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典型案例认定情况
典型案例共八件,其中(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典型案例同时被选为公报案例,该案例在之一的公报案例部分已经介绍,在此不再重复介绍。仅介绍余下的七件典型案例。(一)作为发明人雇主的外商投资企业未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是否可免除支付奖励和报酬的义务(2018)沪73民初49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从该规定来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获利的,即应当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职务发明报酬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任何单位均不能例外。《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1]第七十五条对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合理报酬的数额作出了规定,同时该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即该实施细则仅是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单位给予发明人报酬的数额计算问题进行规定,并未免除其他单位根据专利法依法承担的报酬支付义务,故被告主张其系外商投资企业,依据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直接实施涉案专利,亦应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被告主张其从事的是浓缩液的生产与销售,未生产销售专利瓶型,亦未生产销售原告指控的果汁饮料成品,即并未实施涉案专利,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根据涉案专利证书记载,原告系涉案专利两个发明人之一,被告亦确认,涉案专利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创作完成,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其次,被告确认部分美汁源果汁饮料产品曾使用涉案专利瓶型,即涉案专利已进行实施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再则,涉案专利虽未由被告申请专利,而是由被告的关联公司可口可乐公司申请,但被告与可口可乐公司系关联公司,按照可口可乐公司的要求,被告员工所做出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均无偿转移到可口可乐公司;此后,可口可乐公司申请获得涉案专利权,并由其关联公司实施该专利,从被告处购买浓缩液制成最终成品后对外销售,被告亦从该成品销售中获得经济效益,即在专利实施过程中获得间接经济利益。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单位应根据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合理报酬。本案中由于可口可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议,涉案发明由可口可乐公司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法关于对发明人给予报酬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发明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该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于跨国企业内部的协议安排而受到损害。因此,即使被告并非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亦未直接实施涉案专利,但其系原告的雇主,仍应当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任何企业均应按照规定支付发明人奖励和报酬;作为发明人雇主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能因为跨国企业内部的协议安排(专利申请权转移到国外的关联公司)而免除支付奖励和报酬的义务。(二)著录项目中的发明人什么情况下被认定为专利发明人(2017)苏民终27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显示李梁、周巍系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人。首先,专利著录事项中所记载的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专利著录事项中记载的发明人即为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本案中,涉案专利的著录事项中记载的发明人为周巍或李梁和周巍,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周巍或李梁和周巍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次,恒听公司认为李梁和周巍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恒听公司诉讼中提交了“苏州恒听电子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研发中心的组织机构及聘用人员制度”和两份项目申请立项报告,用于证明李梁和周巍在恒听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并非研发人员,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李梁和周巍是否在恒听公司担任总经理,与该二人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间并不必然冲突,恒听公司以李梁和周巍在恒听公司的职位为总经理即认为两人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缺乏逻辑和事实依据。此外,恒听公司还提交了“账本、专项审计报告、专项资料”等证据,据以主张李梁、周巍为恒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人在担任公司高管的过程中,擅自将自己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对此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仅能反映李梁、周巍具有核准报销单、对外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两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无法证明两人利用职权私自将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改为自己的事实。恒听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实际上是由恒听公司专门的研发部门进行研发,并由恒听公司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专利挖掘并撰写相关申请文件,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中恒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专利著录事项中记载的发明人应当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三)发明人奖励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的计算以及请求支付合理费用是否于法有据(2012)成民初字第1521号判决书法院认定,关于范兴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范兴全是否有权主张2011年6月1日之前的报酬的问题。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奖励、报酬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发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有权主张奖励、报酬时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以及第七十八条关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专利创造后,应当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之规定,本院认为,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是经法律明确赋予后方享有的权利,其权利的产生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起算点都应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之规定,单位应当在被授予专利权后且在该专利有效期之内向专利发明人支付相应奖励及报酬,故此种奖励、报酬的事实基础应当为有效专利的存在,发明人有权主张报酬、奖励,以及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该权利的时间应当为专利生效之日。本案中,涉案“一种床芯的制作工艺”为发明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发明专利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范兴全作为该发明专利人的发明人,则应自2011年6月1日起享有专利法所规定的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奖励、报酬权,并于此时开始有权向眉山宽庭公司请求支付该报酬,故范兴全于2012年8月向起诉要求眉山宽庭公司支付在发明专利有效期内的实施报酬,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眉山宽庭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样的,因范兴全自涉案发明专利于2011年6月1日被授予眉山宽庭公司之后,才享有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向眉山宽庭公司主张在专利有效期限内其实施该发明创造专利后的报酬权,故本院对范兴全关于眉山宽庭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眉山宽庭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眉山宽庭公司应当支付的奖励及报酬的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法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本案中,涉案“一种床芯的制作工艺”发明专利被国知局授权公告后,作为专利权人的眉山宽庭公司则应依法向发明人范兴全支付奖励,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故范兴全关于眉山宽庭公司支付职务发明奖励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本案中,涉案发明专利经国知局授权公告,目前仍合法有效,眉山宽庭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亦在其生产、销售的多款被芯中实施了该项发明,故其应依法向范兴全支付2011年6月1日起实施该向专利的报酬。由于涉案发明专利为床芯的制作工艺,主要运用于眉山宽庭公司的麦萨斯塔被1、3、5、1+3及麦萨格拉斯被1的被芯生产活动中,范兴全在本案中所举证据无法明确证明眉山宽庭公司在上述被芯的生产中实施涉案专利所产生的直接利润、纳税比例等,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报酬计算依据具有合理性;同时,虽然眉山宽庭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的被芯产品并未获得利润,但在本院明确释明并要求后,眉山宽庭公司仍未举出其纳税凭证、财务账册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且眉山宽庭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并继续生产销售涉案被芯产品,故本院对眉山宽庭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案所涉专利类型、当事人陈述使用涉案专利后对产品质量的改善情况、眉山宽庭公司产销规模、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眉山宽庭公司应向范兴全支付报酬18万元。此外,范兴全还主张眉山宽庭公司应向其支付发明专利有效剩余期限的使用报酬及范兴全为行政诉讼支出的开支和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因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报酬应基于专利权人对发明创造专利的实际实施,且本案并非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故范兴全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单位应当在被授予专利权后向专利发明人支付相应报酬,发明人主张奖励和报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该权利的时间即为专利生效之日。(2)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报酬应基于专利权人对发明创造专利的实际实施,发明人主张向其支付发明专利有效剩余期限的使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3)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请求权利人支付其为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支出的合理开支缺乏法律依据。(四)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对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有约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因此,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对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有约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约定或者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奖励方式和数额。本案中,被告在《奖励办法》中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进行了规定,而原告对该《奖励办法》亦是知道的,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被告《奖励办法》的规定。被告在《奖励办法》中规定的是奖励的幅度范围,并非确定的数额,需要被告通过《奖励办法》规定的评审程序确定具体专利的奖金数额。而被告提供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118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对涉案专利中的43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评审,确定了具体的奖金数额。原告虽然对于上述评审确定的奖励数额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评审确定的奖励数额具有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43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励数额共计2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尚未评审的1项实用新型专利及19项外观设计专利,鉴于上述专利获得授权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述专利的具体奖金数额通过评审程序予以确定,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亦未表示将对上述专利进行评审以确定奖励数额,故对于尚未评审专利被告应当支付的奖励数额,本院结合被告《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幅度范围以及上述专利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对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有约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约定或者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奖励方式和数额。(五)仅关联公司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否可作为发明人报酬的计算依据(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金沙江公司应付潘锡平的发明人报酬。上诉人金沙江公司上诉认为,既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金沙江公司许可云南生物谷公司实施涉案ZL0115358.X专利,那么就应当按照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确定金沙江公司应付潘锡平的发明人报酬。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虽然金沙江公司提供了其与云南生物谷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对应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证明其应付潘锡平的发明人报酬应当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确定,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沙江公司的上诉主张,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上述两组证据中,只有合同备案号为2009440001910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是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他证据是复印件或者扫描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次,就合同备案号为2009440001910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这份证据而言,虽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在其证明的专利实施许可法律关系中,许可人金沙江公司是被许可人云南生物谷公司的股东,两者之间存在直接投资关系,且代表许可人金沙江公司和被许可人云南生物谷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是同一个人林艳和。在没有同类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的情况下,仅以两个关联公司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发明人报酬的计算依据并不客观。第三,即使以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确定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作为确定发明人报酬的计算依据,该证据也仅能证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许可使用费,不能据此确定金沙江公司应付潘锡平的全部发明人报酬。综上,由于金沙江公司和潘锡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沙江公司许可云南生物谷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所得的利润,金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收取的使用费,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酌情确定金沙江公司应付潘锡平的发明人报酬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金沙江公司关于发明人报酬应当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仅以两个关联公司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发明人报酬的计算依据并不客观。而且,即使以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确定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作为确定发明人报酬的计算依据,该证据也仅能证明特定许可期限内的许可使用费,不能据此确定金沙江公司应付潘锡平的全部发明人报酬。(六)专利权人持有实施专利和实施获得利润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职务发明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专利权人,推定成立(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9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为职务发明创造设计人报酬纠纷,案件虽然涉及16项专利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涉及专利权的纠纷应当根据专利权的数量立案及审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是依据专利权的实际情况确定立案及审理,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将原被告间基于多项专利权发生的职务发明创造设计人报酬一并审理,既方便当事人,也无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并无不当,威霸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立案和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威霸公司没有实施涉案16项专利权中的8项实用新型专利和1项外观设计专利,朱瑞震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威霸公司所实施的涉案7项外观设计专利问题,虽然朱瑞震的举证只是初步的证据,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威霸公司是如何实施涉案7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但是涉案7项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相关的证据实际上由威霸公司持有,而威霸公司只是主张其没有实施涉案7项外观设计专利,却不能提出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朱瑞震的举证内容不利于威霸公司,进而认定威霸公司实施涉案的7项外观设计专利,这一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指出的是,本案并非专利侵权纠纷,而是对威霸公司是否实施专利的认定,因此,原审根据威霸公司网站产品广告的图片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对比确认威霸公司实施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这一认定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并不违反专利法规定。威霸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威霸公司实施涉案7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同理,由于实施涉案7项外观设计专利所产生的税后利润的相关证据为威霸公司持有,威霸公司虽然主张原审判决计算报酬的依据错误,却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实施涉案7项外观设计专利所产生的税后利润的真实情况,致使法院无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计算标准准确计算出报酬数额,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威霸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以威霸公司2004年度的税后利润来计算职务发明创造设计人报酬虽然不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但由于没有其他数据可供法院参考,法院又必须对案件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威霸公司支付朱瑞震10万元的数额尚属合理,该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威霸公司已经支付给朱瑞震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由于付款凭证上并未表明该款项的补偿性质,威霸公司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包含本案的报酬,朱瑞震也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威霸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威霸公司实施涉案7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由威霸公司支付朱瑞震10万元作为职务发明创造设计人报酬符合法定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专利权人持有实施专利和实施获得利润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职务发明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专利权人,推定成立。(七)专利权人应该按年向发明人支付报酬,请求支付报酬的诉讼起算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2004)鄂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书法院认为:薛利民作为“双锥形滚筒洗衣粉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专利实施后,根据该专利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获得合理的报酬,薛利民主张一枝花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薛利民称本案是一个特殊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宽限期届满时起算,即从其向一枝花公司主张报酬的时效应从2003年4月份起算。本院认为,适用该项规定首先应有一个前提,即双方应有一个书面或口头的如何支付报酬的合同或约定,然后再看该合同对履行时间的约定。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各方均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报酬问题签订过合同或约定,甚至是口头的协商。前提不存在,就更不存在宽展期的问题,薛利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专利使用人支付报酬应每年进行支付或一次性支付。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无何时及如何一次性支付的约定,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专利使用人一枝花公司应当依法每年向薛利民支付报酬。如果一枝花公司不支付报酬,专利权人薛利民应在最晚于当年12月3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薛利民主张其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应以每公历年的12月31日为界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薛利民1998年、1999年、2000年三年的获取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从当年12月31日起算,而其中最晚一年即2000年的获取报酬请求权诉讼时效到2002年12月31日届满,而薛利民起诉日为2003年9月22日,因此薛利民的该三年的报酬请求权均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薛利民称一枝花公司送交报表的行为是对其给付报酬义务的认可,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本院认为,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枝花公司于2003年8月送给薛利民报表,该时间已过了上述所称的前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该事由不能造成1998年、1999年、2000年三年报酬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薛利民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薛利民主张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要求一枝花公司支付报酬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截止期应分别为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31日,薛利民在2003年9月已提起诉讼,故薛利民主张上述二年应获取的报酬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无约定情况下,专利权人应该按年向发明人支付报酬,请求支付报酬的诉讼起算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
[1]已被现行有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所修订,修订后七十八条已明确规定法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适用于所有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