”、“16皖经02”、“16皖经03”等债券已发生实质性违约,且已被多个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2.外经公司已涉及多起金融借款合同及其他经济纠纷诉讼,外经公司的资产也被相关法院冻结;3.资信评估公司已将外经公司主体信用等级及案涉债券信用等级下调至C;4.外经公司至今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等。据此,法院最终认为,外经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从而债券持有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安徽高院的二审中,一审裁判得到了维持。[10]


再如平安银行与中冶公司、中城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11]中,平安银行2015年11月24日买入并持有发行人债券15中城建MTN002(无固定到期日,第五个付息日后可赎回)。北京高院最终采纳平安银行如下举证:1.自2016年12月至今,发行人中城建公司因多笔债券未能按期兑付本息而大量涉诉(诉讼和仲裁),发行人大量资产被法院冻结,部分案件且已进入执行程序;2.评级机构多次下调发行人主体和相关债券评级至C(不能偿还债务的级别);3.在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要求中城建公司提供信用增信措施、增加交叉违约条款后,中城建公司均未同意。最终,法院认定发行人构成预期违约,并支持了平安银行解除债券合同的请求。


可见,在原告债券持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发行人已经“病入膏肓”的情况下,证明发行人存在“默示违约”的路径依然是可行的。从相关案例可知,在案涉债券没有实质性违约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一般需要搜集发行人其他债券的违约和涉诉情况,信用评级机构下调发行人及案涉债券信用等级的公告(一般需下调至C),发行人存在大量的资产被冻结、被保全、被执行的情况,且发行人没有采取有效增信措施等等。


综上,若以华晨集团“19华汽债02”为例,由于目前华晨集团仅有“17华汽05”存在逾期,考虑到其资产实力以及其面临的涉诉风险、信用评级情况等,想要被法院认定其“预期违约”可能现在得出结论为时尚早。但距离到期时间如并不长远,可考虑以“预期违约”为由先行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发行人后续违约的情况,继续收集证据,以期尽早获得有利的判决。


五、预期违约成立的法律后果


若发行人构成预期违约,则原告可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与之一致)法院一般会在解除合同关系后,要求发行人偿还本金并支付直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 


六、小结


债券交易纠纷的难点之一在于如何在案涉债券尚未实质性违约时证明发行人“预期违约”的问题,而在这一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毋庸置疑的是,推定“预期违约”特别是“默示违约”需要债券持有人搜集大量内、外部因素和客观事实等来证明发行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通常而言,这种“推定”较难在发行人问题初期或在发行人提供增信措施等情况下获得法院的认可。


在《债券纠纷纪要》发布后,“集中起诉”和“集中管辖”已成定局。可以预见的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债券交易纠纷中将会发挥愈发重要的意义。一方面,集中式的处理方式可以一揽子解决问题,具有高效、相对公平的优势;但另一方面,这样的“集中式爆发”不仅让人担忧发行人是否会在重压之下直接走上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依据《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企业所有的债务包括债券都将加速到期,在诉案件需中止审理。届时,发行人“预期违约”与否等问题将不再重要,债券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若发行人在债券交易中提供了有效担保,获得担保的债券持有人可能会处于相对更有利的位置。


注:

[1]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划分成 9 级,分别用 AAA、AA、A、BBB、BB、B、CCC、CC 和 C 表示,其中,除 AAA 级,CCC 级(含)以下等级外,每一个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

AAA 级:偿还债务的能力极强,基本不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违约风险极低;AA 级: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不大,违约风险很低;A级:偿还债务能力较强,较易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违约风险较低;BBB级:偿还债务能力一般,受不利经济环境影响较大,违约风险一般;BB 级:偿还债务能力较弱,受不利经济环境影响很大,违约风险较高;B级:偿还债务的能力较大地依赖于良好的经济环境,违约风险很高;CCC级:偿还债务的能力极度依赖于良好的经济环境,违约风险极高;CC级:在破产或重组时可获得保护较小,基本不能保证偿还债务;C级:不能偿还债务。

长期债券(含公司债券)信用等级符号及定义同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三鼎控股与顺时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2020)京民辖终28号中认为“由于《募集说明书》中未约定具体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顺时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3](2020)陕民辖终60号。

[4](2020)京民辖终28号。

[5](2017)京0108民初18093号。

[6](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

[7](2018)云民初122号。

[8]本案最终被最高院二审撤销,原因系二审期间债券到期,且发行人未依照和解协议执行的情况下,最终判决发行人承担相应兑付责任等。

[9](2019)皖01民初1480号。

[10](2020)皖民终324号。

[11](2017)京民初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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