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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原告所在地管辖条款”下的移送管辖

2023-08-173495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案件,案涉协议约定,因该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两方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这是典型的“原告所在地管辖条款”。后协议发生争议,两方均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互相都在对方的案件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方所在地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自身所在地法院审理,原被告依照“原告所在地管辖条款”交叉起诉而引发的管辖争夺序幕就此拉开。

 

一、《经济审判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项被废止引发的问题


为了请求对方所在地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自身所在地法院合并审理,各方一般会引用的最相关、最直接的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1]外,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下称“《经济审判工作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2项,即“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但上述规定已于2019年7月20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所废止。


除上述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似乎也可作为移送管辖的依据。但考虑到该条其实系现行有效的2021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36条细化之规定,而《民诉法》第36条,仅从文义来看,又似乎仅限于“同一原告”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


因此,在《经济审判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项被废止后,引发了一个问题:若发生“原告所在地管辖条款”下原被告交叉起诉的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能否作为移送管辖的依据。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仅适用于“同一原告”这一情形,不能作为“原告所在地管辖条款”下移送管辖的依据


在(2021)浙01民辖终1102号一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核心系“不得重复立案”,该条系《民诉法》第36条之规定的细化,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需满足“同一原告”这一前提。最后,杭州中院以“前案原告康某公司诉被告绿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绿某公司诉被告康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两案原告、诉请均不相同,故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移送条件”为理由,不支持将案件移送给前案法院。


在(2022)京02民辖终82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认为,从《民诉法》第36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文义来看,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应是“同一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后,北京二中院以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下称“灯塔市法院”)受理案件的原告为辽宁某公司,本案原告为北京某公司,此两案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应移送灯塔市法院的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因《经济审判工作若干规定》是被《民诉法》司法解释所代替,而并非单纯的被废止,因此关于《经济审判工作若干规定》的一些理解和适用,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李盛烨法官在《诉的合并的实证形态和“三维”认定——以立案工作遇到的诉的合并疑难案例为切入点》一文中指出,《经济审判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项出台的背景,是解决90年代司法地方保护和“同案不同判”,因而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以不同诉请分别向不同省级行政区域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对于实践中当事人向同一省域的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这属于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的起诉,区别案件的情形,可以向同一省域内同一层级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同一省域内不同层级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存在着此类案件必须合并审理的法定事由[2]。可见,《经济审判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项并没有严格的法理基础,而是一种应急式的司法政策。进一步,如果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是对《经济审判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项的替代,那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在实践中适用的“政策式灵活”,也就不足为奇。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可作为“原告所在地管辖条款”下移送管辖的依据


在(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89号一案中,北京某公司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起诉广州某公司,广州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通过援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等,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认为,广州某公司作为原告以北京某公司为被告就本案涉案合同提起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先于本案立案受理,本案诉讼立案时间在后,且与前案诉讼系基于同一涉案合同事实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亦存在高度关联,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避免裁判不一致,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在(2020)粤民辖终303号一案中,通过援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系深圳某公司系依据与北海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海某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等。先案中,北海某公司亦基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海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两案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应合并审理。最后,广东省高院将本案移送立案在先的北海市中院合并审理。


在(2023)京02民辖终126号一案中,原被告分别在不同法院交叉起诉,北京二中院通过援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认为,为便于人民法院审理,便于当事人诉讼,并出于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和有序、避免拖延诉讼和裁判冲突、审判效率的要求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将该两个案件交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三)虽移送管辖,但并不明确列明所援引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情形,原被告交叉起诉,法院最后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但并未明确列明所援引的法律依据具体为哪些,只是含糊地概括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例如,在(2021)京民辖终194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诉的合并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决定是否合并多个诉讼时应从立法目的出发,审查合并诉讼是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厘定当事人具体责任,防止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三、“原告所在地管辖条款”下是否能移送管辖的特殊判断


(一)前后两案诉讼主体不完全相同仍可移送审理


实践中,诉讼主体不完全相同的交叉起诉屡见不鲜,但这并非构成阻碍先后两案合并审理并移送立案在先的法院的绝对事由。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102号一案中,所涉先后两案诉讼主体具体信息如下:



先案:深圳中院审理

本案、后案:辽宁省高院审理

原告

陈某彬、北京某公司

沈阳某公司、深圳某万象公司、贾某

被告

贾某、深圳某艺展公司、深圳某万象公司

陈某彬、陈某学


在本案中,法院的处理思路仍然从分析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出发。最高院认为,本案与在深圳中院之先案虽然在诉讼主体、诉请上不完全相同,但是两案均是基于《协议书》与《〈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多个相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符合“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的,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受理在先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纠纷的一体解决,减少当事人诉累,并无不当。

 

(二)即使法院认为按规定应移送立案在先的法院审理,但出于其他考量,仍可能不予移送


在(2021)晋民辖终52号一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区法院”)立案在先,本案依照法律规定应移送立案在先的朝阳区法院审理。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应遵循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和特点,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大同市中院”)受理另一起山西霆某公司诉北京猫某公司(本案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事实与本案相似,山西霆某公司先于北京猫某公司起诉,该案依法应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案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猫又”城市合伙人合作经营合同》引起的纠纷,为了避免相关联案件分别被不同法院审理的情况,两起案件在大同市中院审理更有利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本案应由大同市中院审理。

 

(三)即使在先案件已作出判决,不能合并审理,仍有移送可能


在(2020)最高法民辖终7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在另案已经审结,不能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立案在先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西高院”)处理,在江西高院已经查明另案的基础事实,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未对本案进行审理的情形下,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裁判不一致。

 

四、笔者观点


首先,“原告所在地管辖条款”下,《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应予以适用。原因至少有两点:第一点,仅从该条本身来看,该条是从法院的角度,而非《民诉法》第36条中以“原告”的角度,对移送管辖的事宜予以了规定,这给法院援引该条作为移送管辖的依据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也无须拘泥于该条系《民诉法》第36条细化之规定,因而认为该条仅适用于“同一原告”这一情形。第二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中,《经济审判工作若干规定》被废止的原因是被《民诉法》司法解释所代替,因此,笔者认为其内容和精神已被《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所囊括,《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可作为移送管辖的依据。


其次,“原告所在地管辖条款”下可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但并不代表最终结果一定是移送或不移送。某种程度上,从前述众多个案的裁判来看,《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适用,存在与《经济审判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项相同的“政策式灵活”——或不适用而不移送,或可适用而移送或不移送,甚至考虑个案特殊情况而决定是否移送。总结这些案件,其最终呈现结果虽灵活多样,但其裁判过程的裁判规则大体都是:避免冲突裁判和遵循诉讼经济。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下称“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 见《法律适用》2019年第4期第71页。


作者:杜新 胡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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