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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直播盛行的当下,一些网络用户可能会将他人直播画面进行录屏,将录制的视频进行剪辑后发布,或者直接发布到网络平台上。这样的直播录屏视频可以方便网友观看,也可以增加主播曝光度和带货收益,但未经授权发布录屏视频也会引发侵权的法律问题。
一、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直播画面录屏后在网络平台发布,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邻接权
(一)对未经授权在网络平台发布录屏视频,侵犯的是著作权还是邻接权,需要先判断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目前争议较大的当属体育赛事直播(包括电竞赛事直播),法院对于体育(电竞)赛事直播是否构成著作权作品的分析,可以为其他各种类型的网络直播属性认定提供参考。
电竞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
案例1: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5852号
裁判要旨:
1、电子竞技类直播节目的制作包括了电子竞技过程中的角色切换、画面选择、解说和文字编排等,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游戏精彩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是制作者的个性选择与智力成果的体现。
2、涉案直播节目的画面是由一帧帧连续的画面组成,根据比赛进程的不可预知性以及游戏对战画面的多样性,使得在具体时点上每一帧画面和声音存在直播画面个性化选择的多种可能性,表现为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客观表现形式、传播利用方式。
3、二审法院认为,涉案ESL赛事直播画面主要由连续的游戏动态画面组成,通过节目制作者对比赛中参赛选手游戏画面的选择、编辑、切换和衔接,并加入主播的解说等元素,整体表现为有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属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表达,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类电作品的定义。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可以构成作品
案例2: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
裁判要旨:
1、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
2、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则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
3、再审法院认为,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及涉案赛事节目的制作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并不属于因缺乏个性化选择空间进而导致表达有限的情形。在被告未提出相关抗辩,双方当事人也未进行充分举证、对质的情况下,以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及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相较非纪实类作品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为由否定涉案赛事节目的独创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新浪公司在本案再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表明,对于同一场体育赛事,由不同转播机构拍摄制作的赛事节目在内容表达上存在明显差异,进一步印证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存在较大的个性化选择空间。综上所述,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
值得一提的是,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由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因此适用的是修订前的《著作权法》,法院主要围绕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类电作品进行了分析。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直播画面所能构成的作品类型,应当归入“视听作品”这一类型进行分析。
带货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
借鉴体育(电竞)赛事直播画面的相关案例,可以对带货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进行分析。
如在直播带货过程中,通常采用固定的镜头进行机械录制,也就是说,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不能反映出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也无法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那么一般情况下直播画面达不到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就不构成视听作品,而是属于制品。
但如果在直播带货过程中,并非使用固定拍摄的镜头,亦非简单播报式带货,而是围绕相关主题进行了脚本设计、场景选取,表达内容的编排、选取和演绎,可以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则可以认定为视听作品。
(二)当直播画面构成作品时,其行为可能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除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未经许可擅自录屏并在网络平台发布,侵犯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使用录屏的方式,将直播作品进行复制,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将复制的直播作品发布到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再细化来讲,将直播作品擅自在网络平台上传而未标明来源,则会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对直播作品擅自修改编辑、歪曲篡改,会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这种擅自修改编辑形成了新的作品,还会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
(三)当直播画面构成制品时,其行为可能侵犯了制作者对制品享有的邻接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许可擅自对制品进行录屏,侵犯了制作者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制品的权利;将复制的制品发布到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制作者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制品的权利。
二、未经主播同意,擅自录屏并发布至网络平台的行为,涉及侵犯主播的肖像权等人格权利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许可,擅自录屏并在网络平台发布,属于未经许可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的行为,会侵犯主播的肖像权。
《民法典》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如果对擅自录屏形成的内容进行篡改、重新配音等行为,并发布到网络平台上,除了构成侵犯主播肖像权外,还涉及侵犯主播对其声音享有的权利。
三、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将带货直播视频录屏并进行推销商品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或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在实践中,一些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将主播的带货直播视频制作成“切片”后发布在网络平台,并挂链接推销同一商品或不同商品,此前,一些电商网站经常出现“挂羊头卖狗肉”的现象,即商品详情页面播放的是某主播推销A品牌商品的视频,但该商品实际上为B品牌商品,消费者通过短视频挂链下单购物时,往往基于对视频中主播个人信誉的认可,认为发布切片的账号与主播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或者误以为自己所买产品正是主播推荐的产品,这种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实际上,二者在直播电商领域往往构成竞争关系。
此外,切片视频可能会分流直播间的潜在观众,进而影响直播间商品的销售量,基于此,擅自录屏发布在网络平台并推销商品的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综上所述,擅自对直播内容进行录屏,并发布在网络平台上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多种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注意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相关权利人处获得合法、充分的授权,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