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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涉及二手车交易欺诈及关联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典型案件。该案不仅深度揭示了二手车行业中“车辆寄售”、篡改里程及隐瞒重大事故等深层乱象,更触及了主合同因欺诈撤销后,如何实现从属性金融合同责任闭环这一法律实务难点。现就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总结如下,以期为处理此类纠纷提供借鉴。
一、案件情况
本案中,原告通过某短视频平台企业认证账号了解到一辆SUV的销售信息。被告一某商行通过该账号发布售车要约并指派销售人员接洽,销售人员明确承诺:该车为“精品车”,表显里程仅为“X万公里”,且“无重大事故”。基于此信赖,原告与被告二名义出卖人(登记车主)签署了买卖协议。交易资金结构上,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定金;尾款则通过被告一某商行安排,由原告与被告三某销售公司及第三人金融公司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取得,并由金融机构根据指令直接划拨至被告三某销售公司,再由原告按期向第三人金融公司按期偿还融资租赁款。提车后,原告经权威第三方机构鉴定发现:该车实际行驶里程远超承诺里程,曾发生过严重尾随事故,属于“重大事故调表车”。原告遂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买卖合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主张惩罚性赔偿。
二、法律问题
(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一通过在短视频平台的企业认证账号发布售车要约,并指派销售人员进行接洽、承诺及线上代签合同,这一系列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构建了“经营者销售”的权利外观。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基于对企业认证账号及专业销售人员的信赖而产生的法律预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参考类案 (2023)桂0107民初12674号裁判要旨,即便经营者主张其是个人卖车,但只要其从事的是经营范围内的业务,理应视为其作为二手车经营者的身份参与交易,由经营主体承担责任。
(二)通过穿透购车资金的实际流向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可以认定被告一某商行及被告三某销售公司是案涉交易的获利主体与经营主体。被告二与被告一、被告三之间形成了实质性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二作为被代理人提供车辆并配合车辆过户,被告一与被告三作为代理人利用专业经营能力完成销售并实际占有购车款项。这种资金流向深度还原了“车辆寄售”模式下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证实了各被告在引流、签约、收款环节紧密配合,已形成完整的经营闭环,理应共同承担经营者责任。
问题二:经营者故意隐瞒核心车况信息的行为如何认定欺诈及其格式条款之效力?
(一)被告作为具备专业检测能力的二手车经营主体,负有对行驶里程、事故记录等核心信息进行审慎核查并如实披露的法定注意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案涉车辆实表里程远高于承诺里程,且销售人员明确“无重大事故”,主观欺诈故意明显。参考类案 (2024)鄂0116民初6386号裁判要旨,行驶里程是衡量二手车价值、安全性能及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最核心指标,被告隐瞒真实里程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决策。
(二)案涉协议中试图转嫁核查义务、排除消费者知情权并免除经营者欺诈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因违背法定义务而被认定为无效。针对“公里数仅供参考”等约定,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格式条款免除如实告知里程的法定诚信义务。参考类案 (2024)鲁02民终5682号裁判要旨,专业二手车销售公司完全有能力勘验出车辆是否遭受过重大事故或存在调表行为,其主张受限于技术条件而无法检测的辩称与其专业背景不符,不予采信。
问题三:买卖合同撤销后,从属性、关联性融资租赁合同如何依据法律规定实现责任闭环?
(一)主买卖合同因欺诈被撤销导致原告购车并取得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彻底落空,作为从属性、关联性的融资租赁合同理应依法予以解除。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一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金融服务合同与基础买卖合同的关联性得到了充分认可,参考类案 (2023)豫05民终3429号裁判逻辑,当基础车辆转让协议因故被撤销时,即便借款服务合同系独立签署,但因其捆绑于购车行为且购车目的已无法实现,该从属合同亦应当一并予以解除。同时,基于《民法典》第六条,在车辆买卖关系因被告欺诈而归于无效的情况下,若仍强令原告在无法取得车辆且合同目的落空的前提下,继续向第三人履行高额还款义务,将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严重失衡,使受欺诈方承担了本应由侵权方承担的债务负担与合同风险,这显然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精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财产返还的规定,应由款项的实际占有方即相关销售公司直接向金融机构履行返还义务。在本案中,由于尾款系由金融公司直接支付至被告三某销售公司账户,合同解除后,应由其实际占有方直接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此前已向金融公司偿还的本息,作为因欺诈遭受的实际损失,应由相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延伸思考
另一方面,通过穿透式法律分析锁定实质经营主体,并要求各方基于代理及共同经营事实承担连带责任,是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的关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各被告引流推广、合同签署、资金收取及车辆交付等环节表现出高度的利益共享与分工协作特征,而原告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基于对专业二手车经营机构的信赖,却深陷由各被告共同构筑的欺诈之中。因此,在二手车交易中,司法判决不应止于合同的形式审查,而应剥离“经营者伪装个人”的迷雾,落实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让不诚信者承担应有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