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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员工离职纠纷案看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的法律风险防控

2024-08-07375
引言

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4月19日在《关于资本市场服务科技企业高水平发展的十六项措施》中提出“支持科技型企业上市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上市后持续实施激励,鼓励把核心技术人员纳入激励范围”,于2024年6月19日在《关于深化科创板改革 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八条措施》中进一步鼓励科创板上市公司积极使用股权激励,与投资者更好实现利益绑定。实务过程中,多数科技型企业在上市前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以股权激励的方式将核心员工利益与企业经营发展牢牢绑定,有效调动核心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然而,员工股权激励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它与员工、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紧密相连。若企业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出现破裂的情况,则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不仅不能得到较好的实现,且更容易产生纠纷。

本文尝试从一则作为激励对象的员工离职纠纷案件进行切入,结合案件涉及的相关争议焦点进行法律评析,并提出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的风险防控建议,希望能够为科技型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方面提供一些启发。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

(一)当事人的关系图
640.png
广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的挂牌公司,新三板挂牌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兰某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科技公司,并担任科技公司西南大区经理。

广州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成立于2015年5月8日为科技公司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兰某系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刘某、宋某均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

截至2016年2月5日兰某离职之日,兰某直接持有合伙企业的66,667元出资额(占合伙企业出资额的1.3333%),合伙企业直接持有科技公司6,000,000股股份。

(二)案件事实脉络
2.png
如上图所示,兰某于2008年10月入职科技公司,并担任西南大区经理。2015年4月,科技公司在新三板公告了对包括兰某在内的部分员工实施股权激励;与此同时,兰某与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宋某、刘某及其他30名案外有限合伙人经协商共同签署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2015年5月,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企业)完成设立,兰某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完成出资义务。

2016年2月2日,科技公司向兰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科技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正式解除与兰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11日,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了对兰某的合伙除名决定。2016年8月18日,合伙企业向兰某寄送了除名决议和除名通知书。

(三)员工离职相关纠纷的诉讼请求及判决情况

兰某与科技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兰某与科技公司之间产生的争议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劳动争议纠纷,另外一类是合伙企业退伙纠纷。该等两类纠纷的原被告、诉讼请求及法院裁判情况梳理如下:

1.兰某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

案件类型

申请人/原告

被申请人/被告

仲裁/诉讼请求

仲裁/判决情况

劳动争议纠纷        

兰某

科技公司

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151.28元;

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97.2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兰某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科技公司向兰某支付2016年1月工资5,52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145元。兰某不服该裁决,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2017年8月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兰某的诉讼请求。兰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3.201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科技公司向兰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90元。

2.兰某与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之间的退伙纠纷

案件类型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判决情况介绍

合伙企业退伙纠纷

合伙企业

兰某

1.确认兰某于2016年8月20日在合伙企业退伙;

2.兰某协助合伙企业办理退伙工商变更手续;

3.兰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一审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合伙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合伙企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兰某于2017年9月17日在合伙企业退伙;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合伙企业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

兰某

合伙企业

刘某

宋某

1.判令被告合伙企业向原告支付退伙时对应的合伙财产份额495,987.6元;被告刘某、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合伙企业、被告刘某、被告宋某承担。

1.2019年7月15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合伙企业向原告兰某支付退伙应得财产份额495,987.6元,被告刘某、被告宋某对被告合伙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刘某、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2019年11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同时判决:合伙企业向兰某支付退伙款66,667元及利息(以66,66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刘某、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3.2020年8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驳回兰某再审申请。


二、案涉相关法律问题及其评析


(一)涉激励对象离职纠纷案件的复杂性
从兰某离职相关案件中可以看出,兰某作为科技公司的西南大区经理,参与到科技公司实施的员工股权激励过程中,并取得了科技公司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从而实现兰某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科技公司的股份,科技公司将公司股东与管理团队之间的利益通过股权激励进行了绑定。从前述过程来看,笔者认为兰某离职纠纷相关案件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双重法律关系以及法律法规交叉适用。

从法律关系方面来看,一方面,兰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向科技公司提供了劳动,兰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另一方面,科技公司向兰某进行股权激励,兰某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科技公司的股权,使其认识到自己的工作表现直接影响到股权的价值,从而与自己的利益直接挂钩,在此便形成了平等的民商事合同关系。就前述两种法律关系而言,兰某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科技公司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企业)对兰某实施股权激励的基础;科技公司对兰某进行股权激励亦可以视作为科技公司对兰某提供劳动给予的奖励。

从法律适用方面来看,兰某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主要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科技公司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企业)对兰某进行股权激励,兰某与科技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企业)之间民商事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典》《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在争议解决程序和诉讼时效方面,就兰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案而言,首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时效为一年;兰某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兰某与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企业)之间的退伙纠纷案件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    

(二)离职员工的赔偿金问题

在兰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兰某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能否成立问题。兰某认为,科技公司无故向兰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笔者将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归纳如下:

情形

《劳动合同法》条款号

主要内容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无过失性辞退情况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经济性裁员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在兰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在针对科技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科技公司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但由于科技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兰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故最终法院判决科技公司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通过该案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对于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有倾斜性保护,用人单位需要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因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实施股权激励过程中从公司内部制度上完善员工过错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适用情形和相关解除程序,在遇到与激励对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应当充分考虑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程序,并注意保存好相关证据,避免未来发生劳动争议时因无法举证而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发生。

(三)将离职员工从持股平台除名问题

在前述合伙企业与兰某的退伙纠纷案件中,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合伙企业是否具备将兰某从合伙企业除名的合法事由。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企业)认为:兰某私自成立与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显属利用自己有利身份的故意行为,客观上已经给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同时,其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第十七条,即“有限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涉及被投资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机密及经营范围相竞争或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约定,亦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和第(四)项。故,法定的退伙条件已经成立,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企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兰某已在合伙企业退伙,并要求兰某协助合伙企业办理退伙工商变更手续。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退伙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情形

《合伙企业法》条款号

主要内容

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当然退伙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除名退伙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在该案审判过程中发现,合伙企业与兰某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未对合伙人被合伙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辞退的情形进行约定。虽然合伙企业在起诉时主张兰某存在违反涉案《合伙协议》第十七条约定的竞业禁止情形且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但合伙企业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前述事实,因而被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该案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从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设立的目的出发,认为在兰某已经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兰某不再是合伙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合伙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合伙企业退伙。且合伙企业已经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了对兰某的合伙除名决定。合伙企业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除名通知已由其向兰某成功送达,但一审法院送达给兰某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可视为有效送达,故应当自一审法院将本案诉讼材料送达兰某之日认定兰某已退伙,兰某应当协助合伙企业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

通过该案可以发现,由于科技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未就兰某被辞退后激励股权的处理进行事前约定,故在兰某离职后持股平台办理其退伙问题上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实务过程中,笔者认为可以从已上市企业在上市前实施股权激励的案例中探寻激励对象离职后的激励股权处理方案,经笔者梳理已上市企业在上市前实施股权激励的相关案例,相关企业在股权激励方案中就激励对象离职后的激励股权处理约定如下:

公司名称

激励对象离职后的激励股权处理方案

XCKJ

1.激励对象单方面主动离职,公司董事长及持股平台管理人有权要求激励对象将其所持激励份额转让给董事长及持股平台管理人的指定主体转让价格为激励对象取得标的股权时支付的对价或转让时公司上一个年度期末净资产价格孰低者        

2.激励对象与公司协商离职或非主动离职的,公司董事长及持股平台管理人有权要求激励对象将其所持激励份额转让给董事长及持股平台管理人的指定主体转让价格为激励对象取得标的股权时支付的对价加计利息,利息以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3.如激励对象因身故、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时,公司董事长及持股平台管理人有权要求激励对象将其所持激励份额转让给董事长及持股平台管理人的指定主体转让价格为激励对象取得标的股权时支付的对价加计利息或转让时上一个年度期末净资产价格孰低者,利息以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ZKFC

激励对象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有服务期激励股权对应的服务期届满前,激励对象与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服务合同终止的,持股平台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指定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收购激励股权,收购价款为该激励对象所持激励股权对应已实缴认购价款或市场公允价值孰低为准。

XJF

股权激励对象离职时应当将其持有的激励股权全部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的受让方,转让价格根据届时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股权激励对象的持股份额确定

DTW

1.若相关员工因未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离职的(以下简称“过错离职”) ,将以原始出资额向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指定的其他受让方转让所持有的全部财产份额。如对公司或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还应扣除相应的赔偿额。如相关员工在从公司离职或从合伙企业退伙前还获得其他收益的,应向合伙企业退回其获得的全部收益,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具体处分该等退回的收益。

2.员工持股平台中员工非因过错而离职的,如发生合伙企业所持发行人股份锁定期内,则相关员工不得要求退伙;如发生在非锁定期内,则可以继续持有合伙企业份额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办理退伙。

注:本文案例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均以公司证券简称的首字母拼音代替,资料来源于相关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拟上市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的过程中,通常在股权激励方案中明确约定激励对象离职后的激励股权处理方案。若激励对象发生离职情形,通常约定离职员工将其所持持股平台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并从持股平台办理退伙手续
 
因此,笔者建议在企业设计股权激励方案、股权激励授予协议、员工持股平台合伙协议时,建议将被激励的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列入股权激励方案、授予协议及合伙协议,作为员工成为适格激励对象进入员工持股平台的准入资格条件。同时,建议在股权激励方案、授予协议及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用人单位与被激励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离职员工则丧失成为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人资格,且需要按约定配合员工持股平台办理退伙手续或由离职员工将其所持持股平台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避免双方之间有关退伙事由产生争议的问题。

(四)离职员工退出持股平台的价格计算依据问题

在合伙企业起诉兰某要求其配合合伙企业办理退伙事宜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兰某已退伙且应当协助合伙企业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然而,该案并未就此结束,兰某亦因此起诉合伙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要求其支付兰某退伙时对应的合伙财产份额。故,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离职员工退出持股平台的价格计算依据”问题,兰某认为,合伙企业应向其支付退伙时对应的合伙财产份额495,987.6元,计算方式为:以合伙企业持有科技公司600万股股份乘以1.3333%,再乘以2017年9月17日的科技公司在新三板市场的股票价值6.2元。

笔者注意到,《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系有关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规定,根据该等条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在该案审判过程中,由于《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未对合伙人被合伙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辞退的情形进行约定,兰某退出持股平台的价格计算方式无协议上的计算依据。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认为因科技公司在新三板市场的交易量基本为0,在没有实际交易以产生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兰某主张的6.2元并不能够客观反映市场对科技公司股权价值的判断;在综合考虑科技公司设立合伙企业作为员工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的特殊目的,并参照适用《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最终判决合伙企业以兰某实缴出资金额并加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兰某履行返还义务

实务过程中,如本文第二部分之“(三)将离职员工从持股平台除名问题”所述,部分已上市企业在上市前实施股权激励的方案中对激励对象离职后的激励股权处理进行事前约定,该等企业就激励对象离职后退股问题区分不同情形,并针对不同情况设定员工离职后退股的价格计算方式,常见的计算依据主要有:(1)激励对象取得股权时支付的对价(亦可以考虑约定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或贷款利率作为利息),(2)激励对象转让股权时公司最近一期或上一个年度期末净资产价格,或(3)激励对象转让股权时公司股权市场公允价值。   

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起草股权激励授予协议、员工持股平台合伙协议时,应当考虑用人单位与被激励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激励的员工从持股平台退伙的价格计算方式,并建议在股权激励方案、授予协议及合伙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在退伙价格计算方式上产生争议。

三、结语

股权激励能够使得员工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到企业管理中,能够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对于公司和员工是互利共赢的好事。从公司长远发展来看,企业在股权激励方案设计之初不仅需要考虑激励对象的资格、激励模式的选择、激励平台的搭建、激励股权的来源、激励价格及约束条件的设置等基本要素,还要综合考虑企业未来进行融资、发行上市以及员工退出路径等方面因素,从而确保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能够达到预期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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