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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的刑事责任问题

2020-12-034023

建设工程领域的涵盖范围很广,从事相关活动的企业、人员众多。有的单位或从业人员出于对刑事法律的不了解或者误解,触犯了刑法而被定罪判刑。我们通过对办理的相关刑事案件的经验总结和近年来1536件相关刑事案例的大数据分析,发现建设工程领域涉及到的刑事责任罪名相对比较集中。按照案发数量从多到少排序,主要集中在重大责任事故罪(995件,占比65%)、串通投标罪(355件,占比2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38件,占比9%)、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48件,占比3%)。


为预防建设工程领域的刑事犯罪,本文总结生产、经营过程中高发罪名的常见犯罪情形,对业内单位、从业人员可能不了解或者有误解的相关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说明,以供参考。


一、关于建设工程重大责任事故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1、该罪对主体身份有特殊规定


在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通常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这意味着,即使职工从事的生产、作业活动属于履行单位职务行为,但在构成该罪的情形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是职工个人,而非单位。


2、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入罪的必备条件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与相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施工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如果未采取或仅采取简易安全措施,并未依法设置明显的、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3、施工企业资质瑕疵情况下的刑事责任


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的行为人在未采取有效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承接工程,引起了重大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2014年发生在北京的被告人李宝俊将西城区德内大街93号院的建设改造工程委托给无建筑资质条件的卢祖富、李海轮违法建设地下室,造成部分道路塌陷、民房和办公楼毁损,对三人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责。


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对于出借公司名义给他人承揽工程,或者借用他人企业施工资质承接工程,却并未进行安全管理,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出借人、借用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亦有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4、多因一果情形下的刑事责任


重大责任事故中,造成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往往系多因一果。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建设项目具体施工管理者,在工程建设的不同环节和岗位中,不能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各自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实际负有组织、指控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综合考察履职情况等,应当承担相应罪责。


二、关于建设工程串通投标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1、对该罪主体的理解


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一般为招标人、投标人,但因为招标投标法的颁行晚于串通投标罪的立法,而且串通投标罪的立法条文亦未要求援引或参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而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并不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所有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主体,如招标单位、投标单位、招标代理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参与投标程序的单位或人员,均可以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


2、“围标”中被认定为犯罪的范围


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或成立新公司,以围标的非法方式投标,泄露招投标秘密等,是常见的犯罪手段。在“围标”中,如果出借资质单位明知借用者参与围标而积极配合的,出借者和借用者均可构成串通投标犯罪。在出借单位不知情或没有证据证明出借单位知情的情况下,单个的行为人利用掌握的多个单位参与围标,对该行为人仍然可以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3、共同犯罪的认定


串通投标罪多系共同犯罪。在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情形下,除组织、策划、指使串通投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外,其他积极参与串通投标并起到实质性帮助作用的公司职员同时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犯。


三、关于建设工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案件反映出的常见入罪情形


司法实践中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案件,除了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违法承包建设施工工程的普遍情形外,涉案企业普遍呈现“四无”情形,无安全制度,无安全设施,无安全管理,无安全培训。


常见的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情形,一般是:在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没有针对施工项目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安全管理方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及组织专项安全教育培训等,安全技术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作业条件,施工人员没有相应作业资质,没有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违法、违规冒险指挥施工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从而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四、关于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1、案件中常见的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原因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为必备构成要件。案件中常见的导致工程质量降低的原因有: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依法落实建筑工程监理制度,未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未经图审的施工图纸或未经图审的修改后的施工图纸,以及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等。


2、常见的施工企业构成该罪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一般情况,工程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常为多因一果,相关责任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作为该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系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仍然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施工单位未能按照国家规范标准施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安全事故,作为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实际控制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综上所述,质量和安全是建设工程领域永恒的主题,只有坚守住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才是化解建设工程领域中刑事责任问题的治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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