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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当多个利益相互冲突的请求人(Adverse Claimants)对同一财产主张所有权,受托管理该财产或占有该财产的人可以迫使所有请求人在一个案件中进行诉讼,通过对所有权问题的一次诉讼,让所有当事人都受到案件判决的约束,此即“互争之诉”(Interpleader)。
互争之诉分为两种:
(1)基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2条的互争之诉(Rule 22 Interpleader)
法院需要满足对人管辖权、事项管辖权和审判地的要求,即传统要求。
(2)基于美国联邦法典的互争之诉(Statutory Interpleader)
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外,国会制定了一套独立的互争之诉的法律,确立了联邦法院对互争之诉的事项管辖权、特殊的审判地规则,并允许对互争之诉案件在全国范围内送达诉讼书状,即对任何与美国有最低限度联系(Minimum Contact)的人行使对人管辖权。
此种互争之诉只要求任何一个权利请求人与任何其他权利请求人的州籍不同,且争议金额仅需达到500美元,审判地可以是任何一个权利请求人的住所地的联邦地区法院。
举例,受托人持有50万美元的基金,有三个权利请求人C1、C2和C3均主张对该基金的所有权,受托人在加州联邦法院提起了互争之诉。C1是加州州民;C2是德州州民,与加州有最低联系;C3是纽约州州民,与加州没有任何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据联邦诉讼规则,加州联邦法院对C1和C2享有对人管辖权,对C3没有对人管辖权。但如果依据联邦法典,加州联邦法院对三个权利请求人都享有对人管辖权,而且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向他们送达诉讼书状。可以看出,联邦法院通过联邦法典更容易获得对互争之诉的管辖权。
下表将联邦法典和联邦诉讼规则关于互争之诉的内容进行了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