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之一——概况和公报案例

2022-07-072677
2022年6月6日在威科数据库中案由选择“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共获得655份裁判文书。655份裁判文书中未见指导性案例,显示有三件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和八件典型案例。


依据2020年7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于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所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公报案例和典型案例虽然不能像指导性案例一样作为裁判依据,但作为参考,理应比其他一般性(未被评为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和典型案例之外的)类案具有更大的参考意义。

本文作为第一部分仅分享案件概况和公报案例的认定内容。

一、案件概况


(一)法院级别和审级

image002.jpg
image003.png

参见以上审理法院级别和审级统计图显示,半数以上的裁判文书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做出。

(二)审理年限

image006.jpg


公开案例中接近80%的案件为最近五年审结。

(三)涉案标的额

image008.jpg


涉案标的额都在1000万元以下,超过83%的案件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其余在50万元以上,超过500万元的仅占1.67%。

二、公报案例认定情况


三件公报案例中,两件公报案例是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可归为一件。以下是两件公报案例的认定情况。

(一)针对专利权人是否实施专利以及营业利润的认定

1.法院认定内容

同时作为公报案例和典型案例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判决书认定:在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中,在确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否已经实施职务发明创造时,单位在侵权诉讼中作出的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经济效益的陈述,应当属于单位对于客观实施的陈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定单位存在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单位基于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据此基础给予职务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2.认定要点概述

(1)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作出的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经济效益的陈述,应当属于单位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定单位存在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

(2)通过专利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项亦属于其经济效益,维权获得的损害赔偿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和支出后应当认定为《专利法实施细则》七十八规定的营业利润,并作为计算合理报酬的基础。

(二)报酬提取比例可适当提高的情形以及可提取报酬时间段的认定

1.法院认定内容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0号判决书和(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是针对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其中,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提取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院认为,该实施细则只是确定了一个最低比例,本院注意到,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久,电装公司(专利被许可人)即向专利复审委宣告涉讼专利权无效,且所依据的证据持有人应为本案两被告,本院暂且不论存在关联关系的两被告之间的销售事实是否足以否定专利新颖性的问题,从被告伊维公司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3个月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救专利权的消极行为来看,无效宣告事实的发生显然事出有因,其后果直接致使原告根据涉讼专利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前继续被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而主张报酬的权利行使不能,考虑到这一因素,本院认为可以将提取比例适当调高至30%。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伊维公司支付翁立克的专利使用费分成,是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前的专利使用费分成,该些专利使用费是伊维公司已经实现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案也不存在专利权人伊维公司的恶意给被许可人电装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伊维公司并无义务返还被许可人电装公司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已经收取的专利使用费。上诉人伊维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已经无效,伊维公司不应支付相关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专利使用费分成比例,并酌情确定鉴定费分配比例,并未滥用自由裁量权,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的专利使用费分成,是对实施相应专利已经实现利益的分成,并不包括对期待利益的分成。上诉人要求“计算报酬时间段”应延伸至涉案专利的届满期限2011年4月,以求对预期利益进行分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认定要点概述

(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许可费用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的标准考虑到个案情况可以适当提高,本案中考虑到涉案专利被提起无效事出有因的情况将提取比例提高到30%。

(2)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的专利使用费分成,是对实施相应专利已经实现利益的分成,并不包括对期待利益的分成。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免责声明 | 私隐保护声明 | 京ICP备15006147号-2 | 律谷科技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