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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破公司面纱之向清算义务人追究公司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2022-05-123769

导  语


现代公司制度的经典原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之相生相克的是“法人人格否定”,又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主要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不顾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追溯公司法律特性背后的实际情况,从而责令特定主体直接承担公司债务。

当今社会,有一小部分人设立公司的本意并不是为了从事合法商业经营活动,而是为了将公司作为其从事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工具;或者,虽然设立公司是为了从事合法商业经营活动,但在经营过程中却逐渐“跑偏”,从事了违法乃至犯罪活动。在不法行为案发之后,部分经营者可能会尝试通过注销公司的方式,企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来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存在上述情形。比较常见的是,部分公司在从事了侵害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后,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规避权利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选择在权利人提起诉讼前办理公司注销手续,试图以此阻碍权利人向侵权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当然,也可能基于巧合,部分公司股东因种种原因恰好需要终止公司经营,在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准备提起诉讼时才发现侵权公司已被注销。

这种试图通过公司注销程序将侵权公司的“法人人格”从法律上予以“消灭”的方式,对于权利人而言着实是一种“意外”。对于权利人而言,这种“意外”到底是惊喜还是惊吓呢,是否可以在事前和事后针对这种情况采取一些反制措施呢,以及是否可以从公司法律制度的经典情形——“刺破公司面纱”角度思考维护权利呢?

笔者非常有幸在办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遇到过此类情况,通过有效利用公司清算制度的相关规则,成功地向侵权公司的股东追究公司在存续期间因商标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曾办理的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诉黄某某、谭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霍尼韦尔案”)的实操和经验,以及《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详尽阐述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以下称“侵权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如何利用公司解散清算制度,最终向侵权公司的股东、实控人等清算义务人追究赔偿责任。

1.案件背景

2018年8月,佛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某公司”)向广州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但经广州海关检查有部分货物未申报,其中包括使用了与霍尼韦尔公司“GENETRON”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制冷剂产品,经鉴定,该批产品属于假冒商品(以下称“案涉假冒商品”)。


2018年9月,广州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佛山某公司的前述行为侵犯了霍尼韦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佛山某公司作出没收案涉假冒商品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0年10月,佛山某公司的股东黄某某与谭某某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解散佛山某公司。随后,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审核佛山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后,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佛山某公司的注销登记。


自2018年10月收到广州海关通知后,霍尼韦尔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广州海关处理包括涉案侵权制冷剂的运输、仓储、销毁等事宜,因案涉假冒商品属危化品,其仓储、销毁均需特殊处理,案涉假冒商品直至2021年4月才被销毁。在此期间,霍尼韦尔公司还积极筹备起诉佛山某公司进行维权。笔者在准备起诉的过程中发现佛山某公司已被注销后立即调取了佛山某公司的注销档案,分析判断股东黄某某和谭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并未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应当就佛山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5月,霍尼韦尔公司以黄某某和谭某某未能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以及存在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为由,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针对二人的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人对佛山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终,法院支持了霍尼韦尔公司的请求。


2.法院认定要点

一、佛山某公司出口案涉假冒商品行为侵犯了霍尼韦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佛山某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后注销,黄某某和谭某某作为佛山某公司的股东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因此,霍尼韦尔公司就佛山某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要求黄某某和谭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3.案件评析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主体,从设立到注销均有着严格法定程序,公司注销必须经过解散清算、破产清算等方式,其中解散清算就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方式。


股东决议解散是主动追求公司解散,也是公司股东一项法定权利,应当采取股东决议解散、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制定清算方案、分割公司财产、申请注销公司等一系列措施以完成公司注销,《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对于解散清算流程的人员、期限、方式等均有明确规定。其中“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就是解散清算程序中的核心环节,如果清算组不按照法定方式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那么债权人就不可能或不应当知晓公司正在清算的事实,以至于无法及时申报债权产生经济损失。


显而易见的是,如果清算组通知债权人方式不合法的,那么据此作出的清算报告内容也应当存在虚假,若因此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向清算组成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


结合笔者办理霍尼韦尔案经验来看,在侵权公司已经完成注销的情况下,权利人完全可以优先考虑从“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环节入手,考虑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权利人在分析“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合法性时,可以主要从(1)判断债权人身份;(2)确定清算组应当采取何种通知方式;(3)权利人可以追究哪些主体的法律责任等三个方面展开思考。


一、判断债权人身份


拥有债权人的身份,是权利人针对已注销侵权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进行维权的基本前提。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延和内涵来看,有两点需要注意:(1)债权人,既包括已知债权人,还包括未知/潜在债权人;(2)通知方式,既包括书面通知,也包括报纸公告,两种方式是并行的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之所以要求清算组必须同时采取“书面通知”+“报纸公告”二者并行的通知方式,主要是考虑到了两类债权人均存在的可能性。按照体系解释原则,不难看出其中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当采取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即可,“已知债权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30日内申报债权;如果“已知债权人”书面联系不上或者对于“未知的、潜在的债权人”,只能采取报纸公告的通知方式,应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


对于权利人而言,应当准确判断自己究竟属于“已知债权人”,还是属于“未知/潜在债权人”,是否收到了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应当被适用何种通知方式以及在什么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那么,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又该如何判断自己是属于何种类型的债权人以及该如何采取有效的事前和事后措施保障权利呢?


1.何为已知债权人?


对于“已知债权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明确界定。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侵权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存在的,均属于“已知债权人”范畴。


(1)“知道”的情形


对于已知债权人的认定,应当先看是否存在已生效的确定债权存在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或法律定性的文书。如果有,则公司进行清算时,相应的债权人为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自不待言。例如,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已有在先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书中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或侵权认定的,以及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文书或者其他民事裁判文书中进行事实确认或侵权裁判的,则侵权之债应当是明确存在的,侵权公司作为相关案件的当事人,其对该侵权之债是明确知道的,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属于“已知债权人”范畴。


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通过调取相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保管的案件卷宗、文书作为证据证明其已知债权人身份。在霍尼韦尔案中,笔者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广州海关就佛山某公司出口案涉假冒商品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记录、扣留(封存)决定书、扣留(封存)清单、扣留(封存)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全部案卷材料,用于证明佛山某公司对于其侵犯霍尼韦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情是明知的,霍尼韦尔公司属于佛山某公司在清算时就明确知道的债权人。


(2)“应当知道”的情形


“应当知道”的情形,相对“知道”而言并不好判断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中涉及到该情形的也比较少。但是,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性来看,笔者认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便没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相关事实记录或侵权定性的文书,但是如果根据具体侵权行为性质或者收到相关函件、投诉等客观事实,以及结合生活常识、逻辑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判断出侵权公司和/或清算义务人对于其行为已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是应当知道的,权利人可以尝试证明其属于“应当知道”债权人的范畴,笔者想到下述三种情形:


其一,侵权公司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的。所谓“假冒行为”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于侵权公司及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清算义务人,侵权公司已构成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权利人系侵权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显然是应当知道的。


其二,权利人主动向侵权公司发送过告知函、律师函的。即便权利人主动发送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告知的函件中提及的侵权定性并不一定成立、准确,但是可以尝试证明侵权公司“应当知道”相关事实、权利人的存在。笔者认为,不管对于假冒行为下的侵权还是非假冒的侵权,在搜集好所有证据的前提下,权利人最好还是先采取发函方式“告知”侵权行为人的措施,尤其是后者,更加有必要,以争取证明侵权公司是“应当知道”的。


其三,权利人通过电商平台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的。如果电商平台判断侵权行为成立,侵权公司构成“应当知道”的概率比较大,但即便是电商平台判断不侵权,但该种方式也确实起到了权利人“告知”侵权公司的作用,可以尝试以此证明侵权公司是“应当知道”的。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应该还有其他方式能够证明侵权公司是“应当知道”的,例如侵权公司的主要成员重复、长期侵权或者被司法机关给予惩罚性赔偿等等,具体还需要在个案中基于优势证据原则研判。


2.何为未知/潜在债权人?


相比于已知债权人的情形,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未知债权人的情形可能更为常见,例如权利人早就发现了侵权行为,但是囿于证据搜集难度大或者外国权利人准备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材料等各种原因需要较长时间准备诉讼的,致使权利人起诉时才发现侵权公司已经完成注销,在此之前侵权公司也从不知道权利人存在的,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应当属于“未知/潜在的债权人”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未知/潜在权利人而言,还要做好证明自己属于侵权公司债权人的证据,其中最核心的应当就是权利人搜集到的侵权公司在存续期间从事知识产权侵权的证据,以证明侵权责任确实应当由侵权公司承担。


二、确定清算组应该对权利人采取何种通知方式


在权利人准确判断出自己究竟属于“已知债权人”,还是属于“未知/潜在债权人”的基础上,权利人还要核实、检查是否收到清算组寄出的债权申报的书面通知;如果没有收到的,应当及时调取侵权公司的注销档案,查看侵权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了相应的报纸公告。需要强调的是,其中“报纸公告”也是有明确要求的,并非任何报纸都可以实现公告的作用,应当根据侵权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笔者认为,对于“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的不同主体、不同情形应当分别采取不同通知方式,只要方式不合法的,就可以认定清算存在违法情形。


1.对于已知债权人的通知方式


首先,必须先采取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笔者认为清算组应当尽可能地查找已知债权人的邮寄联系方式,如果查证不到有效联系方式,最次也应寄送至债权人公司注册地址或者户籍地址。


其次,如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失败的,即邮递地址查无此人、拒收等各种原因无法妥投的。在该种情况下,“报纸公告”应当属于对未能成功签收书面通知的已知债权人的兜底通知方式。


2.对于未知/潜在债权人的通知方式


笔者认为,对于清算组而言,所谓的“未知/潜在”实际上就是不知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针对这类债权人就设计了“报纸公告”的通知方式,与法律中其他公告方式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是一致的。


在霍尼韦尔案中,霍尼韦尔公司应当属于“已知债权人”范畴。但是,经查证,霍尼韦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收到过佛山某公司寄送的书面通知书;在调取佛山某公司的注销档案后,笔者发现佛山某公司也没有采取《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报纸公告”,而是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查询系统的“注销备案/公告信息”一栏填写了“清算组备案信息”和“债权人公告信息”。


非常有意思的是,经笔者查询、检索后发现,早在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就联合人社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下发过关于企业注销便利化通知 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也下发过类似通知 ,这两则通知中就明确允许在企业注销中使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查询系统”替代“报纸”进行公告告知债权人。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写明“在报纸上公告”,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多个总局和部委的通知文件的法律效力值得商榷,况且在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该种方式难谓合法。截止目前,法定通知方式应当只有“书面通知”+“报纸公告”,除此之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应属不合法。


三、权利人可以追究哪些人的法律责任


如果侵权公司的清算组未能按照法定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制作清算报告完成清算工作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民法典》《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何为清算义务人?根据《民法典》的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以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清算义务人还应当包括清算组成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追究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如果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由此造成损害的,需要为此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作为新颁布的基础性法律,相比《公司法》,其明确并扩大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债权人可以据此追究更多人员的民事责任,为债权的履行提供保障。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多发生在陌生主体之间,权利人可能对侵权公司执行机构、决策机构成员非常陌生,但这也不失为一个角度。


2.追究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如果清算组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致使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在主观上至少存在重大过失,清算组成员对于债权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追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的该规定虽然没有《公司法》的明确条文规定,但这是最高法综合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司法》对前述主体的职能、法律责任等规则后,制定的对债权人强保护的细则性规定。


在霍尼韦尔案中,佛山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成立的清算组成员就是公司全部两名股东,因而笔者只起诉了黄某某、谭某某,并未对其他主体提起诉讼。但是,如果清算组成员与股东存在差别,或者能够查询到公司实控人、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等情况的,还是可以增加更多的被告,毕竟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每多增加一个被告,权利人实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就越大。


四、结  语


在知识产权维权中,常常会出现侵权人利用各种法律原则和制度以逃避权利人的打击、索赔的情形,其中就尤其包括利用现代法人制度的经典原则——“公司法人人格独立”。


实践中,有一些公司经营者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将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注销后就可以逃避惩罚,只要能够顺利拿到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一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就能受到法律保护,就能彻底与“侵权赔偿”划清界限,实现金蝉脱壳,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往往囿于侵权人法律知识储备不足或者权利人采取了较为完备的事前反制措施,致使侵权公司似乎完成了消灭法律拟制人格的全过程,但在满足“刺破公司面纱”条件的情况下,实际上作为清算组成员或者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仍应当对侵权公司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实现“刺破公司面纱”的方式有很多种,大家耳熟能详的包括“人格混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到位”等情形,笔者在本文中提及的情形属于“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这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索赔而言是一种非常可为的视角,权利人不仅需要细致地审查清算过程中的每个细节,还应当做好事前的反制、应对措施,防止侵权人利用公司清算制度合法地逃避法律责任,出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不利局面。


近年来,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强、各项制度和措施越来越完善,这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有利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一些自以为聪明的侵权人,特别是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一小部分侵权人,呈现出侵权手段多样化、侵权方式隐蔽化,以及善于利用法律规则逃避责任等特征。但是,笔者相信“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法律体系是严谨的、完善的,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我们可以有效打击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国市监〔2019〕30号)

[2]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注销便利化改革工作的通知》(市监注〔2019〕14号)


作者:易智新 陈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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