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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合规风险及防控

2024-03-21358

近年来,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规模不断扩大,处置压力持续加大,并存在资产处置周期长、成本高、风险大等问题,成为商业银行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1月26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新闻发言人、统计与风险监测司负责人刘志清在答记者问中表示[1],初步统计,2023年末,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余额3.95万亿元,较年初增加1495亿元。不良贷款率1.62%。商业银行逾期90天以上贷款与不良贷款比例为84.2%,全年处置不良资产3万亿元。2017年以来,累计处置银行不良资产达18万亿元。


本次研究通过分析商业银行在不良资产业务中的涉诉案件与行政监管实践,梳理商业银行开展不良资产处置时常见法律风险,并给出相应防范建议。


第一部分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涉诉研究


一、银行不良资产涉诉案件分析


为统计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涉诉情况,本次研究基于法律信息库相关公开司法文书进行分析,对最高院、各地高院、各地中院的民事和执行类案件中,涉及银行不良资产业务的案例进行整理,并分析得出如下结果[2]


• 过往年份涉诉数量分析


如下图所示,自2000年以后,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涉诉案件在总体上呈现出上升趋势。2001年至2019年的19年内相关案件总计2566宗,而近2020年至2023年仅4年时间便是达到1630宗,这反映出该类案件近年来的频发趋势。但具体到近四年中的案件审理情况中,数量又呈现出逐年下降的态势,由2020年的816份判决至2023年仅103份判决,相比之下呈现出下降趋势。这可能与不良资产转让案件本身的案情较为复杂,且案件历经时间较长有关。不良资产处置的巨大规模背后是衍生诉讼高企,潜藏着各类涉诉风险,需要商业银行在处置过程中准确识别并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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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按年份统计不良资产纠纷审理案件数量


• 涉诉数量较多省份分析


如下图所示,在相关案件的地域分布上,河南省、广东省、山东省、辽宁省、河北省、湖南省、浙江省、四川省位列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涉诉案件数量前8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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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相关案件地域分布


为避免不良贷款攀升所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妥善处置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由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批量转让不良贷款的处置方式成为实践中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的通行做法。根据涉诉情况分析,此类相关业务潜藏着大量的法律风险,以下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分类研究。

    

(一)不良债权处置前维护


债权形成后商业银行应当注重债权维护工作,其中便关涉到相关债权的诉讼时效及债权担保维护工作。商业银行不良债权往往形成时间久远,且其处置过程中可能经过一二级市场的多次转让,客观导致不良资产诉讼中的债权到期日与起诉日之间时间跨度较大,相关抵押权、质权及保证缺乏有效维护,增加债权处置的困难。诉讼时效及债权担保效力等经常成为不良债权诉讼中的争议焦点问题,直接关系到各方切身利益。


审理法院及案号

案件名称

案件审理重点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283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下称“农行伊犁分行”)与伊犁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城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主张,锦城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案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农行伊犁分行向房屋登记机关核实抵押房屋权属登记在锦城公司名下,农行伊犁分行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抵押权有效。锦城公司与周俊玉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周俊玉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农行伊犁分行自认锦城公司向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前述案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        

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农行伊犁分行应当对房屋的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锦城公司,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人,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本案农行伊犁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审慎调查,故其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判决驳回农行伊犁分行再审申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鄂01民终22620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长城湖北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下称“农行武昌支行”)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1999年12月13日,贷款人农行武昌支行、借款人泰格实业公司以及抵押人洪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2003年12月13日止。后农行武昌支行将其对泰格实业公司的借款债权转让给长城湖北分公司,并向泰格实业公司、洪港公司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1份,主张债权转移后,长城湖北分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农行武昌银行不再行使权利。

长城湖北分公司未通过法院行使抵押权,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洪港公司达成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总之,长城湖北分公司在2003年12月13日之前未行使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该抵押权消灭。案涉房屋后涉及所有权转让,其抵押权影响房屋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障碍。

人民法院判决长城湖北分公司办理设立在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2017)湘0691民初398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下称“信达湖南分公司”)与岳阳市富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富民公司”)、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2年9月5日富民公司与农行屈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何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富民公司自农行屈原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间农行屈原支行最后二次扣款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10月28日和2008年3月31日,即2007年10月2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08年3月31日贷款银行扣款的900元,无法认定为富民公司自愿履行全部义务,因此富民公司对该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效。

债权人农行屈原支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该抵押权。经何平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信达湖南分公司与农行屈原支行协助办理抵押涂销登记。


(二)转让合同效力状态


不良资产转让涉诉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往往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产生争议,此时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对合同的效力状态进行认定,判决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将影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最终效果。


审理法院及案号

案件名称

案件审理重点

裁判规则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晋01民终2402号

山西万昌茂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山西万昌茂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转让是否系“低价、折扣”转让,直接影响本案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中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涉及的财产属于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17民终216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下称工行山东分行”)、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泰合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上诉人工行山东分行请求依法改判该行在2019年3月28日与泰合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主张:“我行可向泰合公司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有银监会的通知为依据,通知中明确:泰合公司属于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批准新设或授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可参与本省范围内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自通知印发之日起,我行可向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批量转让不良资产。”

工行山东分行将10户不良资产(含涉案款项)进行组包转让给泰合公司,并且依法通过报纸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不具有《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以泰合公司不具备受让资格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三)转让合同履行


商业银行在不良资产转让合同订立生效后,就合同的履行情况可能产生相关诉讼。司法实践中不乏商业银行因未能全面履行、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而被不良资产受让人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违约责任的情况。


审理法院及案号

案件名称

案件审理重点

裁判规则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辽民申2171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下称“长城辽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下称“建行辽宁分行”)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长城辽宁分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建行辽宁分行在债权转让过程中,隐瞒真实存在的抵押备案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解除的条件。被申请人隐瞒这一行为不是一般的瑕疵,不属于不良资产正常风险,属于利用不良资产高风险的特点转嫁风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借款人为沈阳阻燃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被申请人已将其实际占有的相关法律文件全部交予再审申请人,交割后双方签署了《资料交接清单》,被申请人已揭示转让资产的相关风险,无证据证明存在故意隐瞒、欺诈或者伪造文件等情形,被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诚实履行合同义务


(四)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的效力


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债权转让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否则可能导致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不产生效力。


审理法院及案号

案件名称

案件审理重点

裁判规则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6民终11921号

吴逸尘、彭静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陈建勇、何锦华、何锦标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主张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信达广东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吴逸尘、彭静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所谓的登报公告方式既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信达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于2014年10月20日在《南方日报》对该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公告符合上述规定,该债权转让应视为已经通知到债务人,上诉人关于公告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债权转让纠纷管辖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不良资产转让同时受到相关政策性规范的调整,其中依照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衍生诉讼,关于银行不良债权转让的纠纷管辖争议亦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发生。  

审理法院及案号

案件名称

案件审理重点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下称“信达济南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行(下称“中行周村支行”)金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发生的不当得利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信达济南办主张,山东高院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属于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缺乏证据。案涉债权应属于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转让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性特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下称“25号《答复》”)是否适用本案。

(一)本案是否适用《纪要》问题。《纪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终审裁定于 2008年9月9日作出,而《纪要》在2009年4月发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纪要》。

(二)本案是否适用25号《答复》问题。本案中,信达济南办与周村支行之间不是就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而是对周村支行是否取得不当得利产生争议,不符合25号《答复》适用的范围。综上,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鲁商终字第43号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下称“建行历下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上诉人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建行历下支行围绕《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建行历下支行实际受领的40%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存在较大争议。

                      

关于本案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一,本案虽然是因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要求,仍应比照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纠纷的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第二,本案转让合同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财政部或人民银行解决。综上,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而应由当事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川01民终9046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称“长城四川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下称“工行四川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长城四川分公司主张,案涉不良债权交易受到《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的约束不代表不是市场平等主体间的交易。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发生于2005年,故本案双方的债权转让应属于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的范畴,一审法院将案涉法律关系定性为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城四川分公司因自工行四川分行受让的债权不能受偿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所涉债权系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国家政策调整特征。工商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之间的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实质上是国家金融政策调整的结果,与平等市场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原则进行的交易行为有所区别。长城资产公司接收工商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实质上是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商事案件受理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六)银行不良债权转让涉诉的其他案件类型


1.诉讼主体变更申请


除上述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商业银行可能面临的涉诉案件类型之外,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自银行处受让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诉讼主体,由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不良债权的清收诉讼。


审理法院及案号

案件名称

案件审理重点

裁判规则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晋商终字第95-1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山西分公司”)等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下称“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对昌鑫公司拥有的债权已转让给信达山西分公司,信达山西分公司依法受让该债权。申请人信达山西分公司申请变更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由其代替兴业银行太原分行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规定,信达山西分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将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变更为其公司,予以准许,裁定被上诉人由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变更为信达山西分公司。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青民初56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下称“浦发银行西宁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下称“华融甘肃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申请人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华融甘肃分公司称,2018年6月15日,两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上海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将本案项下对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及债权项下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华融甘肃分公司已因债权受让成为本案实际的债权人,华融甘肃分公司特申请变更原告主体。

转让协议的约定符合《规定》第二条、《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的规定,浦发银行西宁分行与华融甘肃分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裁定准许华融甘肃分公司替代浦发银行西宁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青民初12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下称“建行青海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下称“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建行青海省分行与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建行青海省分行将本案合同项下对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债权以及债权项下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并于2018年9月20日在《青海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建行青海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申请变更建行青海省分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远东铝业有限公司、杨毅、李涵、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通知义务,故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已成为本案受让债权的实际权利人,申请人提出变更原告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2.变更执行申请


资产管理公司自银行处受让不良债权后,为方便不良债权的诉讼清收与执行,可能向法院申请变更资产管理公司为原不良债权民事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变更执行申请类案件同样占据较大比例。人民法院面对此类申请,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查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间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是否向债务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等文件。


审理法院及案号

案件名称

案件审理重点

裁判规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鲁执复462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下称“长城山东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下称“工行高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复议申请人长城山东分公司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执异31号执行裁定,提出复议申请,主张2005年7月23日,工行山东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下称“长城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济南办事处,并于2005年11月2日在《大众日报》以《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第三期)》向债务人进行了公告通知。长城济南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复议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高密市长源水产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特请求将申请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潍坊中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系对“执行过程中"理解有误。第二,根据潍坊中院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从原申请执行人处受让了本案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复议申请人作为本案债权的承受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豫执复316号

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原资产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复议申请人中原资产公司申请复议称,原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已将郑州中院(2018)豫01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申请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中,中原资产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足以证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原资产公司,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予以认可。

二、银行不良资产转让涉诉风险分析


(一)不良资产转让涉诉风险点


涉诉类型

涉诉问题

1.管辖问题

原借款合同中管辖约定对受让人是否有约束力

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时如何确定管辖

诉的客体合并

级别管辖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管辖

2.诉讼时效与催收

邮寄催收的效力问题(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公告催收的效力问题

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催收效力问题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重新确认的问题

3.合同效力问题

单笔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

打包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

无效后的返还顺序问题

撤销权行使的方式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问题

4.合同履行问题

债权转让为名行债权清收之实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实际债权问题

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问题

返还转让款问题

5.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形式的问题

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不予回复的问题

6.执行问题

商业银行设立抵押权时是否尽到审慎尽调义务问题

上市公司股票可否通过网络拍卖进行处置?是否受《减持规定》限制问题

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未经过户登记是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问题

执行标的流拍后因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而退还给被执行人时其是否还可再次执行问题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


(二)涉诉风险点具体分析及风险防范建议


1.管辖问题


管辖问题时常是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间的首场争夺战,金融不良资产诉讼案件也不例外。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相关的案件的案由,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司法实践中有关管辖的争议较多,诸如原借款合同中管辖约定对受让人是否有约束力、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时如何确定管辖、诉的客体合并、级别管辖、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管辖。需要商业银行重点关注。

    

2.诉讼时效与催收


诉讼实践中催收方式包括邮寄催收、公告催收、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等都涉及催收的问题,诉讼时效还需要关注其届满后债权重新确认等问题。


针对管辖及诉讼时效问题,具体提示如下:(1)有关诉讼或者仲裁的约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商业银行应配备专门人员,主动对相关债权进行合规管理。(3)结合司法实践,建议债权人在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催收时注意以下几点并留存好相关证据:第一,首选使用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寄送催收函。第二,关于收件信息,建议在收件人处填写债务人全称,如果合同内注明债务人地址的,则以合同注明地址为收件地址;若无明确地址,收件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以该组织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地址为收件地址,收件人为自然人的,则以身份证上的住址为收件地址。第三,建议在邮寄面单上详细填写内件品名,或者在备注栏里注明“催收函”,并对催收函内容及封装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第四,对方签收或拒收后,建议及时打印物流单备存。


3.合同订立阶段


商业银行在前期开展信贷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抵押权设立的相关规定,按照要求办理相应登记或确定权属关系。应当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权属关系进行把握,并严格遵守《民法典》对于可供抵押财产类型与不得抵押财产类型所作出的规定,遵循物权法定原则。


在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时,一定要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明确申请担保范围,抵押合同中应当对于对一般抵押或者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并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抵押登记中载明,以确保银行抵押担保债权的完整实现。


抵押权设立后,应当对抵押财产价值进行合理审查与维护,否则将导致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增加。尽管当抵押财产价值减损时,商业银行有权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提供补充担保,或请求提前清偿债务,但此时债权实现的风险显著增加。若该种债权成为不良资产,债务人已经事实上处于履行不能状态时,原本担保手段的实现效果亦将大打折扣,更遑论请求其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提供补充担保。


4.合同效力问题    


司法实践中单笔转让合同无效、打包转让合同无效、无效后的返还顺序、撤销权行使的方式等问题,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问题,需要银行关注。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关注重点有三:其一,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即被转让的不良债权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债权。其二,受让人的适格性,即受让人是否属于国家政策规定不准购买的组织或个人。其三,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即转让过程中评估、公告、批准、登记、备案、拍卖等诸环节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


因此,商业银行进行业务时,需要从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三方面进行审查。


5.合同履行问题


实践中诸如债权转让为名行债权清收之实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实际债权问题;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返还转让款问题都是银行需要关注的涉诉风险。


银行应当严格遵守《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中合同履行的相关条款,若未能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如实告知不良资产减损情况,履行告知义务,协助不良资产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进行债权的清收、管理和处置工作,则将会面临不良资产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支付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赔偿金等风险,导致不良债权的处置进一步陷入僵局,给债权清收和信贷资产维护造成较大风险。


6.优先购买权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纠纷,诸如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形式、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不予回复的这些法律风险需要银行审查。


为了规范实践中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运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规定实际是对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出卖方和买受方利益的平衡,避免因优先购买权人拖延回复对出卖人和买受人的交易自由产生进一步的限制。 

   

商业银行在不良债权时,一定要准确把握《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通知方式,防范因未通知或未有效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导致的各类法律风险。


第二部分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行政监管实践研究


一、不良资产处置监管政策


不良资产处置中,商业银行应关注《民法典》《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等文件的规定,确保不良资产处置的合规性。此外,根据不良资产处置具体方式,分类总结相关监管文件如下:


(一)自行清收


监管文件

文号

实施日期

《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

2024.01.01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

银监发〔2010〕44号

2010.06.04

《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1996.08.01


(二)核销


监管文件

文号

实施日期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

财金〔2017〕90号

2017.10.01

《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财金〔2001〕127号

2001.01.01


(三)重组  

  

监管文件

文号

实施日期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

2022.08.01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财会〔2019〕9号

2019.06.17

《贷款风险分类指引》

银监发〔2007〕54号

2007.07.03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财金〔2005〕53号

2005.07.01


(四)债权转让


监管文件

文号

实施日期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关于启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资金业务协议〉及简化签署流程相关事宜的通知》

银登字〔2023〕10号

2023.05.17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资金业务细则(试行)》

银登字〔2023〕9号

2023.05.16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

银登字〔2023〕1号

2023.01.18

《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

2022.12.29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收费办法(试行)》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

2022.06.01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

2021.01.07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

财金〔2012〕6号

2012.01.18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9〕24号

2009.02.05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发〔2009〕19号

2009.03.30


(五)债转股


监管文件

文号

实施日期

《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8〕152号

2018.01.19

《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专项债券发行指引》

发改办财金〔2016〕2735号

2016.12.19

《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6〕54号

2016.09.22

《财政部关于银行债转股股权处理问题的函》

财金函[2002]6号

2002.01.17


(六)资产证券化  

  

监管文件

文号

实施日期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0]99号

2020.11.13

《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业务规则(试行)》

银登字〔2020〕19号

2020.10.15

《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

2015.03.26

《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

银监办便函〔2014〕1092号

2014.11.20

《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12]127号

2012.05.17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2005.12.01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05.07.27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

2005.06.13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2005.04.20

二、银行不良资产相关行政处罚分析


经检索法律数据库,2023年1月1日以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原银保监会,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地方监管分局、原银保监会各地方监管局,对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做出的,银行不良资产相关行政处罚文书,共计111份。


基于以上行政处罚文书,整理银行不良资产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一)处罚当事人  

银行不良资产相关行政处罚可以对银行机构以及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做出,以下为对两个主体处罚次数的统计(因同一行政处罚文书可以同时对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处罚次数总和大于行政处罚文书总数):

主体

处罚次数

银行机构

68

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9

(二)处罚事项  


2023年1月1日至今,银行不良资产相关的111份行政处罚文书涉及多项违规事实,以下根据所归纳的主要违规类型,对文书涉及到的银行违规事实进行总结:


违规类型

违规事实

1.贷款管理不到位形成不良

贷后管理不尽职,未发现信贷资金回流借款人账户后被挪用,最终形成不良贷款

贷款管理不到位,导致贷款形成不良

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审批严重不尽职,导致信贷资金形成不良

贷款“三查”严重不尽职,贷款形成不良

社团贷款投向房地产形成不良

贷前调查不到位,未监测贷款用途,且贷款管理不尽职导致形成不良        

违反集团授信相关规定,形成不良

违规向房地产项目提供融资形成不良

贷款“三查”不尽职、贷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并形成不良贷款

个人消费贷款贷前调查不到位导致贷款形成不良

贷前调查不到位,贷款发放后短期内即形成不良

贷款管理不审慎,形成不良

贷款“三查”落实不到位

贷款管理不到位导致形成不良

信贷业务管理不尽职,信贷资金形成不良

贷后管理不尽职,部分贷款形成不良

贷款“三查”不到位,形成大额不良类贷款

贷款“三查”不尽职,部分信贷资金回流借款人关联方,最终形成不良

贷前调查不尽职,未发现借款人非本人且形成不良贷款

贷款管理严重不审慎

2.违规隐藏不良贷款

贷款风险分类不准确

上调不良贷款五级分类依据不充分

不良贷款偿还逾期欠款后即上调分类

贷款风险分类不准确导致不良率失实

贷款五级分类不准确,掩盖信贷业务风险

贷款五级分类不准确,应调整为不良贷款而未调整

3.违规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贷款

违规发放贷款偿还本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和解付款,掩盖不良资产

通过为不良贷款办理借新还旧掩盖不良

以贷还贷掩盖不良、违规发放贷款掩盖不良

违规通过借新还旧、续贷、承接关联企业债务等方式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资产

违规掩盖不良        

以重组贷款掩盖不良

通过为不良贷款借新还旧掩盖不良

违规掩盖不良贷款、违规核销不良贷款

违规续贷掩盖不良

违规发放贷款用于承接本行不良债权

贷款管理不到位,违规通过以贷还贷掩盖不良贷款

通过借新还旧、展期等方式人为调整贷款分类,掩盖不良

4.违规报送不良贷款处置数据

不良贷款余额数据报送存在偏差

虚假报送不良贷款数据

5.违规处置不良资产

发放用途为承接存量不良的流动资金贷款处置不良金融资产

违规处置不良贷款

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未严格遵守真实转让原则

通过同业业务投资已出表的不良资产

不良债权批量转让对象不合规

不良资产转让流程问题整改不到位

以贷还贷、虚假处置不良

以信贷资金购买本行不良资产

发放大量贷款代持本行不良

通过以贷收贷方式化解不良资产,套取奖励

不良资产处置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发放贷款承接处置不良资产

不良贷款处置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部分不良资产转让问题整改不到位或未整改

逆程序转让不良资产

违规批量转让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不良贷款

虚假转让不良贷款

违规发放贷款用于收购本行不良贷款        

未采用公开方式开展不良资产转让业务

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不尽职

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处置本行不良贷款

6.其他违规事由

以受让不良资产为条件办理信贷业务

虚假整改,购买银行虚假理财并以复杂交易结构实现不良资产二次虚假出表

向不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已核销贷款

通过同业投资归还本行不良贷款

违规通过理财业务实现不良资产虚假出表

(三)处罚方式  


对银行机构的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方式:


处罚方式

处罚次数

罚款

67

责令改正

8


对银行工作人员的处罚,涉及对违规事项负有责任的相关工作人员,主要处罚方式如下:


处罚方式

处罚次数

警告

54

罚款

21

禁止终生从事银行业工作

2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

1

(四)处罚依据

对银行做出的不良资产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即有关审慎经营规则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处罚的相关规定。对银行工作人员做出的不良资产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审慎经营规则以及第四十八条处罚规定。


三、不良资产处置风险提示及防控

(一) 关注监管违规风险点


结合上文对2023年1月1日至今银行不良资产相关行政处罚的分析,不良资产业务中高发的主要违规情形有:贷款管理不到位形成不良,违规隐藏不良贷款,违规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贷款,违规报送不良贷款处置数据,违规处置不良资产五方面。


针对以上风险,银行应建立健全不良资产处置内部合规管理制度,明确合规责任部门和人员,并根据监管要求建立合规管理流程和工作机制。


(二)处置方式的合法合规  

目前市场上常见的不良贷款处置方式主要有自行清收、核销、重组、转让、债转股、资产证券化以及互联网处置,其中自行清收、核销、重组、转让是更为常见的处置方式。银行在选择适用具体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时,应根据监管要求综合考虑处置方式的合法合规性。

实际处置中,不良资产情况往往错综复杂,因此在选择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时,应结合多方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选取适合的处置方式,以实现最大程度的清收,实现最终处置目的。在符合监管规定的前提下,银行不良处置方式的选择适用可以根据实际选取多种方法组合,以实现清收目标。


[1] 参见中国政府网:国务院新闻办就金融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举行发布会,https://www.gov.cn/zhengce/202401/content_6928406.htm。

[2] 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的涉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数据来源主要是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并结合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等其他数据库进行了数据对比和补充,但本文的数据收集不可避免地受到选择性偏差的影响。首先,许多金融不良资产纠纷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其次,有些案件判决没有公开;最后,部分案件未被收录于相关数据库。上述因素都导致数据存在一定偏差。


作者:李芳 李萍 郝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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