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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汇票“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行使追索权

2022-05-176642
电子汇票采用数据电文为其载体,出票、承兑、背书及提示付款均可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统一操作办理,亦不用担心票据原件遗失的问题,其便捷性不言而喻,在票据市场中已基本取代传统的纸质票据。但近年来,持票人在电子汇票到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时,通常会遇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或“非拒付追索”的状态(即承兑人或付款人既不付款,也不作出拒付应答的状态)。从几年前的宝塔票据系列纠纷案到现今的华夏幸福票据系列纠纷案、恒大商票系列纠纷案,可能都普遍存在该等现象,导致持票人不能准确判断应行使何种票据权利。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和主流观点,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给出相关实务操作建议。


一、基本概念


1.票据权利的行使顺序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为第一顺序的票据权利,请求对象仅为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而追索权为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请求对象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以及所有前手在内的全部票据债务人。

2.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在上述法定期限内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拒付,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同时,持票人负有举证责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此类证明通常分为两类:第一类为承兑人、付款人或委托银行明确作出拒绝付款意思表示的证明,诸如退票理由书,拒付证明书,明确记载了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事由、拒绝日期及签章的汇票等。第二类为承兑人、付款人或委托银行未作出拒绝付款意思表示,但由第三方出具的替代性的拒付证明(即“视为拒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以下情况将被认定为票据拒付:(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五)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或付款人破产的有关司法文书;(六)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

而对于持票人到期提示付款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持续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或“非拒付追索”状态,可否被视为一种拒付证明,《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

二、实务观点


观点一:“提示付款待签收”或“非拒付追索”,不符合《票据法》上的拒付证明形式,持票人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

在三明市龙腾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龙腾公司”)与沙县成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成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1],龙腾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不予应答,亦未支付票款。后龙腾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将100万元的电子汇票兑付材料提交给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该公司亦出具《回执函》表示将根据相关流程尽快审核答复。2019年1月22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宝塔石化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财务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财务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将依法履行职责,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到期票据兑付问题……”。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珩超等人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龙腾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不予应答且不予付款的行为,已构成默示拒绝付款,遂有权向其前手成丰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龙腾公司举示了上述《回执函》《公告》及《警情通报》,以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因违法活动现已终止业务”。

然而,该案的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回执函》《公告》及《警情通报》的内容,并未涉及到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以及宝塔财务公司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龙腾公司尚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虽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提示付款后的追索信息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该内容尚不足以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

观点二:承兑人、付款人作出了其没有付款能力的意思表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或“非拒付追索”,即可视同承兑人、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

同属宝塔票据系列纠纷案件之一,在蚌埠中恒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恒公司”)与合肥众拓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众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中,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则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持票人中恒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同样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中恒公司遂向前手众拓公司行使追索权。该案二审法院则认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其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中表示‘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说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不足以支付票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虽没有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但不影响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

观点三:“提示付款待签收”或“非拒付追索”,已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属于“消极拒付”,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主流观点)

在武进高新区恒泓纺织品商行(下称“恒泓商行”)与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恒兑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3]中,恒泓商行作为持票人,在向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截至该案开庭审理时票据仍未兑付。该案的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承兑人在持票人恒泓商行提示付款后一直未签收,到期后也一直未予兑付,已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持票人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已成就。
 
上述各观点中,将“提示付款待签收”视为“消极拒付”的观点三,属于实务中更为主流的观点。承兑人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指令后未作出应答,持票人往往难以证明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其付款请求权,或承兑人已完全丧失支付能力。除非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涉刑类批量票据案件,承兑人主动发布公告以披露自身无支付能力的情形并不多见。基于此,如形式化的套用法条,将证明票据到期被拒付的举证责任全部加诸于持票人,显然会有违公平原则,有损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3款第(二)项,亦规定“……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虽然《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属于部门规章,但在法院裁判时应具有相当的参考意义。
此外,由于《票据法》颁布时,尚未出现电子汇票这一形式,从立法层面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的承兑人拒付情形,也有较多学者及司法审判人员认为,可将《票据法》第六十三条“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相关证明”作为一种兜底性条款,将“提示付款待签收”作为此处兜底条款所述之情形之一,更具有可操作性和预测性。[4]
     

三、实务操作建议


首先,持票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后,承兑人不予应答亦不付款时,应先行综合各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能力,来考虑是向承兑人、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是选择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如果同一出票人、承兑人所出具的票据出现批量不能如期兑付的情形,为保障最终票据权益的实现,建议持票人可在搜集、固定承兑人无支付能力的相关证据后,选择支付能力较好的前手行使追索权。如诉讼过程中,主审法院在请求权适用上持不同意见的,再灵活更换诉讼策略,尽量避免陷入“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窘境。

其次,在“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形下,持票人如一旦选择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应特别注意权利行使的时效问题。实务中,较多法院在认定“提示付款待签收”可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后,会参照《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3款第(二)项之规定,将承兑人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的第三日,作为追索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如果持票人在此后的6个月内,未通过合理努力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则将认定为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5]
                     

[1] 参见(2019)闽04民终1951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20)皖03民终3816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21)苏04民终339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 参见上海高院研究室《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拒付证明研究——以引入“视为拒付”机制下拒付证明的举证方式为视角》

[5] 参见 (2019)鲁05民终560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周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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