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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事件处置思路法律简析

2024-09-19554

引言:药品作为人类健康的重要保障,其安全性和有效性一直是医药行业乃至全社会关注的核心问题。然而,尽管经过严格的临床试验和审批程序,药品在实际应用中仍可能出现不良事件,这些事件不仅可能给患者带来额外的风险,还会对药品生产商、医疗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产生深远影响。因此,如何合理、有效地处置药品不良事件,确保公众健康的同时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议题。本文旨在探讨药品不良事件的定义及其法律框架下的责任归属问题,分析药品不良事件的应对策略,并为相关利益方提供法律指导。


一、定义

为消除歧义,特此对本文中所使用的术语进行定义与说明。须注意,下列定义仅适用于本文档之特定语境,并可能有别于其他领域或情境下相同词语的含义。

• 不良事件:患者使用药物后出现预期外症状或反应的事件,可能由药品缺陷导致,也可能属于药品不良反应,还可能是与药品没有因果关系的偶合反应等其他反应。

• 药品缺陷:是指药品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危险,可视同药品质量问题。对于证件齐全、运输条件适宜的药品,通常需参考专业鉴定结论判断药品是否存在缺陷。

• 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出自《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检测管理办法》)

• 严重不良反应:是指因使用药品引起的严重不良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死亡、危及生命、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等。(出自《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检测管理办法》)

• 偶合反应:是指患者使用药品/接种疫苗时已患有某种疾病,使用药品/接种疫苗后刚好疾病发作,与药品/疫苗本身无关。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出自《疫苗管理法》)

• 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注册证书的申请人。(出自《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二、责任承担主体

药品作为一类特殊的商品,其相关的责任承担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涉及的方面不仅限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亦涵盖了制造厂商、物流与仓储服务提供者、医疗保健机构等诸多环节。鉴于此,在深入探讨具体事件的处理措施及责任划分之前,有必要首先对各相关方在药品不良事件中的法律责任予以初步的剖析与列举。

需明确的是,在处理及应对药品不良事件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在相关情形下,《药品管理法》与《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专门立法及行政规章,应优先于《产品质量法》及《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予以适用。

1. 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不良反应检测、报告、处理责任

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并正式确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即MAH)制度,其中,第三十条第二款载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则规定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申请人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鉴于目前正处于新旧制度的过渡期,部分药品仅标注“生产厂商”,未列明“上市许可持有人”。但由于旧版制度下药品注册证书申请人通常为生产厂商,因此在药品说明书及注册信息均未列明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情况下,通常可以推定生产厂商即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并由其承担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与处理责任。

2. 进口药品的境内责任承担

对于进口药品,虽然《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遭遇不良事件的患者如果难以找到境外企业正式指定境内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的证据文件,可考虑依据药品说明书先行向境内联系机构主张权益,由该机构提供进一步的责任分配证据。例如在(2018)晋0107民初210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爱尔康(中国)公司与涉案药品说明书国内联系地址(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均相同,与生产和经销商美国爱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且爱尔康(中国)公司代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企业办事机构以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人资格就本案病例向北京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上报《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据此认定爱尔康(中国)公司与涉案药品的生产和经销商存在关联关系,并最终判决爱尔康(中国)公司承担患者部分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如药品注册信息或说明书中同时存在多个责任主体,推荐按照“上市许可持有人”优先于“生产厂商”,“境内联系机构”优先于“境外上市许可持有人”的顺序寻找对应责任主体。此外,除说明书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数据查询网站(https://www.nmpa.gov.cn/datasearch/home-index.html#category=yp)和药品评审中心的化学药品目录集(https://www.cde.org.cn/hymlj/index)也是可靠、便捷且免费的官方信息查询渠道,推荐大家使用。


3. 其它责任主体


鉴于药品从生产制造至最终应用于患者的整个流程中包含了运输、储存、分销及给药等多个环节,若在此期间发生了不良事件,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生产厂商外,可能涉及的责任主体及其具体情形还包括:


1.针对具有特殊运输及储存要求的药品(如需低温冷链运输的生物制剂等),倘若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出现不当操作,导致药品失活或变质,运输及储存服务提供者则可能因其过失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可由患者自行使用的药品,若药店药剂师或医疗机构的医师在处方开具及用药指导过程中存在误导或不当陈述,药店或医疗机构可能因过失而需承担责任;


3.对于诸如注射剂等需由专业人员给药的药品,若医师或护士未能严格按照药品说明书所指示的操作规范及其他专业标准执行而导致不良事件的发生,其所属的医疗机构(如医院、卫生院或疾控中心等)可能因此需承担过失责任。


以上仅为部分示例,在实际操作中,责任归属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多样,建议参照前述原则来确定具体的责任方。鉴于药品不良事件中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后续讨论中将以“责任主体”这一通用术语指代,具体的责任承担者需依据本部分内容进一步识别。   


三、药品缺陷问题的认定及排除

在应对及处理药品不良事件之初,首要任务在于排除药品本身存在缺陷的可能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如不良事件系由药品质量问题或药品缺陷而导致,责任主体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药品质量问题通常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责任主体对药品质量合格进行举证。


从举证内容的角度讲,药品质量合格通常可以通过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批件、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通知、批次检验报告、生物制品储存/冷藏/运输记录等相关文件进行证明。


在此基础上,由于上述证明文件并不能直接证明患者使用的特定药品在使用时无缺陷,实践中遭遇不良事件的患者及其家属常常据此质疑药品质量。此时责任主体应及时封存涉事药品或同批次药品,以备后续鉴定使用,特别注意在严重不良事件发生后,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要求,监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责任主体未能及时封存导致后续无法对涉事药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该责任主体将在后续争议解决过程中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例如,在(2020)青01民终29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由于卫生服务站未及时封存案涉注射剂,无法认定存在药品缺陷,进而驳回了卫生服务站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


另一方面,如不良事件前期处置过程中监管部门发现药品缺陷并形成书面文件(行政处罚通知书等),诉讼中法院可依据相关行政文件判定药品存在质量缺陷并要求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良事件前期处置过程中形成的结论对后续责任分配至关重要,责任主体应及时参与,积极回应和申辩。


四、药品不良反应的认定及报送义务

在排除药品质量缺陷问题后,责任主体应当特别注意履行不良反应的检测、识别、报告和告知义务。具体而言,当接获不良事件信息时,应迅速评估其是否构成药品不良反应,并及时通过监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系统上报不良反应的详细情况。此外,应在药品说明书内及时更新所有已知的不良反应信息,并向药品使用者提供必要的警示,告知其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关于监测、识别及报告的具体要求,应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如责任主体未能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甚至隐瞒不报的,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责任,并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特殊情况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例如在(2018)晋01民终100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药品说明书未列明的不良反应发生后,药品生产商未依法向药监局报告,且在发生药品说明书未列明的不良反应之前,相关文献资料,已有相关不良反应病例的研究论述。作为专业的制药企业应该知道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对药品生产、药品说明书的修订及药品使用的重要性,应该尽到严格报告义务。药品生产商隐瞒不报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与医疗机构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基础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药品说明书应当充分包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详细注明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改说明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生产企业承担。因此,若新发生的不良反应的内容或严重程度超出了说明书现有描述的范畴,责任主体应当主动进行说明书的修订与更新,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任承担

(一)疫苗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责任承担


由于疫苗属于药品,而根据《疫苗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疫苗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一种特殊的药品不良反应。则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任承担及应对措施存在许多相同点。然而,由于疫苗接种对象通常是健康个体,而非疾病患者,这使得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更难预见,并且难以通过说明书等方式对使用者进行全面的提示与告知。因此,与疫苗有关的不良事件应当以《疫苗管理法》等特殊规定为依据进行处理。   


实践中,尽管患者及家属通常倾向于从人身损害赔偿的角度起诉并主张权利,但对于不涉及缺陷或质量问题的疫苗,各相关主体应当依据《疫苗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确立的专属补偿制度,根据涉事疫苗的所属类别,结合事件发生地的具体补偿实施规定以及责任主体的保险投保情况进行补偿责任的划分和补偿金额的确定。


(二)其他药品不良反应责任承担


由于我国法律暂未建立疫苗以外的药品不良反应补偿/救济制度,实践中可参照以下三种情形处理药品不良反应责任承担问题:


1.对于说明书已列明的不良反应,责任主体通常不承担责任。

例如,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404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涉案药品生产商已在每盒药品中对该药品可能引起的过敏性反应向消费者进行了说明提示,且该类药品不仅是本案原告一人所服用,除原告之外仍有不特定人群在服用,未普遍发生与原告类似的皮疹、瘙痒等症状,说明案涉药品质量合格,并据此驳回原告诉求。


2.对于说明书未列明的不良反应,责任主体因未履行告知义务承担责任。

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药品说明书未列明的不良反应发生后,药品生产商未依法向药监局报告,且在发生药品说明书未列明的不良反应之前,相关文献资料,已有相关不良反应病例的研究论述。作为专业的制药企业应该知道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对药品生产、药品说明书的修订及药品使用的重要性,应该尽到严格报告义务。药品生产商隐瞒不报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与医疗机构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无过错责任。

例如,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7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国家对药物不良反应未建立相应补偿机制的条件下,如人身损害后果完全由患者自行承担,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及社会正义的维护,进而判决各方当事人分担责任。


在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7民再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药品说明书已列明的不良反应不是药品的缺陷或生产商过错。但在药品严重不良反应的情况下,即使不存在过错,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及公平原则,判决各方获利主体(药品生产商、药品销售商及医疗机构)平均分担患者相关费用。   


而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患者未遵医嘱超量服用药品的情况下,认为涉案药品经销商在出现不良反应后未能就积极消除不良反应从专业角度给出意见或建议,对患者服药后不良反应带来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过错,判决经销商承担患者损失的40%。该判决对于经销商以外的其他主体也有一定的参考和警示作用。          


综上所述,药品不良事件的处置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无论是药品生产商、医疗机构还是监管机构,都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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