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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名”与“实”之辨——从IPO案例看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识别与认定

2025-11-112011

2025年10月31日,三七互娱(股票代码:002555)的监管处罚落下帷幕,一场长达十年的隐秘代持因信息披露违规而浮出水面,最终证监会落槌处罚。


2014年,顺荣股份并购三七玩事件受到广泛关注。顺荣股份未将李卫伟、曾开天二人认定为一致行动人,但二人持股比例合计已经超过吴氏家族,吴氏家族的控制权地位存在被打破的风险,因此遭到质疑。并购重组委认为关于吴氏家族、李卫伟、曾开天三者之间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的规定。该并购案首轮申请未获得通过。


为了绕开“借壳上市”,完成本次交易,李曾二人进一步承诺不通过任何方式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同意上市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收购其所持有的三七玩剩余22%/18%的股权。然而,在并购重组交易获批后,李曾二人未真正放弃表决权,用从股权收购中获得的资金购买股票,通过安排吴卫东、吴卫红等人代持股份的方式规避监管,实质取得、巩固上市公司控制权。吴氏家族认购的股份实际是为李曾二人代持,并接受李曾二人的指令和安排,名义实控人与实质实控人的分离,使三七互娱达到假并购真借壳的目的。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义”和“实质”的辨析,长期以来,受到监管关注,其名实分离的实现形态具有多样性,需要具体到每一个案件中,由拟上市公司及其中介机构依据《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和《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相关规定对实际控制人作出论证、认定和申报。若拟上市企业在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上申报不实或存在瑕疵,不仅在IPO阶段存在障碍,也会给上市公司未来埋下隐患。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对实际控制人作出了明确定义,实际控制人是指拥有公司控制权、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其中要求,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不是简单地进行股东或控制人的信息报备,而是确定拟上市企业的实际责任人。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应至少满足准确、合理、清晰和稳定这四个基本要求。


对此,笔者将结合近期IPO案例来探讨实际控制人识别与认定的一些风险形态及问题。


一、实际控制人是否能够实际对公司进行控制,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是否得到认可,是实际控制人的核心认定标准


案例一

在安徽曙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曙光集团或“发行人”)IPO项目中,发行人基于余永发直接持有发行人19.56%的股份,通过与其他67名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合计控制发行人79.16%股份的表决权,认定余永发为实际控制人。

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曙光集团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数众多,且历史上发生过多次一致行动协议形式变动,主要情况如下:(120157月,曙光集团有限曾对职工股东进行股权确权,在公证处现场公证下,余永发与李广燕等625名股东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报告期初,余永发直接持股比例为15.96%,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及信托合同相关约定合计控制表决权比例为57.35%,为曙光集团有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20233月至4月和20238月及10月,曙光集团有限分别与465位股东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以及回购宋某某等7人委托余永发持有的股权并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回购完成后,余永发直接持股比例为19.56%,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及信托合同相关约定合计控制曙光集团有限表决权比例为46.95%,为曙光集团有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3202310月至11月,在公证处现场公证下,余永发与144名隐名股东签署《信托合同解除协议之补充协议》,解除委托持股和一致行动关系;余永发与汪晓波等67位主要股东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至此,余永发直接持有曙光集团股份比例为19.56%,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合计控制股份表决权比例为79.16%

因此,余永发能否实际对发行人实施控制是监管问询的重点。交易所提出问询,要求曙光集团说明是否存在余永发与一致行动人表决不一致的情况及相关解决措施、其他股东是否认可余永发的实控人地位、余永发是否可以对公司进行有效控制、稳定控制权的相关措施等相关情况。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从三个方面论证余永发的实际控制人地位。一是其他股东的确认。公司股东202412月签署的《安徽曙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关于持股情况的承诺函》,其他股东确认:自20067月起,余永发始终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不存在单独或与除余永发之外的其他股东共同谋求发行人控制权的意图,不存在单独或与除余永发之外的发行人任何其他股东联合谋求对发行人实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安排或计划,亦不会协助或促使除余永发之外的任何其他方通过任何方式谋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地位。二是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第二条规定: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当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余永发始终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并控制其45%以上的股份,其他股东持股较为分散且比例较低,余永发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发行人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实现对发行人的有效控制。三是曙光集团也在回复中依据法定或者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者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的规定,论证余永发作为单一实际控制人的合法性。

截至目前,曙光集团尚未通过上市委会议。


案例二

在厦门恒坤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坤新材”或“发行人”)科创板IPO项目中,据其《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披露,发行人股权结构较为分散,除易荣坤外,其他任一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均不超过5%。易荣坤先后于20207月、20231月分别签署、重新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王廷通、肖楠、张蕾、杨波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易荣坤的一致行动人。

陈江福为易荣坤配偶之弟,是发行人创始股东,持有发行人1.15%股权,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未将其列为实控人一致行动人,交易所在首轮问询中,要求恒坤新材“结合陈江福创始股东身份、参与公司治理和决策经营、对公司业务发展贡献情况,说明未将陈江福认定为实控人一致行动人的原因及依据”,并“结合一致行动协议内容、发行人股权结构分散、实控人直接持股比例较低且上市后会被进一步稀释的情形,说明发行人如何保持控制权的稳定性及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九项及第十项,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特定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特定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应认定为一致行动人。“亲属”应当包括相关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因此,陈江福作为实际控制人易荣坤配偶的弟弟,符合《收购管理办法》中实控人一致行动人认定的形式要件。

但是,恒坤新材在首轮回复中并未将陈江福认定为实控人一致行动人,并从四个方面论述了该等认定的合理性。首先,在陈江福创始股东身份及任职状态方面,其自公司设立起主要负责公司转型前光电类板块业务以及苏州恒坤的运营管理,后因公司战略转型,辞任公司相关职务,2021年至今,未在发行人处任职,亦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其次,在持股比例及表决权行使方面,陈江福持股比例较低,其通过所持股份无法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施加重大影响,在发行人股东(大)会中独立行使股东表决权;再次,在一致行动人协议安排上,实际控制人易荣坤及其一致行动人能够对发行人实施有效控制,未通过一致行动协议等安排,谋求陈江福与其一致行动;最后,在发行人治理结构上,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近亲属超越公司治理结构对公司进行干预的情形。

此外,恒坤新材从易荣坤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较为集中,易荣坤在发行前后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时具有优势地位并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均产生决定性作用,以及易荣坤通过担任三个员工持股平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能够实现对三个员工持股平台的控制等方面,说明了发行人控制权的稳定性及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恒坤新材的IPO申请已于2025829日通过上市委会议,并于2025912日注册生效。

笔者注意到,恒坤新材招股说明书的上会稿和注册稿均更新了对实控人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通过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方式,确认陈江福为易荣坤的一致行动人,并在其持有发行人股份期间将始终作为易荣坤的一致行动人。

案例思考


控制权的有效与稳定,关乎一家企业成功上市后的健康发展。对于股东人数较多的企业,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实质性核查非常关键和必要,其本质上需要确保一致行动人无法打破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从而巩固实际控制人的地位。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和《收购管理办法》已为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中介机构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核查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并对“三会”表决过程、人事任免、重大经营决策等事项予以特别关注,论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发行人的控制地位,同时在一致行动人协议中应当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者纠纷时的解决机制。


我们建议,存在特定亲属关系在IPO申报时就实际控制人认定可能受到监管部门的关注,企业在上市申报前可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稳定和巩固控制权,减少审核障碍。


二、股权发生家庭内部转让,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实质转移


案例三

在无锡烨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烨隆股份或“发行人”)主板IPO项目中,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吴云娇、吴云烨系烨隆股份共同实际控制人,吴军、吴红燕分别为二人的父亲和母亲。烨隆股份前身烨隆有限共发生三次股权转让,分别为:(120096月,吴军将其持有的烨隆有限42.8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云娇,吴红燕将其持有的烨隆有限42.8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云烨,转让价格均为0;(2200911月,杜倩将其持有的烨隆有限14.28%的股权转让给吴红燕,转让价格为300万元;(3201312月,吴红燕将其持有的烨隆有限1.67%的股权转让给吴云娇、1.67%的股权转让给吴云烨,转让价格分别为150万元。至此,吴军和吴红燕均完成了股权退出。

吴军、吴红燕曾是烨隆有限的控股股东兼实际控制人,后二人于2009年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成年不久的吴云娇及尚未成年的吴云烨两姐妹,但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尚未立即移交。吴云娇担任烨隆有限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后,吴军、吴红燕仍存在重大事项决策时会给予重要意见或在需要时力所能及地提供辅助的事实情况等。因此,交易所和上市委要求发行人结合吴军和吴红燕在发行人的履职情况、报告期内重大事项决策、日常经营管理等实际情况,说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准确,吴云娇、吴云烨二人是否签订共同控制协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以及说明发行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规定,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一般会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但是,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均负有对实际控制人认定之核查责任。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规定,发行人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条件包括:1)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2)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3)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申请过程中,烨隆股份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吴云娇和吴云烨符合前述规定的实质要件,但因其存在控制权在家庭直系亲属之间流转的历史事实,且考虑到二人的父母系公司创始人并在控制权移转后仍有较长时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重大决策,烨隆股份还需进一步论证排除吴军、吴红燕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第二条之(二)的相关规定,实际控制人的直系亲属持股虽未达到百分之五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烨隆股份于202396日出具的《关于无锡烨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沪市主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之回复》中介绍了吴云娇、吴云烨经家庭财产分配受让取得烨隆有限控股权后通过逐步接管公司经营事务实际取得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的历史过程,以说明子女接管实际控制权的操作合理性及真实性。此外,在父母吴军、吴红燕二人层面,通过公司三会和高管任职状态、违法犯罪记录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等,说明其家庭作出公司控制权交接的行为不存在规避合法合规、同业竞争、关联交易、股份锁定等实际控制人法律规制要求的情形。

后烨隆股份于2023925日通过了上市委会议。烨隆股份IPO已于202558日终止。


案例思考


改革开放后诞生的民营企业,其控制人已逐渐步入退休,正面临企业所有权、控制权和管理权的传承。企业的代际传承,对于拟IPO的企业而言,其过程需要更为稳健。


拟IPO企业的控制权在家庭(家族)中发生代际交接时,需关注公司控制权移转的实质性。在股权控制权转让过程中,不仅要做好书面移转工作,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等层面进行确认,还要注重实操中对新实际控制人真实地位的认同。


企业控制权的移转易引发监管关注,建议拟IPO企业在控制权交接时,做好新旧实际控制人在股权架构、公司治理、财务审计等方面的全面交接,确保IPO审核中对实际控制人独立性的信任。


三、创始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局”,控制权变更是否真实合理


案例四

在厦门优迅芯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优迅股份或“发行人”)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递交科创板IPO申请项目中,优迅股份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Ping Xu、柯炳粦、张为农、张小闽、吴晞敏共同设立发行人前身厦门科芯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中,Ping Xu通过技术出资,持股比例为60%。根据披露,公司实控人经历两次变更,20032月至20131月期间实控人为Ping Xu20131月至202211月期间为无实控人,柯炳粦、柯腾隆父子自202211月至今为实控人。柯腾隆不直接持股,通过担任员工持股平台芯优迅、芯聚才、优迅管理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合计控制公司11.63%表决权,其中优迅管理的股权来自Ping Xu的无偿赠与。交易所要求优迅股份就控制权变更,包括Ping Xu4%的股份无偿赠与优迅管理的原因及合理性作出进一步披露。

根据优迅股份于2025831日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之回复》,一方面,优迅股份从纵向公司历史沿革角度,披露20032月至20131月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Ping Xu,其与柯炳粦等共同创办公司并担任总经理,Ping Xu在公司初期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优迅股份披露了Ping Xu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历史原因且与发行人发生诉讼。针对Ping Xu4%的股份无偿赠与优迅管理的事实,优迅股份进一步披露,为解决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决定Ping Xu释放部分技术股权进行股权激励,以此说明该等事项具有历史事实依据,具备合理性;同时,结合相关协议及访谈,确认股权转让系Ping Xu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至此,优迅股份论证了Ping Xu虽存在作为发行人创始股东并长期担任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事实,但其股权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且符合公司发展实际。

20251024日,优迅股份科创板IPO已注册生效。


案例思考


拟IPO企业,如历史上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况,一方面要确保IPO发行审核条件中明确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另一方面需要对历史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背景和原因进行梳理、分析,变更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以及其他利益安排等。同时,应从持股、董事提名、高管任命决策过程等方面分析现任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此外,还应从实际控制人是否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关键人员、客户、供应商存在关联关系、资金业务往来等方面进行论证,排除发行人为规避证券监管而进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形。


小结


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识别与认定,本质上是排除实际控制人名实分离的情形,确保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及各板块上市规则。

结合以上案例看,在IPO申报中,监管原则上尊重发行人自身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对于股权较为分散、一致行动人较多的,监管可能会关注该等控制权结构的稳定性,对于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监管可能会关注该等变更的合理性。

因此,在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识别与认定过程中,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仅要严格依照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法定要件,还应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基于发行人公司治理、生产经营、业务发展、财务管理、人事任免等方面,论证实际控制人的实际控制作用。


作者:纪荣美 招懿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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