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款明确了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时,其附利息的债务停息。但是,在前述情形下,担保债务是否亦应随主债务停息而停息,长期以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破产法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也长期存在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裁判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就此先后作出过多份裁判意见和观点截然相反的裁判文书。此外,在仅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担保债务和主债务是否应停止计息?故此,本文拟从最高司法机关在不同时期的多份司法裁判案例、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及担保制度的法理基础等维度,从实践和理论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和梳理,明晰其中的法律逻辑,并为相关当事人在主债务人、担保人一方出现破产情形时的应对提供有益参考和借鉴。
在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均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均应停止计息应无争议,唯一可能有争议的只在于主债务、担保债务各自停止计息的时间先后问题。因此,下文将集中于研究主债务人、担保人中仅有一方进入破产程序时,另一方的债务是否应停止计息的问题。(一)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且担保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实践中,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相对更为常见。对于该类情形,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司法机关一直倾向于认为停止计息应仅限于主债务而不能扩张至担保债务。但是,随着理论认识深化和司法实践发展,2020年前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和观点开始发生根本性地转变,尤其是在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鉴于其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这一问题才有了盖棺定论的法律依据,此后司法裁判也才逐渐趋于统一。
裁判日期 | 审理法院 | 案号 | 主要裁判观点 |
2019.11.21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最高法民终1710号 | 主债务人破产受理日主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不及于担保债权。 |
2019.11.28 | (2019)最高法民申5037号 |
2021.09.28 | (2021)最高法民申6480号 |
经作者不完全检索,有以上不支持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不难发现,在2021年之前,绝大部分司法判例均不支持担保债务停止计息。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司法机关一直倾向于认为停止计息应仅限于主债务而不能扩张至担保债务。需说明的是,前述“(2021)最高法民申6480号”民事裁定书虽作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后的2021年9月28日,但鉴于该案相关事实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依法并未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而是适用了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在裁判理由中载明“原审法院判决东电公司对哈轴制造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合理预期”。
裁判日期 | 审理法院 | 案号 | 主要裁判观点 |
2020.07.24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最高法民申1041号 | 主债务人破产受理日主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不及于担保债权。 |
2022.03.30 | (2021)最高法执监400号 |
2022.06.30 | (2021)最高法执监415号 |
2023.11.29 | (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 |
经作者不完全检索,有以上支持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不难发现,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前的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开始转变传统的司法裁判观点,转而支持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债务。因此,不难发现,正是随着理论认识的深化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才逐渐改变了不支持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的裁判观点,并最终将最新的裁判观点和总结的司法实践经验通过《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固化下来,所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相关内容在出台前,就已经经历了一定的适用和检验。值得一提的是,前述(2021)最高法执监400号、(2021)最高法执监415号、(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案件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均在释法说理后水到渠成地引用了已生效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二)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但担保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裁判日期 | 审理法院 | 案号 | 主要裁判观点 |
2021.12.15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最高法民申7837号 | 保证人被受理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未获全额清偿,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的债务并不停止计息。 |
2022.09.29 | (2021)最高法执监383号 |
2023.06.30 | (2022)最高法执复57号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向其申报债权,所申报保证债权为破产债权,此时保证人因保证责任所承担的保证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但是,鉴于以下考量因素,在前述情形下,主债务不应停止计息:1.主债务相对担保债务而言并不具有附随性,主债务如停止计息并不具备任何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并未规定如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其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可及于主债务。经作者不完全检索,司法裁判观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裁判案例均一致不支持主债务停止计息,也未检索到任何支持主债务停止计息的司法裁判案例。二、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两种观点的法理基础与裁判逻辑关于不支持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破产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支撑性观点:1.就法律规定预期而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并未明确担保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因此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能否及于担保人,在立法上并不明确。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对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2.就主从关系及其相对性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仅规定破产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如何在破产程序中计息问题,并未涉及担保人。由于担保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于担保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非破产债权,而是在《企业破产法》之外的一般民商事债权。因此,担保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担保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计息缺乏法律依据。3.就立法目的而言,担保法律规范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地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担保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4.就担保设立目的及当事人预期而言,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破产等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仍可通过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来如期实现债权。因此,担保人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也未超出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的预期,亦不违反公平原则。5.就风险承担而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担保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主债权在主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不能得到清偿,并非实体上主债务及利息的减少,担保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担保人应有的风险预判。而且,担保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担保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前述(2019)最高法民终1710号、(2019)最高法民申5037号、(2022)最高法执复5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秉持的主要观点即为上述观点。关于支持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破产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支撑性观点如下: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从合同,目的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即主合同确定的债务的履行,担保债务就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务,相较于主债务而言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或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因此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担保债务,担保人无需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利息;否则,如果担保人仍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将会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债务超出主债务且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 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与担保债务的从属性不符。 在前述(2020)最高法民申1041号、(2021)最高法执监400号、(2021)最高法执监415号、(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秉持上述相同观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的制度功能在于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以受理时点停止计算利息可快速、准确确定债务人的债权金额,有利于破产程序顺利推进,保证各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和第六百八十二条,物权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物权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因此,担保债权相对主债权具有附随性。从法理角度和实体公平而言,担保人担保的内容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所指向的标的是主债务人的债务,也应仅限于(而不应超过)主债务人的债务。如果主债务人的债务已因停止计息而确定金额,但担保人的担保债务因并不停止计息而继续增长,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债务金额很可能将超过主债务,对超过部分而言,属于担保人对债权人对债务人并不享有的债权承担了担保责任,不符合担保债权的附随性,也不符合担保债权的设立目的及宗旨。 其次,上述关于担保债务并不停止计息的相关观点,貌似有一定道理,但实则经不起推敲:1.就法律规定而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虽然并未明确担保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是也未明确担保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不停止计息,因此不能(也不应)以该条作为论证担保债权不应停止计息的依据。2.以主债务与担保债务主从关系、合同主体及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来论证担保债务不应停止计息的观点,犯了以偏概全、选择性视而不见和仅强调两者对立、未注意到两者有机统一的错误,完全忽视了担保债权的附随性,未注意到担保债务在效力、范围、金额等方面均应依附(实际也依附)于主债务。3.从担保法律规范、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论证担保债务不应停止计息的观点,也犯了以偏概全、选择性视而不见和仅强调两者对立、未注意到两者有机统一的错误。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担保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既涉及到企业破产法的适用和争取其立法目的的实现,也涉及到担保法律法规的适用和争取其立法目的的实现,此时应力争实现的价值目标是在尽快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进行的同时,尽量保障和实现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各方实体权利的相对公平。4.虽然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破产等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仍可通过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来实现债权,但债权人应实现和可实现的债权应是其合法存在和享有的债权。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原本应计付但因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调整和规定而不再计付的利息部分,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并不存在和享有合法债权,因此,如担保人对该部分利息不再承担担保支付的责任,其实并不影响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且,根据担保债权附随性原则,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的普遍心理预期其实应是“一旦主债务人主动或被动进入破产程序,我方因提供担保产生的担保债务作为附随性债务,自然也应相应停止计息”,因此,如果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其实是不符合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的普遍心理预期的。5.虽然担保人提供担保就意味着担保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但担保人的该风险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债权且该债权不能实现为前提。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原本应计付但因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调整和规定而不再计付的利息部分,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该部分债权并不存在,因此也就并不存在所谓担保人承担风险和履行担保清偿责任这一说。而以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能够督促担保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来论证担保债务不应停息的观点,犯了因果本末倒置,试图以结果来论证原因成立的错误。对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为债权实现最大可能化,债权人应根据债权申报公告和通知及时申报债权,通过参与破产程序实现部分受偿。为避免出现因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而使得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债权人应及时通知担保人并就债权实现相关事项与担保人积极沟通。 为避免因超过保证时效、诉讼时效、担保人恶意(如无偿或低价)转移或处分资产,债权人应尽可能早(最好在破产程序中)地起诉担保人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如因故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最晚应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且保证时效、诉讼时效到期前起诉担保人。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限缩担保债务,担保人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张担保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得向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为避免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出现财产损失,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建议尽快与债权人沟通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或者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的部分。此外,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所获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担保人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因此建议担保人对债权人的受偿情况予以持续关注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