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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相关问题探讨

2024-03-11830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与其他人存在共有财产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但实践中对于共有财产的执行法院有着不同的执行路径,有部分法院要求先确定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的份额才能继续执行,而共有人往往怠于析产,导致执行陷入僵局。此时,债权人可以代位向法院提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法院裁判确认被执行人的份额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继续执行以实现自身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是破解执行僵局的一种重要手段。然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比如三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认、管辖法院的确认、代位提起的前提条件等等。本文将就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一、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相关基本问题探讨


(一)概念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新增加的案由,系第三级案由“共有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在此之前,由于没有统一的案由标准,法院对此类诉讼案由的选择相对混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项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家庭析产纠纷等。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法院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共有人不主动析产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共有人提起的析产诉讼。


(二)管辖法院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是“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最为明确和直接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管辖法院,由于法律、司法解释中对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管辖问题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对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对此,笔者总结了目前存在的两种不同观点:


1、由执行法院管辖

部分法院认为因该类诉讼的前提条件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是执行程序衍生出的一个诉讼,应由执行法院管辖。以下为笔者检索的部分司法案例,供参考:          


案件
法院观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13174号(该院同类案件:(2023)云01民终1039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2021)京0108执22288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提起的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房产进行代位析产的诉讼,系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分配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该类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从审执兼顾角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本案由执行法院管辖为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5民初7982号(该院同类案例:(2023)沪0105民初5104号、(2023)沪0105民初5106号
此类诉讼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鉴于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从审执兼顾角度,宜由执行法院统一管辖。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0民初2109号
鉴于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实施行为相关,依附于执行实施权上的裁判权应由执行实施法院管辖,更利于审执兼顾且符合执行权内部分权之法理。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9民初3545号之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本案所涉财产为不动产,其中3套不动产位于广东省普宁市,1套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故本案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存在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存在冲突。
对此,本院认为,代位析产诉讼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法院行使的执行裁判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依附于执行权之上的裁判权应由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系明确对拟代位析产的执行标的的查封,第三款系规定代位析产诉讼结束后由执行法院恢复对该财产的执行,故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且在拟代位析产的多套不动产分别位于多地的情形下,如以“不动产所在地”分别确定各套不动产的管辖法院亦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从审执兼顾及便利诉讼角度,本案宜由执行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辖终57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法院行使的执行裁判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依附于执行权之上的裁判权应由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本案是代位析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对刘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2021)苏0404民初6817号之一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某与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一审、二审判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而原告蔡某对讼争房屋提起与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鉴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法院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故代位析产纠纷案亦应由该院管辖。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辖终13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但该条并未就该类诉讼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代位析产诉讼附随于执行过程,其目的在于解决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通过析产明确财产中被执行人份额,进而获得对该执行标的执行。该制度的目的、附随于执行过程的特征类似于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执行标的能否执行产生的争议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参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作为执行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1120号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可以参照类似案由确定管辖法院。从案件性质上看,代位析产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样,都属于法院内部执行权与审判权分工而导致执行过程中附随产生的诉讼,案件起诉的前提条件与后续处置都与执行息息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也中规定:“……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因此,本院认为此类依附于执行权之上的裁判权应由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法院管辖。

          

2、按共有纠纷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出,对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因归属于“共有纠纷”项下,案件管辖应按照共有纠纷确定管辖,区分共有为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下为笔者检索的部分司法案例,供参考:

          

案件
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2650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起诉的受理条件,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索利特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对位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室和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室进行析产,系因不动产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辖终53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闫某对郑某1、郑某2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之诉,而闫某主张析产的标的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某701室房屋,属于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郑某1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闫某前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辖终7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法院关于李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以及该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案号为(2022)京0115民初17480号,标的物为房产,该案与北京二中院审理的其他案件的观点存在一定差异,如在上述(2022)京02民辖终5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不动产应专属管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辖终26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一审法院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由执行法院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辖284号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属于共有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遵循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原告许淼骏向法院提出的诉请确认被告陈飞对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享有5/24的产权份额,该诉请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由系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辖1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均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因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不应移送。(本案标的物为“经营所得”,一审法院裁定由执行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裁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6民辖终63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辖终49号
因朱某要求代位析产的系朱某、何某共有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房屋,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分割,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两种管辖均有适用,但依据共有纠纷确定管辖更为广泛。笔者建议,作为债权人在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前,与执行法院沟通或查找相应区域的同类司法案例,以便在起诉前确认管辖法院。              

(三)被执行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涉及三方主体,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申请执行人为代位析产诉讼之原告,其他共有人为被告基本无争议[1]对被执行人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作为共同被告,目前实践中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虽然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发生在执行阶段,但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共有状态的存在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构成了妨碍。共有状态中,债务人与其他共有人的地位是一致的,故应列为共同被告;从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只要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就应给予其被告地位,进行充分攻击防御[2];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基本特征相符合,本案的裁判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其履债能力的当然担保,故本案的裁判结果关涉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或如何清偿的问题。因此,被执行人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与诉讼,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还有观点认为可依据被执行人是否反对申请执行人析产主张,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关系区分为对立抗衡与地位被吸收两种类型,可以分别列为代位析产纠纷中的共同被告与第三人[4]。从笔者查询的司法案例来看,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的案件占绝大多数。  
        
(四)诉讼请求的列明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旨在通过析产确认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份额,为执行案件的执行范围提供新的执行依据,因此,该纠纷的诉讼请求限于析出份额,而不包括清偿债权。而且对于共有份额的确认也不受该共有财产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的影响,但在最终处置款的分配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人可以申请优先受偿。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诉讼请求较为一致,通常表述为:确认被执行人对某财产享有X%的份额。   
         
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纠纷的前提条件

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的观点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总结了以下几个条件:
1、债权人享有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的债权,并且债权得到法律确认;
2、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4、共有财产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措施;
5、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财产属债务人与案外人共有;
6、财产共有人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并且该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7、债务人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此外,如果析产的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债务人)与其他人共有的房屋,有的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还应以析产后不影响第三方居住生存利益为前提[5]。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前与执行法官沟通析产后是否能继续执行。

实践中,对于上述第4点条件是否需要满足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在法院未对共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前提下,不符合起诉条件,进而驳回起诉。同时,法院认为对于共有财产的查封等措施应该是首封,轮候查封属效力待定,只有在先查封解除或自动失效后,轮候查封才自动生效,因此,对于轮候查封的,法院认为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起诉条件;有的观点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以共有财产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认为代位析产理念源自于代位权,应与代位权诉讼别无二致,起诉条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实践中也有一些执行法院要求债权人先代位析产,再依据析产判决查封相应财产。针对该问题的司法实践,笔者检索了以下部分案例。 
            
表一:以共有财产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为前提的案例


案件
法院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1456号
本案是张某作为债权人,其针对谢某的债权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案涉房屋已经被执行法院查封,谢某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终结了该执行程序,因而张某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3)鄂0583民初111号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裁判得到确认;二是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债务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未进行析产分割,且债务人及共有人怠于析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四是待分割财产已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5883号    
原告本案请求析产的财产尚未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是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及共有人主张或者怠于析产分割共有物不能确定,故原告本案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4001号
代位析产诉讼目的是确定共有财产中可执行的被执行人份额,应属于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应当具备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38656号
原告与被告戴某之间的(2018)沪0115执17673号执行案件中对1302室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系轮候查封。轮侯查封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在轮候查封时还不具备执行行为的生效条件,申请执行人对共有物并没有法律上合法权益,并无通过代位析产推进对1302室房屋的处分分配资格,故原告不具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4民初5305号
由于系争房屋在相关执行案件中被轮候查封,并非正式查封,故腾尚公司尚不具备上述规定明确的提起代位析产的起诉条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2680号   
具体到本案,法院尚未对涉案房屋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故张新烁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新烁尚不具备提起本案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9民初17727号
上述规定表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以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共有财产为前提。钱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以丰润家园11幢2单元203室、11幢2单元1202室、6幢1单元303室、7幢1单元1801室系李某、汪某1、叶某1、叶某2、汪某2、汪来甫共有财产为由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但现无证据证明被诉共有财产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故本次起诉不符合前述条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7583号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苏某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执行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并未对案涉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故苏某提起本案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尚未成立,对苏某的主张,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9民初61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纠纷,诉权特殊,按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暨本案原告自认在其执行案件中未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其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以驳回

          

表二:未要求以共有财产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为前提的案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1906号          
提起债权人代为析产纠纷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享有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2.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5.债务人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主要为了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不得扣押的权利、不得让与的权利。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3)闽0403民初133号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的成立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财产共有人之一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二是债权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执行法院已经穷尽执行调查措施,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是财产共有人均未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也未提出析产诉讼,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妨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392号

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田某提起本案诉讼需以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田某提出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2)粤1324民初337号
债权人提起此类案件的诉讼主要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2.债权人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未执行完毕,即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3.债务人与他人对特定财产享有共有权,且债务人除该共有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债务人及对特定财产享有权利的的其他共有人均未主动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或者是存在着怠于析产的行为。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8民终3952号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提是:一是债权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二是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已穷尽了执行措施而无法清偿债权,三是被执行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而不能履行,且又怠于与其他共有人进行析产以偿还债务。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1541号
该类诉讼作为解决债务人与他人共同财产份额的实体权利纠纷,其适用有以下前提条件,一是财产共有人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二是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是财产共有人都未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4378号    
提起债权人代为析产纠纷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享有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2.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5.债务人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三、代位析产诉讼后执行案件如何继续执行

如前所述,代位析产诉讼案件的结果是确认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不包括清偿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而且执行案件会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中止执行。因此,在析产诉讼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需在执行案件中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析产诉讼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的份额,执行法院会根据财产性质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置措施。实践中,对共有房产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案件占绝大多数,下面我们以共有房产的继续执行为例进行讨论。
实践中,析产诉讼之后对共有房产的继续执行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债权人可以与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按一定的价格由其他共有人受让并将对价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这种方式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同意都无法实现。   

第二种方式是拍卖被执行人享有的相应份额。对于一些人来说,其可能不愿与他人共有而不愿意竞买,因此,这种方式可能导致拍卖的房产份额无法成交或成交价偏低,影响债权的实现。但这种方式对其他共有人来说可能有一定优势,一方面,其他共有人对拍卖的财产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其他共有人竞买可以避免他人加入共有关系影响其对共有物的管理和使用,而且经过一拍、二拍,其他共有人可能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该份额。

第三种方式是对房产整体拍卖,执行处置变价款中被执行人所对应的份额。这种方式下竞买人购得的是房屋完整的权利,因此,这种方式相较于第二种方式更容易实现对共有房屋的处置,成交率更高。

当然,对于共有房产的拍卖,无论是份额拍卖还是整体拍卖,都存在成交价高于或低于市场价的可能,因此,对于债权人和共有人来说,自己的利益能否最大化的实现还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执行中,如果债权人遇到此类案件,建议可以自行事先了解被处置房产的市场行情,同时与执行法官充分沟通,了解共有人的情况,共有人是否有购买意愿和能力等,看是否有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适合方式执行的空间,比如,如果其他共有人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购买被执行人的份额,采取整体拍卖方式是不是比份额拍卖更有利于处置成功,尽量促成案件以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解决。

此外,在执行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其他共有人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需要依法处理这些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可能需要对执行措施进行调整。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作为解决“执行难”僵局的辅助性诉讼具有重要且深远的意义,债权人是否有必要启动,是否能启动,到哪里立案,启动需要满足哪些条件,诉讼后能否继续执行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适当的时机启动代位析产诉讼能够推动执行案件的执行,帮助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有利于解决执行难。

[1] 实践中,也有个别案件将其他共有人列为第三人,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如(2023)着1023民初854号案、(2022)浙0381民初11944号案。

[2] 杜万华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82页-第583页。

[3] 陈骏:“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
[4] 陈克:“代位析产纠纷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律适用》2020年。
[5] 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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