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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监管趋严,私募基金管理人优胜劣汰加速,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因经营不善、违规操作甚至恶意“跑路”等原因,出现了怠于履职或无法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的“失能”情况。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的情形下,私募基金难以正常实现本应对投资人进行的利润分配或清算分配,投资人往往会要求私募基金尽快进行清算并完成向投资人的分配,以免投资资金被无意义占用或遭受其他损失。此时,如何依法启动并完成私募基金的清算,成为投资人面临的实践难题。
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通常担任基金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通常也约定其为第一顺位的清算义务人,负责在基金发生解散事由时组织清算。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会直接构成合伙型私募基金清算的障碍。
一、 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的各类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有几种典型情形,如失联、单纯怠于履行职责、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且不履行职责、破产或丧失主体资格而无法履行职责。这几种情形均会导致基金实际运作陷入瘫痪,但法律性质各不相同,可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有所差异。以下先分析各类情形的具体表现与法律性质。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
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是一种典型的失能情形,实践中常表现为“人去楼空”“电话不通”,即俗称的“跑路”了。需要明确的是,此处对失联作广义理解,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因主观故意或客观原因,与投资人、托管人、监管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的正常沟通渠道完全或实质性中断,且无法正常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事实状态,而不仅仅局限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自律规则下的“失联”认定。
中基协自律规则下的“失联”认定,依据《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处理指引》需要遵循严格程序:(1)协会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短信等所有联系方式,均无法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有效联系;(2)协会据此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通过指定方式报送情况报告,即被正式认定为“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3)认定后,协会在官网进行为期1个月的公示,公示期间暂停办理其各项业务;(4)公示期满仍未报送情况报告的,协会直接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可见,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若一直未解除其失联状态,则必然经历被中基协认定为“失联”,并最终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过程。与此同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监局)同样会因无法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联系而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时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合伙型私募基金作为市场主体本身也需注意避免前述风险)。由此,长期失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面临行业自律注销与行政吊销的双重后果。更关键的是,无论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最终被监管部门认定为“失联”和“经营异常”,或者被注销登记、吊销执照,其将始终处于无法正常履职的事实状态——既不可能组织并参与合伙人会议决策,也不可能继续履行投资管理以及基金清算的职责。此外,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银行账户通常也无剩余财产,实质上已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单纯怠于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管理人单纯怠于履行职责是指,虽然仍然保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以及合法有效存续,但由于经营困难、核心团队离职、内部治理纠纷甚至主观恶意等原因,怠于履行其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不对基金进行投资管理、不向投资者信息披露、不进行利润分配、不启动退出安排、不组织基金清算。这种消极怠工的状态,同样会导致基金运作停滞、投资者权益持续受损。
与失联情形不同,在此情形下私募基金管理人仍可被联系沟通,亦可作为有效的责任主体被诉或被申请仲裁,因而存在通过监管介入督促其恢复履职,或通过诉讼、仲裁要求其履行义务、赔偿损失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也正因私募基金管理人主体尚存且仍享有参与合伙人会议等权利,其可能主动制造决策障碍,对基金清算等程序的启动反而会形成更大阻力。实践中,私募基金通常约定各合伙人按其认缴或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自身通常仅持有基金很小的财产份额,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可能持有较大的财产份额(或通过其他方式影响部分有限合伙人的意思),借此影响甚至控制合伙人会议的表决结果,致使解散、清算等重大决策难以通过,导致基金长期陷入僵局。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且不履行职责
对于严重违反自律规则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基协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需要强调的是,除已完全失联、客观上确实无法履职的情形外,“注销私募登记”不等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义务的终结。《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未清算的私募基金的受托管理职责和依法承担的相关责任,不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而免除;不得通过注销市场主体登记、变更注册地等方式逃避相关责任。”
但在实践中,大量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要么错误地认为其管理义务已随之消灭,要么认为注销登记已是最严厉之处罚、再无其他有效约束手段,因而怠于甚至拒绝履行基金清算等后续职责。此种情形下,私募基金管理人责任承担及阻碍决策的问题,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单纯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相似,不再赘述。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破产或丧失主体资格而无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乃至完成市场主体注销,均意味着其主体资格的消灭,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以及清算职责的资格。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此种情形构成当然退伙,私募基金管理人从基金中退伙。若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中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其退伙将导致基金仅剩有限合伙人,时限届满后便将触发“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的解散事由。
二、 合伙型私募基金解散事由的触发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的情形下,投资者欲启动私募基金清算,首要前提是确认解散事由是否触发。合伙型私募基金清算程序的启动以基金解散事由的发生为必要条件,若无法定或约定的解散事由成就,投资者则无权要求私募基金进入清算。因此,全面且准确地识别基金所有可能的解散事由至关重要。实践中,基金可能已因某一解散事由而处于可清算状态,但因投资者不能正确判断,执着于证明较难成就的其他事由(例如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甚至为此贸然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这不仅无助于推动清算,反而会严重拖延程序进程,造成不必要的延误或损失。
(一)法律及私募基金监管规则的规定
合伙型基金的法律载体为有限合伙企业,其清算须同时遵守《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的一般规定,以及私募基金监管规则关于基金清算的特别要求。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的七种解散情形:“(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该规定系合伙型基金作为有限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的直接组织法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二十八条从私募基金监管角度,规定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当进行清算的四种情形:“(一)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二)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三)经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存续期限届满
前述规范在适用上互为补充,“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与“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实际指向同一事实状态。两者的差异在于,在“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文义下,若私募基金存续期届满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无人执行展期程序,该情形自动成就,无需合伙人另行作出“决定不再经营”的决议,进而不受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配合的影响。
然而,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如果裁判机构(受理司法强制清算的法院)认为,即便合同约定“存续期届满且未展期”,但仍需由合伙人作出“决定不再经营”的决议方构成解散,则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单纯怠于履职、被注销登记后拒不配合等情形下,该解散事由的触发将面临一定障碍。需要注意的是,如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此处的“决定”只需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即可,而非全体一致同意。因此,若能确保召集程序合法有效(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尤其要注意合伙人会议召集程序的合法性,以免导致决议无效),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投资者完全可以推动解散决议的作出。
(三)约定解散事由发生
《合伙企业法》与《备案指引第2号》均将“约定事由出现”作为解散情形。若合伙协议已预先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的各种具体情形(如失联满一定期限、被注销登记且不履职等)明确约定为解散事由,则一旦相关事实发生,基金即可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需再就其他法定或约定解散事由另行论证——例如,不必再去争论是否因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而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从而有效避免解释分歧与程序拖延。
此种约定正是私募基金协议“生前遗嘱”条款的核心功能之一。所谓“生前遗嘱”条款,是指基金合同中预先设置的、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职等极端情形的一整套系统性处置安排,通常涵盖替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基金清算等职权和程序。现行监管规定已反复强调其重要性: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二)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三)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四)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订立的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时,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以下统称投资者会议)等方式决议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清算等事项。基金合同应当订明投资者会议的召集主体、召开方式、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生效程序等,表决方式包括现场表决、通讯表决等。”
为预防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风险,投资者在签署合伙协议(私募基金合同)时应妥善约定“生前遗嘱”条款,将部分典型的失能情形(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满一定期限、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且怠于或拒绝履行清算职责)明确约定为基金解散事由。如此,便可将失能事实直接转化为确定的解散后果,无须依赖私募基金管理人配合召集会议或作出决议,从而绕开私募基金管理人缺位引发的决策僵局。这是投资者在私募基金合同订立阶段能够建立的最为清晰、最可执行的退出保障,能够最大程度防止程序拖延与损失扩大。
(四)主体资格消灭时的解散
私募基金管理人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解散并完成市场主体注销的,其主体资格消灭。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此种情形构成当然退伙。若该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其退伙后基金将仅剩有限合伙人,满三十天后即触发《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的解散事由。该解散事由的成就仅以期限经过为条件,无须合伙人另行作出决议。
私募基金本身也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可能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直接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规定为合伙企业的法定解散事由。若合伙型私募基金自身因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而无人负责保持有效联系或报送年报等原因,导致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注销登记,该解散事由即直接成就,投资者无需再就已触发的其他解散事由另行举证或论证。
综上所述,针对不同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投资者应优先选择合伙企业最具确定性的解散事由,如管理人主体资格消灭且为唯一普通合伙人,可直接主张“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的当然解散;若私募基金管理人仅失联、怠于履职或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拒不继续履职,则应检视私募基金合同是否已通过“生前遗嘱”条款将此类失能约定为解散事由,有约定则可直接进入清算;无约定但存续期届满的,亦可依据“存续期届满且未展期”主张解散,此时可优先尝试直接申请司法强制清算;如需要合伙人决议“不再经营”,在保障召集程序合法的前提下,过半数投资者可推动决议;在上述路径均受阻时,才考虑援引“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等兜底事由,或参照公司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提起诉讼、仲裁以确认解散。
三、 清算人的确定及清算的启动
合伙型私募基金触发解散事由后,即应选定清算人并进入清算程序。《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在正常情况下,合伙协议通常约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第一顺位清算人,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时,其已无法履行或拒不履行清算职责,清算程序因此陷入停滞。要顺利启动清算程序,通常需要重新选定清算人并推进后续工作。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继续执行清算职责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单纯怠于履行职责,或已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仍未进入破产、市场主体注销等主体消灭程序的情形下,不排除私募基金管理人经投资人书面督促后恢复履职的可能。相较于另行选定清算人,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继续担任清算人推进清算,在程序衔接上最为顺畅,同时可以避免因资料或职责移交不及时或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额外延误与成本。因此,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作为,合伙人的首要步骤应当是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清算职责,同时妥善留存催告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拒绝或逾期未作回应的证据。一旦限期届满私募基金管理人仍未履职,则应及时切换至另行选定清算人或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的路径,避免因等待时间过长而扩大损失。
(二)投资人/合伙人自行清算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履行或拒不履行清算职责的情况下,投资人可依法自行组织清算。《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根据上述规定,全体合伙人虽为当然的清算人,但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担任清算人在实践中通常并非有效方案。其一,除非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破产或丧失主体资格,否则其仍为合伙人之一,将其纳入清算人行列,即便清算程序得以启动,后续清算事务的推进也必然因其阻挠而举步维艰,清算人将无法就资产处置、分配方案等关键事项形成有效决策,导致清算进程严重迟滞。其二,即便私募基金管理人因主体资格消灭或失联而事实上不参与清算,剩余投资人之间亦极易因利益分歧而难以就清算分配方案等核心问题达成一致,同样会使清算陷入僵局。因此,更为务实的做法是,经表决权过半数的合伙人同意,指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将决策权集中于能够有效履职的主体。
投资人自行清算是除私募基金管理人继续执行清算职责之外,成本最低、程序最为简化的清算路径。该路径无需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不产生司法程序费用,也无须向外部第三方机构支付清算报酬,具有显著的成本优势。同时,若全体投资人能够就清算人选定及后续清算事务安排迅速形成共识,此路径亦将是启动速度最快、执行效率最高的选择。
(三)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
若基金合伙协议已设置“生前遗嘱”条款并预先约定了清算人选,或虽无预先约定但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担任清算人,亦可指定部分合伙人与第三方机构共同担任清算人。相较于由投资人自行担任清算人,第三方机构通常更具专业性与中立性,能够更高效、规范地完成资产清理、债务清收、税务处理及分配方案拟定等复杂事务,但相应地也要收取清算报酬。
需特别注意的是,无论选择自行清算还是委托第三方清算,后续的清算分配方案均须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常由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即可(基金清算一般不涉及处分不动产等依法须全体一致决议的事项,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此外,清算人还须形成清算报告这一法定文件。清算报告须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方可报送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办理注销登记。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部分合伙人不配合签署清算报告,清算程序即陷入僵局。
(四)申请司法强制清算
当前述路径均无法推进时,投资人可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清算。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申请时,合伙人须提交清算申请书及解散事由已成就的相关证明材料。参照《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法院受理后通常会从《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名册》中指定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亦可根据需要指定部分合伙人与名册中的机构共同组成清算组,以确保清算工作的专业性和中立性。
在费用方面,司法强制清算的成本主要包括法院案件申请费及清算人报酬两部分。案件申请费参照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标准,以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财产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受理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但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部分不再收取。
(五)清算过程中的核心障碍与司法强制清算的优势
自行清算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合伙型私募确定清算人仅是启动清算的第一步。在清算过程中,最大的共性障碍在于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最终须经全体合伙人确认或签署。实践中,清算分配方案通常需合伙人会议审议,虽一般事项(如基金清算通常不涉及处分不动产等须全体一致同意的事项)由过半数合伙人通过即可,但清算报告最终须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方可报送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部分合伙人不配合,清算程序即面临“最后一公里”的僵局。
依据《企业注销指引》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由法院审查确认,无需经全体合伙人表决通过或全体签名确认。司法强制清算从根本上排除了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或个别合伙人拒不配合而导致的程序停滞风险,有效规避了自行清算或委托清算中可能出现的程序僵局。
此外,经法院确认的清算程序具有最强的合规性与公信力,后续产生争议的概率更低,有利于保护全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其他路径均已穷尽或明显不可行时,司法强制清算是保障投资者有序退出的最终救济渠道。
(六)托管人组织清算的可能性
与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同,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托管人并非私募基金合同(即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不当然产生清算义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托管人属于可以在符合条件时参与设立专项机构、推进清算程序的主体之一,但该参与须以“基金合同有明确约定”或“有关规定已予明确”为前提。
从法律规定层面看,《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所确定的清算人法定产生范围限于全体合伙人,并不包括托管人;从合同约定层面看,若合伙协议或托管协议将托管人列为清算人,或在“生前遗嘱”条款中授予其组织清算的职责,则托管人可以据此组织基金清算;若无此类约定,托管人的职责将主要限于基金财产的保管、划拨及相关监督职能,并不当然延伸至主动组织或主导基金清算事务,即无权直接组织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