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北京东方联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联盟公司)与林宏签订了《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林宏依据其原著小说《风筝》(原:断仞)为东方联盟公司改编电视剧剧本《风筝》,东方联盟公司根据林宏提供的剧本拍摄成电视剧《风筝》,却未在电视剧上为林宏署名,侵犯了林宏的署名权。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为侵权电视剧的出品方,应与东方联盟公司一并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建红律师、张会律师接受林宏的委托,将东方联盟公司等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将林宏署名为编剧及承担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东方联盟公司及新丽公司的行为构成署名权侵权,支持了林宏的诉讼请求。东方联盟公司及新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并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东方联盟公司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近日被北京高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至此轰动一时的谍战电视剧《风筝》涉及的署名权侵权案件诉讼程序全部完结。
【争议焦点问题】
一、东方联盟公司与林宏及其妻子秦丽分别签署了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林宏和秦丽谁才是编剧。二、本案涉及编剧署名权及原著作者署名权,故需要就电视剧与剧本的一致性对比以及电视剧与小说的一致性对比,即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三、东方联盟公司声称其将秦丽署名为编剧是林宏与秦丽的共同安排是否成立。
【焦点问题分析】
一、存在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签约合同的情形下,不能简单认为后签约合同替代先签约合同。本案涉及的一个特殊点在于,东方联盟先后与林宏及其妻子秦丽分别签署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而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东方联盟与林宏签约的合同,之所以存在东方联盟与秦丽的合同,是因为东方联盟与林宏签约时明确提出为确保授权的完整,其需要和林宏的妻子签署内容相同的一份合同。东方联盟公司一再主张其履行的是和秦丽的合同并非与林宏的合同,而这种主张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完全不符。首先,林宏早在与东方联盟公司签约前就已经创作了小说《风筝》,并发表在铁血网及授权相关出版社进行出版。其次,林宏根据其与东方联盟公司的合同约定提交了剧本,东方联盟公司也向林宏的账户支付了部分费用,并根据林宏提交的剧本拍摄了谍战电视剧《风筝》。再次,秦丽也明确表示其当时远在国外留学,并未参与涉案小说及剧本的任何创作。综上,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后签约合同并不必然替代先签约合同,实际履行哪份合同,要结合履行情况及签约背景、约定内容的客观现实等综合因素。就本案来说,除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外,还涉及小说及剧本作者的署名权,署名权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重要的人身权之一,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合同中也明确签约一方享有原著小说的署名权及编剧署名权,而现有证据明确表明只有林宏才是原著小说的作者和涉案剧本的编剧。二、本案涉案小说、剧本及电视剧涉及的故事历史跨度比较大,情节设置丰富,出场人物众多,对比过程中要重点关注以下几点:首先,本案因涉及作品题材的多样性而具有很强的个案特点。文学作品的层次性比较强,从大的方面来看文学作品的内容由故事情节和人物关系结合而成,包括故事的思想主旨、整体框架脉络、具体情节和场景等。对比过程中要合理界定边界,一般而言概括性的关系(比如父子关系、夫妻关系等)及概括性情节和故事内容更多的属于共有领域。只有将任务放置于具体情节并与故事情节达成紧密结合的程度,以彰显角色的性格的特点,产生作品的个性与区分度,这种个性与区分度构成独创性表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其次,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界定何种层次或者深度的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的范畴而区别于思想,同时要在对比中排除因小说、剧本及电视剧的表现载体不同而造成的差异。综上,经对涉案小说、剧本及电视剧对比后得出,涉案小说、剧本及电视剧三者所讲述的故事整体框架及脉络、人物关系设置基本相同,在此基础上包含了大量的相同或相似的情节和桥段,且该等情节、桥段的具体展开方式、设计安排等多有相同或相似,这种具有情节桥段的安排、具体任务关系的摄制及具体台词的表述等显然属于独创性表达,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三、东方联盟公司主张将秦丽署名为编剧是林宏与秦丽的共同安排,既与事实不符也违背法律规定。首先,结合本案证据,林宏早在与东方联盟公司签约前就已经创作了涉案小说《风筝》,后又向东方联盟公司提交了剧本,经对比涉案小说、剧本及电视剧具有一致性等,足以证明林宏是涉案小说的作者及涉案剧本的编剧。东方联盟多次强调既然能为秦丽署名,当然也可以为林宏署名,所以其不存在不为林宏署名的理由,据代理人了解,双方产生分歧的最初在于编剧的署名顺序,涉案各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之后的偷梁换柱,具体在此不予评述。其次,在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下,署名权作为精神权利,对其转让和放弃的约定通常严格受到法律的禁止而不具有效力。我国著作权法也作出了署名权不得转让的规定。署名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作者可以选择不署名或者署笔名,这也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而并不是转让署名权。本案中,林宏也根本没有同意任何人将原著的作者及编剧署名为秦丽的意思表示,因此该种将没有参与涉案剧本创作的人员署名为编剧,而没有为真正的编剧林宏署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编剧的合法权益。综上,林宏作为涉案小说的作者及涉案剧本的编剧,享有署名权,秦丽并未参与创作,不享有署名权,东方联盟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重要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不仅体现的是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是表明作者身份的一种权利,作者创作作品被打上作者人格烙印这一重要的特点,决定了作者有权通过署名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特定的作者身份,这就意味着只有付出了特定的创作性劳动的人才能成为作品的作者,才能享有署名权。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是保证文学创作繁荣的重要条件,任何侵犯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历经三年之久的电视剧《风筝》署名权侵权案终于尘埃落定,该案涉及众多证据的核实、查证,涉及小说、剧本及电视剧的对比,涉案各方及各审法院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随着北京高院驳回东方联盟公司的再审申请而画上圆满的句号,该案的判决结果彰显了司法审判对作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和重视,为激发社会创造力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两点建议】
影视行业中,除比较著名的编剧具有较高话语权外,一般编剧签约时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不作出较大让步,而且在实际履行中被侵权或被违约的情形也屡见不鲜,结合本案及实务经验,提出以下两点建议:首先,作者创作作品时要及时做好版权保护。可以采取的主要方式有:(1)著作权登记(2)自己发邮件(实名制的邮箱、微信等)(3)时间戳、区块链、公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本案中,林宏在签约前就通过铁血网发表了小说《风筝》,签约后依约将剧本发送到指定的邮箱,这都为本案的权利主张提供了有利的证据支撑。其次,在合同中就署名的相关事宜(包括顺序、格式、字体、位置、形式等)最好约定的细致些,尤其是署名顺序、署名形式。一般而言,编剧聘用合同中公司一方基于强势地位,会要求有权聘用其他编剧并自行决定署名事宜,这就很容易出现两个以上编剧的情形下,公司方按照自己的标准排列编剧署名顺序和署名形式,有的影视剧作品中存在较少参与剧本创作的编剧,因名气较大或其他因素而被署名为第一位或冠以类似于“总编剧”“第一编剧”的头衔,这种署名方式与事实不符,会严重侵犯真正参与创作并为之付出极大心血的编剧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影视行业现有情形来看,大多数编剧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果签约时不能争取更多的权利,则要重点争取核心权益,笔者认为除编剧费用外,编剧要重点关注的两大核心权益,一是证明自己是作者的版权保护事宜,即证明该作品是自己的创作作品,这也是后续其他权益的源泉,二是体现自己身份的署名权实现事宜,特别是署名权的保留,排他署名,如果有两位以上编剧的情形,应保证的署名方式、人数、顺序及位置等。