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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

2020-12-104954

近年来,随着国家陆续出台相关政策,加大对动漫产业的扶持力度,我国原创动漫产业得到较快发展,出现了一批如《大圣归来》《大鱼海棠》《风语咒》《哪吒之魔童降世》《姜子牙》等高质量的优秀国产动漫作品,其中的动漫角色通过商业化开发成为具备商业价值的衍生产品,但动漫角色的商品化利用极易引发商标抢注、盗版衍生品横行等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动漫形象相关权利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什么是“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Commercialization rights),发端于美国1953年的“海兰”案。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角色商品化权报告》中明确提出了“角色商品化权”的概念,即“虚构角色的创作者、真人或被授权的第三方,对角色的名称、形象或外貌等基本个性特征的适应性的或二次的开发,用于各类商品和/或服务,以激发潜在顾客出于对角色的喜爱而去获得该等商品和/或服务的渴望。”换句话说,动漫形象的商品化权是将作品中的动漫角色用于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利用动漫角色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扩大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市场。


虽然美国、日本等国家以判例形式承认商品化权,但商品化权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商品化权”持谨慎保守的态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4月24日发布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审理指南指出,“在法律尚未规定‘商品化权益’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商品化权益’等称谓。当事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内容可作为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一定影响商品(服务)名称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或者利益予以保护的,不宜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进行认定。若依据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之外的其他具体条款不足以对当事人提供救济,且无法依据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予以保护的,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一般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我国对商品化权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


在我国,擅自利用知名动漫角色,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此前,电影《捉妖记》的出品方就因某电商平台上的商户擅自销售带有“胡巴”形象的商品,将电商平台及其商户诉至法院。在实践中,与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相关的纠纷多涉及角色形象的商业性使用,较为常见的侵权形态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动漫角色的形象制作成各种商品进行使用、销售;或利用知名动漫角色的形象注册商标等等。法院在解决这一类纠纷时,一般会援引民法总则、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进行规制。


1.擅自使用角色形象制作衍生品的处理方式


受大众欢迎的动漫角色形象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极易引发侵权人擅自使用角色形象的行为,如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侵权人擅自将角色形象制作成形式多样的周边商品,其商品种类涵盖了公仔玩偶、书包、文具、服装、鞋帽、珠宝吊坠等。对于这类侵权行为,权利人通常选择以著作权侵权的角度进行维权,少数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事先注册了商标或者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还可以援引商标法及专利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权利人还可以选择以不正当竞争的案由来解决纠纷,对于上述处理方式,法院已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在先判例。


例如在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1],华强公司作为动画作品《熊出没》的权利人,享有美术作品“熊大”形象的著作权,并已进行了版权登记。之后,华强公司将“熊大”形象的著作权授权给盟世奇公司,用于制作毛绒玩具产品,被告高乐公司擅自使用“熊大”形象生产毛绒玩具产品,并通过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商品的销售。法院认为,高乐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与盟世奇公司主张美术作品《熊大》卡通人物造型除个别部位表情有细微差别外,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基本一致,实现了对涉案美术作品《熊大》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高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盟世奇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熊大》复制、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汕头市澄海区奋发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炫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中,对于被告擅自使用“托马斯”系列卡通片中“托马斯”的人物形象用于制作、销售玩具的行为,法院认为“以系列影视剧中卡通角色为原型的同名玩具在外形上与卡通角色基本一致,很大一部分‘托马斯’玩具的消费者系基于对卡通角色的喜爱而作出购买决策。另外,消费者亦会对此类玩具需要获得影视剧或卡通形象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后方可生产销售有所认识,‘托马斯’字样易使消费者产生相关玩具产品已经获得合法授权的认知。两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玩具生产或销售的商业竞争者,理应对托马斯系列影视剧以及以托马斯小火车为原型的同名商品,特别是玩具有所了解,……故从主观上而言,被告的使用无法排除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因此,被告使用“托马斯”表示产品系列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擅自使用角色形象注册商标的处理方式


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知名动漫形象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来获取消费者的认同,以达到快速占领市场的目的,这种侵权行为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在判断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侵害动漫形象的商品化权益时,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知名度及影响力决定其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载有动漫角色的影视作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广泛发行和播放,其动漫角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其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大,那么该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越宽,反之亦然。


二是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对于商标来说,其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可以与其他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分。虽然基于知名角色形象所创造的衍生商品可能涵盖了多类商品,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其衍生商品的保护范围覆盖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仍应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动漫角色所衍生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确认双方之间的关联度、诉争商标的权利人是否存在“搭便车”的行为等综合判断。


在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苏蜡笔小新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蜡笔小新》动画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中国台湾地区广泛发行和播放,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诚益公司将“蜡笔小新”卡通形象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了权利人的“在先权利”,因其具有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并转卖牟利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商标法》(2001年修订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4]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策略


1.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及后续开发的权属


权利人在影视项目启动初期便应明确约定衍生品的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后续开发的相关事宜,避免在后续开发衍生品过程中出现权利瑕疵。


2.对作品及作品各元素进行各类权利登记


对于作品及作品中的组成元素,要做好权利登记工作,尤其是以登记确权的商标、专利,进行权利登记显得尤为重要。在进行商标登记时,对于需要申请的客体到注册商标的类别,都要进行整体的规划。此外,如果其商标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还应妥善保管相关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3.采用合法、有效的手段制止侵权行为


从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到法院判决并得到执行往往需要一段时间,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权利人可采取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除此之外,如果权利人发现他人在网络平台上售卖盗版衍生品的,还可以采用电子商务平台的投诉机制,目前,众多网络电商平台已经加大了对侵权商品的打击,也开放了权利人在平台上维权的通道,权利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通过这些通道来开展维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知名的动漫角色形象是通过投入大量的劳动与资本累积而成,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应予以保护。而随着我国对于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方式不断完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其市场经营秩序必将更加规范,动漫衍生产业将会迎来更加光明的未来。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民终1666号

[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7138号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427号

[4]该条款为《商标法》(2019年修订版)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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