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实现担保物权报告——以天津法院30份裁定书为报告样本

2023-03-103812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旨在快速、便捷的实现担保物权,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申请法院作出许可裁定赋予当事人申请启动强制拍卖、变卖抵押物程序的权利[1]。该特别程序要求法院对于案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体争议的处理,故对申请和异议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关键。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现状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限定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案由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搜索显示基层法院裁定书一共1665件,其中2020年138件,2021年4件,2022年1件。从适用的法院分布来说,广东最多108件,山东81件、广西68件、重庆57件、福建43件、天津30件,剩余省份多为个位数,甚至北京市为0件。


以天津法院30份裁定书为参考样本,其中除准予撤诉、不公开等文书,裁定准予的有11件,其中9件准予的理由均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拍卖、变卖担保财产”;1件为“被申请人未提异议”;1件为“被申请人躲避本院传唤,法院审理认为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已成就”。裁定驳回的有8件,其中7件驳回理由均为“对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件为“重复起诉”。


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各地区法院对该程序的适用率普遍不高,且呈逐年递减趋势,究其原因,即使在司法解释明确形式审查原则后,法官对于特别程序的适用仍处于审慎态度甚至消极态度,审判法官仍本着还原基础事实的严谨态度进行审查。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及受理


(一)管辖法院的确定

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立案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2)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2];(3)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4)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三)法院受理后的送达


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法院提出。


(四)审判组织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三、法官审查的步骤、范围


(一)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查步骤

法院主要完成以下几个流程 :(1)受理申请 ;(2)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3)调查及审查事实 (法官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以上均为可以而非必要);(4)作出准予或者驳回的裁定。


(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查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法官重点审查一是权利是否存在,即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二是权利实现条件,即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


一般分三种情形进行处理:(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3)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中的困难障碍


(一)有无实质性争议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为法官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最直观的判断标准。然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说明如何理解实质性争议,也没有解释“申请”“异议”和“实质性争议”之间的关系,更没有阐明法官对申请和异议进行审查判断的标准,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认定标准并没有统一概论和细致的划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


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法官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大多简而化之,常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作为排除要件,只要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实体问题提出异议,法官即不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进行有效审查。例如天津市河东区法院审理的申请人崔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被申请人张某对借款及抵押登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法官以“本案中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崔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崔某的申请。


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但该规定表述为“可以”,而非“必要”,故而司法实践的运用中,法官多以该条解释运用于“被申请人至异议期间届满,未对合同效力、实现留置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担保债务的范围与金额等任何事项提出异议并举证”,作出准予裁定当中。故若被申请人针对实体问题提出异议,承办法官大多直接认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


(二)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影响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有效适用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法院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情形,在法院驳回申请的案件数量中不在少数。不同法官对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审查态度不同,鉴于异议机会是该程序中用以维持双方利益平衡的基础性、关键性设置,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认为不宜在无法实际送达的情况下让特别程序继续。且结合其他裁定书,证实法官大多因法院无法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材料而直接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只是在理由阐述方面详略不同。有的法官直接称 “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诉讼材料不符合特别程序的规定,无法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有的法官稍加阐述称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于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本身并无异议,而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使其无法行使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 导致无法审查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故主债权及担保物权应当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还有的法官直接认定这种情况属于双方有实质性争议的情形[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问送达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如何处理,能否采取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作出后,是否必须送达当事人才生效?答: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但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法官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等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则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又表述以上两种情况,均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而在司法实践中,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均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故若发生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况,大多数法官直接认定这种情况属于双方有实质性争议的情形。


(三)民刑交叉处理规则


“先刑后民”源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是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在不同诉讼中发生竞合时的一种处理原则。2019年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了两项“先刑后民”的适用规则。第一,刑民交叉案件只有涉及同一事实时才应当通过刑事案件处理,此时,民事案件原则上被刑事案件吸收。对于同一事实,并非是指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同一,应理解为刑事、民事法律规范指向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同一[4]。换言之,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人重合,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民事争议事实也是刑事犯罪要件事实。第二,虽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但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对于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此时,民事案件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或执行。除此之外,如涉及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应当分别审理,不能一概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与判决不同。法院作出的裁定并不能对既有民事法律关系直接进行实质性变动。从这方面看,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并不产生既判力,只能够产生执行力,也即只能成为强制执行与否的依据。例如,担保物权人在特定担保物经拍卖、变卖之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仍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继续主张债务偿还。由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没有既判力,后续不论民事裁判或是刑事裁判,都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确认。那么当申请执行人显然不是刑事案件受害人,不符合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担保物权之权益不能被刑事案件吸收?是否需要依据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呢?此问涉及法官在审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对刑民交叉的认定,目前尚未有统一裁判规则。


关于基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主张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的审理,被申请人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居间费提出异议的,虽保险人是基于借款人(投保人)向贷款人借款投保了责任保险,在借款人(投保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贷款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再依据贷款人出具的赔款权益转让书从而获得向借款人(投保人)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仅为对借款人(投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角色,未从居间费当中获取任何利润,但对于该辩论意见,审判法官是否会基于此不认定为“存在实质性争议”或者仅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争议部分对应的财产数额作出准予拍卖、变卖的裁定尚不明确,较之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现状,该问题目前仍处于不可确定状态。


五、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强制执行、民事诉讼的衔接


(一)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申请人启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目的所在。《民诉法》第204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程序需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故若法院作出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申请人即可依据该生效裁定书积极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启动执行程序。


(二)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由于在非讼程序中法院以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定,若被申请人仅部分认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及数额,法院仅就无争议部分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此种情况下,虽然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请求已获得支持,但其债权请求却未得到充分满足[5],故而申请人仍可就未实现债权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起诉。


六、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并没有赋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而是规定对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结合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裁定书不具有既判力,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有异议时有以下救济途径,其一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其二直接向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亦可先选择提出异议申请,若异议申请仍被驳回的,再向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七、总结


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来说,特别程序比诉讼程序更节省时间和费用,其非讼程序有益于迅捷、经济地解决纠纷,更好地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结合当年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对何为“实质性争议”、“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等关键问题的处理较为混乱,法官对以上关键问题的处理未能形成统一意见和细化标准,导致法官对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持谨慎态度。在被申请人对主债权、担保物权、履行期限等实体问题提出异议,或者无法有效联系被申请人等情况下,法官更倾向于直接以“双方存在有实质性争议,应当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形为由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1]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审查原则研究 吴哲; -《兵团党校学报》- 2015-08-25

[2]评注视野中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以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为例 李忠鲜;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2022-12-25

[3]论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完善 孙紫妍; -《荆楚学刊》- 2021-12-25

[4]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 王家永;原楠楠; -《人民司法(案例)》- 2018-10-15

[5]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救济途径探析 林建岳;施国强; -《法制与经济(下旬)》- 2014-02-25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免责声明 | 私隐保护声明 | 京ICP备15006147号-2 | 律谷科技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